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3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审被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敏,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叶杰华,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娴,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意公司”)、原审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城街道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的(2019)粤53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一、对本案裁定启动再审程序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改判撤销云浮市云城区法院作出的(2019)粤53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针对本案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一方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申请人依据其持有的由申请人书写的案涉《欠条》是否属实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申请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申请人对基于案涉《欠条》产生的工程价款债权事实是否己履行必要的举证义务以证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与申请人之间是否构成真实存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3.即使案涉债权属实,申请人签署债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钧意公司云浮分公司的职务行为,钧意公司是否应当对此承担必要的法人责任。对本案的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并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和驳回被申请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审判决书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特别是原审对案件存在的分包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分包合同是否属申请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关键性证据的举证义务上,被申请人一方由始至终均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效,导致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另外,申请人一方出具的《欠条》所对应的分包合同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履行,原审法院也未能详细地审查核实,导致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在非真实意思表示情形下所签署的虚假债权凭证向审判机关非法主张债权,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和蒙受不必要的巨额经济损失;还有,庭审中申请人一方已向法院提供原审被告钧意公司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签署的《劳务包干合同》及《工程结算确认书》,该项证据足以印证案涉《欠条》对应的工程价款均己结算完毕且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单方主张的25万元工程价款债权事实真实存在,但原审法院却对此并未作实质性的审查和综合认定,明显属实体处理不当和严重的失职行为。甚至,被申请人一方还在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双方口头结算为45万元之多,但为达到我方可以书写欠条的目的,甚至被申请人一方还可以在结算的基础上再将该结算金额当中的10万元劳务费作为视同送给***,故案涉又欠条只要求申请人一方书写为金额25万元。该陈述明显严重有违当地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的结算习惯和民间常理,而且对该庭审的陈述内容,被申请人一方也由始至终未能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予以自证其说,但原审法院却有违常理地对其口头陈述全部全部采纳并据此裁决内容全部属实,明显是偏坦一方当事人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为。因此再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作出的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判决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二、因案涉的《欠条》“***”签名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而且被申请人在同一法院以同一手法并与本案相同的诉讼方式,其通过胁迫等不法行为而迫使申请人签名持有的《欠条》向我方非法追讨虚假工程价款行为,我方已向云浮市公安机关采取刑事追究法律程序措施;在与本案具关联性且同样由被申请人持有的《欠条》明显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可能被追究责任前提下,再审法院应当在债权人未能有效举证其债权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基础上对其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驳回。针对被申请人持有申请人签名的其它案件(已在云浮市云城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欠条》上***签署姓名,是受到被申请人胁迫和被强制而形成的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虚假债权凭证受害事实经过,我方已在2019年1月12日己向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天马派出所采取报警处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报警笔录中,申请人己清楚详细地完整反映另案所涉的同样为工程欠款而形成的所谓《欠条》是受被申请人一方强迫而形成的事实经过:**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近四年,为达到其向申请人重复主张债权为目的,其于2018年9月13日晚上八时许在云浮市云城区环市华梅餐厅二楼27房通过现场胁迫和威胁申请人不得离开现场为由,而强行要求***本人签下上述《欠条》。为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和暂时得以离开案发现场,申请人唯有在迫于不能反抗和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前提下,特别是在所签署的债权的根本无事实基础予以相互印证等极端情形下,而受胁迫而形成的一份虚假失实及无效债权凭证。根据民事案件“先刑后民”的司法裁决原则,在受案公安机关未对上述案件事实,特别是被申请人一方是否存在不法行为未作出正式侦查处理终结书面结果之前,而且案件关键证据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及未能有效确定其合法性、关联性前提下,原审法院直接主观性地以基于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份而须对所签署的债权凭证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并据此裁决申请人承担全部债权偿还法律责任完全是于法无据,请求再审法院对案涉债权的来源及所对应的工程价款相关凭证予以综合审查是否属实,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持虚假债权凭证主张诉讼请求的不法行为。
三,原审法院在未能传唤分包合同签署人“黄云龙”到庭接受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主观推定和认可申请人在案涉《欠条》上的签名行为就是对“黄云龙”与被申请人两者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追认行为并发生法律效力,明显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分析和判断,并构成滥用审判权利和误导当事人作为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严重错误行为。从被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债权请求权的关键性证据,即其与合同相对人“黄云龙”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上根本无载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说明或足以推定申请人对该分包协议的履行实际情况知情或认可,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分包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在合同相对人之间互相产生,并不能由此产生对申请人约束力或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一方未能有效举证或传唤“黄云龙”到庭调查核实案涉分包合同的履行经过及是否与申请人一方具关联性等实质性问题尚待查清的基础上,而且申请人一方未能到庭参与抗辩且其诉讼权利受到制约的明显不公平前提下;原审法院主观性地依据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立的《欠条》孤证,也无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综合印证申请人须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显失公平下所作的裁决明显错误和应当全案撤销。
四,案涉工程价款己实际结算完毕,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或钧意公司拖欠被申请人工程价款的真实情况;被申请人持通过不法行为而胁迫我方形成的《欠条》向申请人重复主张债权行为明显属虚假诉讼行为,请求再审法院对本案的债权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重新审查和认定。从本案加盖“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印章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劳务包干合同》和2014年3月10日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总承包人制作的工程付款审批表等证据可以清楚证实,原审被告钧意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已针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情况进行实际结算,并以16.9万元作为最终结算单价且钧意公司至此上述期间内实欠其9千元,故此案涉工程价款基本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仅余几千元价款尚待支付,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等事实经过。为逃避法律责任和恶意重复主张债权,特别是原审被告钧意公司针对加盖公司印章的足以对外产生表见代理的有效行为完全未作任何实质性的举证行为予以抗辩前提下,其甚至对该部分证据故意避而不谈,反而串通被申请人一方联合向我方恶意重复主张债权,该行为明显属虚构债权和严重违反诚实原则的不法行为,故此原审法院在未能综合审查案件和各项证据的基础上所作的错误裁决应当予以全部撤销。
五、退一步分析,即使案涉的被申请人工程价款债权请求权属实,因***在签署《欠条》期间内,事实上已成为钧意公司云浮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并已事实代表公司履行全部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和对外授权意思表示活动行为,因此其对外签订结算工程价款、履行职务行为及包括受胁迫而形成的个人行为,均属代表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即钧意公司全部负担,而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有效查清案件真实情况下所作的裁决明显错误,并致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再审法院在认真审查案件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依法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并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和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犯!
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原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本案当中,原审原告**虽然是与黄文龙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但从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反映,***是确认其与**之间的分包行为,对黄文龙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作了追认的,黄文龙只是基于***指示与原审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从一审庭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己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钧意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是违法分包人,原审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争议的发生,是因为原审被告***没有如约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构成违约,应当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二、原审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审原告**有权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已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确认尚欠原审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此《欠条》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欠条》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债权凭证,是当事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签订的,是当事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首先,原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质按量按时的完成了涉案工程,***在工程完结后与原审原告**签订《欠条》,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再次确认。其次,原审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利益受损,***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在上述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合理合法,完全正确的。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无理,恳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
一、原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
二、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云城街道办的诉讼请求正确。1.(2019)粤53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就“对于被告云城街道办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问题”作出认定,认为:“如上述司法解释所述,是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才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1363413元。该约定并非属于合同固定价。本案中,承包人钧意公司并没有向发包人云城街道办提供全部竣工文件,导致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结算,原告举证的《欠条》亦只是原告与***之间对尚久工程款的确认,不属于涉案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文件,为此,根据现有证据,未能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对于被告云城街道办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应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对工程进行结算后才可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云城街道办对涉案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除判决***承担支付义务外,驳回了**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2.**在收到(2019)粤53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后,并没有不服该判决而上诉。3.现涉案工程情况与(2019)粤53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客观事实没有发生变化。4.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并没有认为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的起诉诉讼请求错误,即并没有对云城街道办不用承担支付义务的提出异议。
三、***撤回了上诉,再审法院应在程序直接予以驳回。
1.《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粤53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再审申请人***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审理过程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粤53民终1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认为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错误,但在二审阶段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现再提出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贵院应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2.另外,(2020)粤53民终103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而***再审申请书注明的提交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是否已超出6个月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云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3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并进行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望贵院能依法作出驳回***的再审申请及终结审查的裁定。
原审被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原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钧意公司与**无直接关系。劳务协议的合同相对双方为原审原告与***,按合同相对性,***应当向**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2.***已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即原审原告与***已就原审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合理合法。***主张涉案《欠条》“***”签名系受胁迫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法提供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3.原一审法院按照***在云城区另案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4.***在一审庭审、二审上诉阶段均未提供盖有云浮分公司印章的证据,更未进行质证,因此不存在***所言钧意公司未对证据进行实质性抗辩,法院未综合审理的情况。
二、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1.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云城街道办,施工单位为钧意公司,云城街道办与钧意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劳务分包协议》没有钧意公司的公章,代表甲方签名的“黄云龙”也并非钧意公司员工,事后钧意公司也未予以追认。虽然《劳务分包协议》是原审原告**与黄云龙签订的,但是,原审原告**举证的《欠条》明确注明:“经**做***转包的国道324线云浮市人民医院新址公路改建工程,经双方核实,***确认欠工程款250000元”。可见,***确认与原审原告之间的分包行为,即视为***对黄云龙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的行为追认。因此,该《劳务分包协议》的当事人是原审原告**与***。该协议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即原审原告**与***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3.***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钧意云浮分公司的负责人是2015年12月14日变更为***,此前的负责人为刘桂敏。《劳务分包协议》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签订该合同时,***并非钧意云浮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4月3日,云城街道办向钧意公司支付了第三笔工程款409023.9元,而根据云城街道办与钧意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5条之约定,达到初步验收条件才可以支付该款项,因此至少在2014年4月3日涉案工程已经具备验收条件。也就是说,在涉案工程招投标以及施工过程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事实上***是挂靠钧意云浮分公司中标了涉案项目。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云城街道办、施工单位为钧意公司系被挂靠人、挂靠人为***、违法分包人为原审原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之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由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并应承担付款责任。
三、钧意公司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审原告**应向***主张权利。1.前已述及,《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双方为***和原告,***也承认欠工程人工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2.既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则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之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由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故此,即使原告有债权需要主张,也应向***提出,由***承担付款责任。3.按照《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云城街道办作为发包单位仅向钧意公司支付了三笔工程款,共计1090730.4元,尚有272682.6元未支付。原告提交的《欠条》也表明“因工程款甲方未支付待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云城街道办当庭提交证据包括主体资料、招标文件、付款凭证和情况说明,并已经承认尚有款项未付,工程已经使用多年,双方合同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因此,竣工材料补全、审计结算材料不全均不能成为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四、***不构成表见代理。1.***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工程是***挂靠到钧意公司,在挂靠关系中,承揽工程项目的主导者为挂靠人,挂靠人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施工手续并从事施工,被挂靠人出借企业资质给挂靠人使用,同意挂靠人以施工单位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到本案,***是项目的主导者,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分包,原审原告**也并非因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
五、***涉嫌滥用诉讼权,逃避法律责任。1.***明知自身的上诉请求无合理依据,为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仍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一审上诉后,***因不缴纳上诉费、不接收开庭传票,二审法院按撤诉处理。2.***一直强调《欠条》涉嫌刑事犯罪,并称2019年已报警。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报案记录、派出所立案通知等,若至今无立案通知,则说明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此事不涉及刑事犯罪。且***在加21年2月份已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检察院经过审查后作出不予支持的意见,说明检察院认为***的申请于理无据。3.***已7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此可合理推断,***有滥用诉权从而逃避法律责任、拒不执行判决的动机。4.***多次以文书无法送达为由,干扰诉讼程序、逃避法律责任。在案件(2020)粤53民终1039号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在案件(2018)粤5303民初18号中,经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2019)粤5303民初517因***无法送达,更改开庭时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条件,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一审(2019)粤53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在审理过程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20)粤53民终1039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因此,一审(2019)粤53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无正常行使上诉权利,应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欠条》是否有效问题。***在《欠条》上的签名确认尚欠**工程款25000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在所签订的《欠条》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债权凭证,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是持有《欠条》的债权人向工程分包人***主张工程欠款合理合法。现再审申请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欠条》无效的证据,故,该《欠条》有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海燕
审判员 方淑明
审判员 张振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雪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