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7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边路H1东区202、203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08159682U。
法定代表人:吴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冕,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坤,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9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2点的约定,钧意中山分公司仅提供资质给***挂靠,投标保证金的筹集、支付、退还等全部事项均由***负责,钧意中山分公司只是代其支付保证金,在保证金被退还后应立即退还给***,所以应自保证金退还至钧意中山分公司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建筑市场特点,案涉两个项目投标保证金是由***负责办理和跟进的,其对退还有超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且完全可以从有关部门获取保证金退还情况,其对退还情况是理应知悉的,所以在保证金退还钧意中山分公司且后者未及时退还给他时,他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2.两笔保证金分别在2016年1月5日、2017年3月3日退回钧意中山分公司,所以应从此时分别计算两笔保证金的诉讼时效,三年的诉讼时效均已届满;二、一审裁判事实依据是锐丰五金商行的付款说明,此说明表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付款说明称其与钧意中山分公司不存在以上两个项目以外的任何交易,而事实上二者存在19次转账,其陈述不实,该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扣除年费应另案主张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钧意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廖宝玲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廖宝玲等实际控制分公司并私自取走了包括保证金在内的公司大量资金,所以保证金实际获取人是廖宝玲等,责任应由他们承担,一审未追加无法查清事实、无法公平公正审理案件;五、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未查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支付款项的过程、性质、过错责任等。1.一审未依申请追加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人参加诉讼,未查明协议签订过程及款项支付等;2.相关协议属挂靠,为法律禁止,100万元为不法原因给付,不应受法律保护;3.***明知其个人无法投标,还与何家樑共谋利用分公司名义违法投标,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补充。1.中标信息公布时***应知道,所以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存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了一年合同履行期限,依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一年,附随合同义务也应按交易习惯确定,因此2016年7月29日履行期限已届满,应自此计算诉讼时效,***发律师函时已过诉讼时效,无权要求返还;七、签约代表何家樑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宝玲与***签订协议、收取保证金及提现等过程导致钧意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已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查处属程序错误。
***辩称,1.其有权要求钧意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对方所称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应在法律未规定情形下才适用,本案是民事法律无效,其有权要求返还,否则对方将因不法行为获利;2.***不可能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而双方《内部承包协议书》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因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应自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债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向钧意公司寄送律师函,对方未在约定时间返还保证金,故应自2020年9月18日起算诉讼时效,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锐丰五金商行付款是代***支付,根据一审证据及钧意公司一审陈述,确认已收到案涉款项未返还;3.对方分公司挪用公司资产行为与本案无关;4.年费与保证金非同等给付义务关系,不能抵扣,钧意公司应另案主张,且***已实际支付年费40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钧意公司向其返还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从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9日为8020.83元);2.钧意公司负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作为承包方(乙方)与钧意中山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为规范公司在中山市建筑市场的经营活动,甲方将钧意公司在中山市辖区投标经营权由乙方承包经营管理,承包范围为广东省中山市辖区内公司资质允许范围内的业务;承包期限暂定为一年,到期再另外协商签订第二年;乙方每年度上缴甲方年费8万元,年费分两次支付,每半年一次支付4万元;乙方如有公开投标承接到的工程,管理费则按每个工程造价大小收取;乙方投标承接到的工程应在甲方的管理、指导和监督下独立经营,在确保上缴约定的费用前提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乙方承包期内,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展开经营投标活动,配合好投标经营活动中所需要用到的证件和资料等的调用和洽接;甲方作为工程项目的法人单位,负责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负责对外管理,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在工程招投标中,投标保证金和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的工程,甲方应由乙方全权实施,乙方对承接的工程负完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对中标工程应亲自组织实施,承担工程项目具体管理工作,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等。
2015年12月15日,***委托中山火炬开发区锐丰五金商行向钧意中山分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委托中山火炬开发区锐丰五金商行向钧意中山分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称该1000000元系因参加“古镇镇育才一路道路工程”和“康华路改造工程”的投标而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
2020年9月10日,***委托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向钧意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钧意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前向***返还1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若逾期未还,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
2020年10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钧意中山分公司隶属钧意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成立,于2017年12月4日注销,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范围,受隶属公司委托在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钧意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装饰工程、古建筑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非开挖(顶管)管道工程;土石方工程;电力工程承装(修、试);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消防设施工程设计;销售:建筑装饰材料(不合河砂)、家用电器、五金灯饰;计算机网络工程设计;软件开发及其信息咨询服务。
钧意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1.“古镇镇育才一路道路工程”于2015年11月16日在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开招标,报名起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3日;该工程于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招标,报名起止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11日公布中标信息,中标单位并非钧意公司。2.“康华路改造工程(第2次)”于2016年2月14日在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开招标,报名起止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19日公布中标信息,中标单位并非钧意公司。3.钧意中山分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石岐支行账号为13×××的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月5日收入200035元,对方户名为“待付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专户”;2017年3月3日收入802940元,对方户名为“待付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专户”;钧意公司确认该两笔款项分别为退还“古镇镇育才一路道路工程”和“康华路改造工程”的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与钧意中山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钧意中山分公司将钧意公司在中山市辖区投标经营权由***承包经营管理,以钧意中山分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由***全权实施、***对承接的工程负完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对中标工程应亲自组织实施,承担工程项目具体管理工作。钧意中山分公司约定将承揽工程全部交由***施工,但***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与钧意中山分公司之间实为挂靠关系,而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前引法律规定,***与钧意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钧意中山分公司因该合同取得***委托他人支付的1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现钧意中山分公司已注销,钧意公司应对钧意中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钧意公司称***返还10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在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涉案《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在工程招投标中投标保证金和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由***负责,但未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依照前引法律规定,***主张返还案涉1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向钧意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上载明的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9月18日开始计算。***于2020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钧意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钧意公司要求扣除年费的抗辩意见,与***诉求的保证金返还并非同等的给付义务,钧意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主张的利息。***于2020年9月10日向钧意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上载明的履行宽限期为2020年9月17日前,现钧意公司逾期未付款,钧意公司应自2020年9月18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鉴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钧意公司的违约程度、***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钧意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钧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返还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2.1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72.19元,由钧意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钧意公司提交了9组证据,包括钧意中山分公司的账户流水、印鉴卡复印件、钧意公司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等。***不认可印鉴卡真实性,认可账户流水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二审时钧意公司申请调查***与何家樑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并申请调取钧意中山分公司相关银行账户2017年间每笔支出的全部银行资料,但其在申请书中表示其已查询到了相关交易明细,未提及有发现转与***款项的情况。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是正确的,***要求钧意公司返还钧意中山分公司代收的投标保证金与无效合同的处理不悖,钧意公司关于因合同无效、该保证金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现就上诉人钧意公司的其他上诉内容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书》未约定退还到钧意中山分公司账户的投标保证金再返还与***的时间,因此应认定只有在***向钧意中山分公司主张返还而后者明确表示不予返还时方能认定前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钧意公司所称诉讼时效应从保证金退还至钧意中山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未自认在该分公司注销前存在向后者主张返还而后者拒绝返还的事实,钧意公司也未主张存在此类事实,本院认为因该分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注销,该公司在未向***返还保证金的情况下注销应当作以认定***的权利受到侵害且其应当知晓的事实,应从此时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按此计算本案***2020年10月29日起诉时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相关处理结果是正确的,钧意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二、根据一审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钧意中山分公司已收取有关部门退还的案涉保证金100万元,锐丰五金商行是否与钧意中山分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本院不再做具体调查和认定;
三、钧意中山分公司出借资质、代收代转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系在该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诉求开办该分公司的钧意公司承担责任,故不需追加该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至于该分公司是否存在所谓实际控制人的问题与本案处理无关且不影响对钧意公司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钧意公司二审要求追加廖宝玲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四、因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年费不受法律保护,但一审法院虽未查明***已付年费的情况并判决钧意公司予以返还,但***未就年费问题提起上诉,本院认定钧意公司不需向***返还分公司已收年费。钧意公司本案提出的年费问题应指尚未支付的年费,本院已明确本案合同约定的年费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保留钧意公司对未付年费的起诉权并无不妥;
五、本院认为,本案***与钧意中山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直接涉及刑事犯罪,而钧意公司提出的该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所谓的实际控制人侵占分公司资金等行为与本案处理无关,钧意公司既明确提出该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其即可自行向侦查机关报案处理,一审法院本案审判程序正当,钧意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外,1.鉴于钧意中山分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注销,在该分公司注销前和注销后至***委托律师向钧意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的付款期限2020年9月17日之前,钧意公司或其分公司均未向***返还案涉款项,一审法院支持***对2020年9月18日起的利息主张是妥当的,亦不违反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2.钧意公司二审时申请调取钧意中山分公司相关银行账户2017年间每笔支出的全部银行资料,并申请调查***与何家樑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本院认为钧意公司前一申请调查的证据不属钧意公司因客观情况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且其在申请中自认已查询到了相关交易明细且未提及有发现转与***款项的情况,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后一申请系钧意公司要求调查对方与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记录,对此本院认为,此种调查须以钧意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何家樑与***之间存在能够反映已返还保证金的事实的微信聊天或转账记录为前提条件,但钧意公司并未提交过此种证据,其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钧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3元,由上诉人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唐芙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