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02民初3432号
原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江边路H1东区202、203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08159682U。
法定代表人:叶泓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虹,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梅县区。
被告:李欢欢,女,汉族,现住梅县区。
原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钧意公司)与被告***、李欢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军辉、邹秀虹,被告***、李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给原告,并自立案之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俩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3万元给原告。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原告公司股东叶军辉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尔后,被告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20年7月7日,被告***、李欢欢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如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须承担月息3%的利息;借款期限从202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2020年7月9日,原告通过公账向被告李欢欢农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20年8月28日,俩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被告李欢欢、***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欢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如李欢欢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李欢欢须承担月息3%的利息;借款期限从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2020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公账向被告李欢欢农行账户转账15万元。俩被告之间系夫妻,借款均系用于生意周转,且俩被告共同经营梅州市三申建材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让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欢欢共同辩称,65万元需偿还,但现在有困难,65万元属于投资款,需要清算。利息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答辩人没有违约。2020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林永芬、叶军辉,来投资梅州市三申建材有限公司(也称作松东沙场,下简称三申公司)水洗砂项目。***、叶军辉、林永芬三人达成一致投资意见:1.同意一成(股权)作价80万元,叶军辉先出资40万元,林永芬先出资20万元共计60万元打款至李欢欢银行卡作为意向金,用于处理原三申转让尾款。2.叶军辉要求林永芬先将20万打款到李欢欢名下。3.同意***持股占6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叶军辉持股占30%,林永芬持股占5%。2020年5月1日,林永芬称完善投资手续携同***、李欢欢夫妻到钧意公司签字。在此之前,未说明签订的是借条。***、李欢欢出于信任与合作签下了第一份借条。2020年7月7日,***一直催促叶军辉投资三申公司事宜的进度款情况下,叶军辉通知***到钧意公司完善手续。***、李欢欢在钧意公司员工误导情况下,与钧意公司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2020年8月28日,因承包山林前期资金已不足够,***再三催促下,叶军辉同样通知***转告李欢欢到其公司完善手续。在信任基础上,***、李欢欢与钧意公司签订了15万元的借款合同。事后,***、李欢欢找叶军辉洽谈投资三申项目事情,叶军辉便推脱给他的儿子,不愿完善正规投资合同。以上款项共计10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梅州市三申建材有限公司的项目款。原告并没有多次通过电话或者让员工上门催收6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李欢欢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20年7月7日,被告***、李欢欢与原告钧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钧意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如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须承担月息3%;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2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李欢欢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和李欢欢应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违约金为价款本金的20%。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钧意公司。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李欢欢账户。
2020年8月28日,被告李欢欢、***再与原告钧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钧意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如李欢欢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李欢欢须承担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保证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欢欢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李欢欢、***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违约金为价款本金的20%。同日,被告李欢欢作为借款人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钧意公司。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将借款15万元转账至李欢欢账户。
庭审中,俩被告陈述,原告拟投资三申公司(与两被告合作从三申公司旧股东彭**、蔡穗锋、苏恩群手中转让股权),双方约定上述65万元先作借款,达成投资协议后再转为投资款,但双方一直未达成投资协议,后三申公司彭**、蔡穗锋、苏恩群的股权转让给了俩被告。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欢欢与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俩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65万元借款用于其夫妻投资经营三申公司,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期届满,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确认双方并未达成投资协议,涉案借款尚未转为投资款,俩被告以投资款需清算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俩被告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3万元。根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欢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给原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欢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46.59元,被告***、李欢欢负担465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