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卡娜,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边路H1东区202、203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吴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9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玉芬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向***支付工程款416840元及利息(利息以41684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钧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向***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钧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41027.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41027.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1.55元,由***负担692.95元,**负担3088.6元;财产保全费2112.1元,由**负担。**负担的上述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向***支付工程款1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不应按照***提交的《太和营区高压线迁改工程投标结算总价》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而应以业主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五七七〇部队后勤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一审过程中,各方均明确认可应以业主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五七七〇部队后勤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而***提交的《太和营区高压线迁改工程投标结算总价》仅为报审文件,不能代表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按照工程惯例,报审文件价款一般高于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两者之间必然存在出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增补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及造价的前提下,也无法证明业主单位最终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仅凭该份报审文件认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显然是过于草率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的,***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直接按照《太和营区高压线迁改工程投标结算总价》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进行认定。二、**实际所收取的工程款中包含案外人许某的部分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仅系**应业主单位要求进行走账,与案涉项目工程无关,不能纳入**实际收取的案涉工程款。钧意公司共向**支付了986039.09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实际包含案外人许某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充分查明该事实情况。许某负责施工的对应项目为配电房土建工程,该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许某施工部分由其个人直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五七七〇部队后勤部承包。之所以许某的工程款会纳入**的项目中一并结算,原因是当时**、许某应业主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五七七〇部队后勤部的要求,希望将两个项目合并作为整体进行工程款支付,一起通过钧意公司投标的案涉项目结算工程款,许某施工部分不另外招投标和申请工程款,由**在案涉项目中一并代收后转账给许某,而**已经将许某施工部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许某。故**实际收取的986039.09元工程款中实际包含许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并非***所主张的增补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三、**此前已向***支付4万元现金工程款,本案一审判决未进行扣减。**此前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曾经向***支付一笔4万元现金的案涉工程款,并由***出具收条确认,由于时间久远,目前**正积极寻找收条,该笔款项应当在本案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太和营区高压线迁改工程投标结算总价》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不符合事实情况,未充分查明**收取的986039.09工程款中包含案外人许某施工部分价款这一关键事实,导致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本案应当按照**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40万元合同总价进行结算,扣减**已经支付的252000元部分,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148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在一审中认可案涉结算总价表中所载增补部分工程价款,结合双方约定,**应当向***支付工程款341027.69元。
钧意公司述称,**的上诉请求与钧意公司无关。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人许某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增补项目工程存在其他人施工,许某曾于2014-2015年期间向案涉业主单位承包施工太和营区配电房土建改造工程。该工程项目总价约12万元,已顺利竣工验收并结算。该项目工程款当时是由**代收,再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许某。该笔工程款包含在目前钧意公司实际支付给**的986039.09元中。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接纳**的申请,准许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许某出庭陈述:1.许某与**都在部队承包工程,是同事关系;2.许某承包的工程不固定,部队需要许某做什么就做什么,没有固定的工作内容,大工程有签订承包协议,小工程就没有签订协议;3.对于**所主张的本案支付给***的工程款有部分是许某的,许某没有异议;4.涉案增补工程是许某做的,是部队让其做的,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5.**向许某支付过9万多元,扣除税费等后实际支付了7万多元,具体金额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因为给的是现金,所以没有证据证明**的付款情况;6.对于**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许某确认是其本人签名。
***对**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陈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陈述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言,且证人与**、部队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将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的情况下,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案涉工程是证人进行施工。
**认为证人的陈述符合客观情况,***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增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证人证言已充分证明当时存在许某施工的工程,工程总造价约12万元,是通过**承包的案涉工程一并结算,由**代收,再支付给许某。此外,**针对***的质证意见回应称:1.该证人证言实际上**现在正在找部队出具证明予以佐证,证明当时存在许某施工工程通过**承包的工程一并结算。2.***代理人庭审中已多次向许某核实是否与**存在利害关系,许某已明确不存在,若***仍认为存在利害关系,则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钧意公司对**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陈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人证言及证人陈述的三性由法庭认定,钧意公司不清楚相关情况。
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对于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341027.69元并支付利息有异议,其只认可该判决中的148000元及利息,对于剩下的193027.69元不予认可,该193027.69元就是增补部分工程款加上现金。
二审期间,***、钧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对于需要向***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仅是对于支付金额存在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太和营区高压线迁改工程投标结算总价》等证据,认定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补项目施工以及该增补工程为***实际施工完成,并据此判决**应向***支付工程款341027.6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要求改判其向***支付工程款148000元及利息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本案一审期间,**称增补部分并非***施工,而是由其他人完成的施工,其收取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案外人许某施工的部分,但其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期间,**上诉坚持该项主张,仍坚持认为该增补工程为案外人许某(即本案证人)实际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当支付给***。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其该项主张仅提交了证人许某的书面证言,虽然证人许某已出庭作证,但许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涉案增补工程以及**支付过其工程款,本院据此对许某的证言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增补工程为许某实际施工完成,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向***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主张已向***支付过工程款现金40000元问题,***对此予以否认,故应由**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在本案二审期间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要求改判其向***支付工程款148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玉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江亭利
书 记 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