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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水样村宁江(原高速公路水口段搅拌场)。
法定代表人:彭正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红,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边路H1东区202、203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叶泓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珈,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丹,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一管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忠。
原审被告:陈学忠,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陈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2)粤148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红,被上诉人***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珈、陈艳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学忠、原审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粤148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为:“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学忠对上述一、二、三项中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应负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3.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判事实认定不清,关于“县道023水畲线兴宁段安全隐患整治工程”的1571537.5元货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案涉项目“县道023水畲线兴宁段安全隐患整治工程”中标单位为被上诉人,且该工程主体为公路路段修复,根本不存在分包,且被上诉人亦并未提供其将工程分包的证据,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第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的“县道023水畲线兴宁段安全隐患整治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时,由被上诉人公司人员陈学忠(即原审被告三)与上诉人联系,通过微信、电话等途径下单要货,而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混凝土供应到项目现场后,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方量,更是在后面进行了对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混凝土货款总金额。而双方之间之所以并未办理合同,是基于混凝土行业的习惯,即“先进场后补合同”的行业习惯。而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信任,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第三,本案中的对账单、送货单上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均有“水畲公路改造”等项目字眼,而且周期更是从2018年7月份至2019年3月31日,上有施工现场人员钟怀兵签字。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使用的混凝土供应商的证据,在庭上亦并未予以说明。第四,付款协议书中的涉及到原审被告二、三只是作为一个债务的加入,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催款后,原审被告二、三主动加入到债务之中,上诉人作为债权人,面对有其他主体愿意主动承担连带责任,理所当然不会拒绝,但是该加入债务的行为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2022)粤148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判事实清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经济责任。一、答辩人未与上诉人订立过任何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的对应方,答辩人不是涉案的混凝土交易对应方,上诉人请求的混凝土货款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对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毫不知情,答辩人对原审被告二、被告三的任何欠款行为从未签订过任何担保协议。原审被告三陈学忠也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三、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收货人并非答辩人,且上面的签字的人员也并非我方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我方有关系的人员。《送货单》上注明的施工单位及工程名称均与中标通知书不符,答辩人没有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该笔货款。四、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即合同仅仅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第三方无约束力。上诉人系与原审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付款协议书》,因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二、被告三是合同相对方,该协议只约束合同相对方,与答辩人无关。五、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尽快解除冻结答辩人账户。综上,按谁违约谁负责,谁欠债谁偿还原则,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经济责任。
一审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71537.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的违约金489272.01元及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6824.29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混凝土搅拌;建筑材料、混凝土制品销售;混凝土运输。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县道023水畲线兴宁段安全隐患整治工程”的中标单位。2018年7月起,原告为水畲X023线公路改造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与各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4月14日,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甲方)、陈学忠(丙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4月12日,甲方尚拖欠乙方货款共计1571537.50元。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甲方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571537.50元。第三条、如甲方未按上述还款计划按时、足额支付的,则乙方有权立即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有权要求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拖欠货款付清为止。若因上述款项未按时付清,乙方通过法律途径催讨时,由甲方及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第四条、丙方自愿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从2018年7月开始供货至2019年3月,供货至案涉项目水畲公路的工程现场,是应被告陈学忠其通过电话、微信下单至该工地,让原告供应混凝土至该工程现场,一共供了1955537.5元的货值,后由项目工作人员向原告方支付了384000元,尚欠货款1571537.5元一直未付。原告通过催收由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陈学忠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原告认为该两被告属于债务加入,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虽然其是项目的中标单位,也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面的施工单位是水畲公路改造,其签收人不是其公司员工,本案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情形,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陈学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用76824.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对账单》《送货单》,可以证实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但根据《付款协议书》,已经明确本案合同的买卖双方系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供货以后,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经对账结算后形成《付款协议书》,对货款数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71537.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同时,按照约定,本案原告为诉讼事宜支出的律师费用76824.29元、保全担保费用2100元亦应由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学忠对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陈学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71537.5元。二、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期间的违约金489272.01元,并从2022年1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71537.5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用76824.29元、保全担保费用2100元。四、被告陈学忠对上述一、二、三项中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应负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两笔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陈学忠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处理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协议书》《对账单》《送货单》,可以证明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为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陈学忠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上诉人主张其供应的混凝土是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县道023水畲线兴宁段安全隐患整治工程”项目,《付款协议书》中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陈学忠只是作为一个债务加入,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工程项目系被上诉人中标的工程,但被上诉人亦主张其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供应给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就是与被上诉人直接发生买卖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陈学忠在上诉期限内递交了上诉状,但未按规定缴交诉讼费,视为撤回上诉。原审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陈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2元(已由上诉人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黄洪远
审 判 员 柯 彬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曾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