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81民初691号
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兴宁市水口镇水洋村宁江(原高速公路水口段搅拌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MA51007R2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08159682U,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江边路H1东区202/203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7962429875,住所地:兴宁市合水镇一管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71537.5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9月30日期至2022年1月10日止的违约金489272.01元及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三被告横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6824.29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承建县道023水畲线兴宁段安全隐患整治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从2018年7月份-2019年3月1日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为1955537.5元,已收货款384000元,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571537.5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二、被告三和原告签定了“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二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571537.5元,如未支付,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二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协议书由被告三做担保,约定对上述剩余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仅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第三方无约束力。答辩人未与原告订立过任何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的对应方,答辩人不是涉案的混凝土交易对应方,原告请求的混凝土货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收货人并非答辩人,并且《送货单》上注明的施工单位及工程名称均与中标通知书不符,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该笔货款。三、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并无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存在涉案交易。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协议书》可以看出,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合同对应方为被告二以及被告三,答辩人对该《付款协议书》不知情,答辩人也未曾与原告购买过涉案货物,因此答辩人无付款义务。五、原告混淆了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二、三存在买卖关系,与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至于答辩人与被告二、三的法律关系也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混凝土搅拌;建筑材料、混凝土制品销售;混凝土运输。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县道023水畲线兴宁段安全隐患整治工程”的中标单位。2018年7月起,原告为水畲X023线公路改造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与各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4月14日,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丙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4月12日,甲方尚拖欠乙方货款共计1571537.50元。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甲方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571537.50元。第三条、如甲方未按上述还款计划按时、足额支付的,则乙方有权立即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有权要求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拖欠货款付清为止。若因上述款项未按时付清,乙方通过法律途径催讨时,由甲方及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第四条、丙方自愿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从2018年7月开始供货至2019年3月,供货至案涉项目水畲公路的工程现场,是应被告***其通过电话、微信下单至该工地,让原告供应混凝土至该工程现场,一共供了1955537.5元的货值,后由项目工作人员向原告方支付了384000元,尚欠货款1571537.5元一直未付。原告通过催收由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原告认为该两被告属于债务加入,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虽然其是项目的中标单位,也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面的施工单位是水畲公路改造,其签收人不是其公司员工,本案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情形,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用76824.29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混凝土送货单、混凝土对账单、付款协议书、中标公示截图、付款转账、和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对账单》、《送货单》,可以证实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但根据《付款协议书》,已经明确本案合同的买卖双方系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供货以后,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经对账结算后形成《付款协议书》,对货款数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715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同时,按照约定,本案原告为诉讼事宜支出的律师费用76824.29元、保全担保费用2100元亦应由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71537.5元。
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期间的违约金489272.01元,并从2022年1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71537.5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兴宁市水口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用76824.29元、保全担保费用2100元。
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中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应负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两笔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兴宁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