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4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边路H1东区202、203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五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116号之一805自编8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协和中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西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五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协和中学(以下简称协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2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五方公司对钧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受理费、二审诉讼费由五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的承发包链条,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一)协和中学(建设单位)2018年5月28日与钧意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与五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2018年2月2日,钧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在案涉工程中到底是何角色,一审法院并无查明,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二)按照一审观点,本案中钧意公司与五方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果法院认为钧意公司与五方公司确有劳务合同关系,也因为诉讼时效经过,五方公司也丧失了胜诉权。换言之,一审法院适用的本案案由是错误的。由于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认定也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钧意公司主张的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合同关系,未予查明,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从意思表示看,钧意公司与五方签订合同,按案外人**的意思,双方本无签订合同的意思。从本案证据看,五方公司并没有提交其实际施工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五方公司有权主**意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恰恰忽略了五方公司应当首先证明其有实际施工,之后方有权主张工程款。然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亦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根据**的委托向五方公司支付了298643.56元,同时,也认定根据**的委托向其他案外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却对钧意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责任书》视而不见。二、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一)本案在一审时,钧意公司提出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的申请,未被允许,一审遗漏了必要当事人,导致本案中案涉工程承发包链条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引用前案中**的陈述,但(2022)粤0103民初1066号案系撤诉结案,并未实体审理,**的陈述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前案中的陈述,并不能否认在《责任书》上有其签名,《责任书》对其有当然约束力。况且,在案涉《责任书》履行过程中,**从未**意公司披露其为邦泰公司的员工,对于钧意公司而言,合同相对方一直是**,不能因为**与广州晟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五方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而改变。至于**与晟泰公司、五方公司,特别是晟泰公司与五方公司之间,即使存在五方公司所主张的合作关系,均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钧意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方公司有实际施工,一审法院仅凭发票及一审当庭补交的证据支持五方公司诉请,混淆了法律关系,造成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对钧意公司受**委托向五方公司付款的金额为298643.56元,但相比五方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其差额为136405.36元,并非一审判决所载的143400元。(二)案涉工程2018年9月6日竣工验收,五方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晟泰公司的《合作协议》是2018年8月20日,此时案涉工程都快竣工,签订该合作协议是何目的?前案的原告就是案外人晟泰公司,如案涉工程五方公司确有实际施工,为何有前案的诉讼。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应当得出五方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的结论。三、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以五方公司不具备资质为由,认定案涉劳务合同无效,也是错误的。案涉劳务合同确为无效,但并不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因为通谋虚伪行为的存在,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而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程序上均有错误,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钧意公司的全部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钧意公司不同意二审适用独任制审理。
五方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正确。2018年5月28日协和中学作为建设单位与钧意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和中学将市教育局协和中学双回路及转变增容供电项目发包给钧意公司之后,钧意公司与五方公司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约后五方公司和案外人晟泰公司进行合作施工,钧意公司向五方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拖欠五方公司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6日竣工验收。因资质问题导致上述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方公司有***意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案外人**在另案,(2022)年粤01**民初1006号案提供情况说明,***为广州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与晟泰公司相同的法定代表人,邦泰公司和晟泰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均为***,同时**否认其为案涉工程的独立承包人。该案虽系撤诉结案,但对于**在该案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在法庭调取后当庭出示给各方当事人传阅,并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在1006号案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款不主***。为此一审未追加案外人**作为当事人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一审判决也未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根据钧意公司当庭提交的补充意见,法院在1006号案出示材料给当事人传阅和质证,是为了查明案情,法院有权依据职权调取证据,五方公司也有口头提出调取证据,法院是根据五方公司提供的线索去调取的材料。另外,钧意公司与五方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实际履行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法律特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属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为此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适用相关的法律处理本案并无不当。钧意公司当庭提出五方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请求时效的意见从本案提起诉讼至一审判决从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才提出的无效,法院不予支持。五方公司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另外,五方公司收到钧意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五方公司在诉状陈述的已开票金额减去本案主张金额的款项。
协和中学述称:协和中学不清楚钧意公司与五方公司之间的分包及支付情况,该等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与协和中学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钧意公司,协和中学已经依据与钧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足额**意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一审判决驳回五方公司要求协和中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五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钧意公司立即向五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00元;2.钧意公司向五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3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143400元之日止);3.协和中学对钧意公司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钧意公司、协和中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协和中学(发包人)与钧意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和中学将市教育局协和中学双回路及专变增容供配电项目发包给钧意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
之后,钧意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五方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市教育局协和中学双回路及专变增容供配电,工程地点: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第二条)承包范围本工程安装劳务施工工作范围。(第三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劳务分包税前总造价为773641.11元,增值税税金(税率3%)为23209.23元,价税合计金额796850.34元。(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报送一式四份结算书给甲方,甲方在28天内审核无误后即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95%的工程款,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前,应为甲方开具合法合规的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供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原件扫描件,若因乙方发票不合规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或顺延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等等。
2018年8月20日,五方公司与案外人晟泰公司签订《“协和中学双回路及专变增容供配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为充分发挥甲乙各自的优势,甲乙约定(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各事项,由甲方和乙方合作完成。分工如下:若甲方派出的劳动力不足时,乙方及时按甲方的要求派出人员入场施工,且乙方负责技术指导;乙方负责派出人员协调各方关系……。(第二条)乙方派出员工(**)**意公司进行对接协调并处理相关事务,**的工资由乙方负责解决。
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9月6日。钧意公司确认协和中学已向其**了全部工程款。钧意公司未与五方公司签署结算文件,已根据**的委托向五方公司支付了298643.56元,还根据**委托向其他案外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五方公司陈述已**意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435048.92元,**意公司上述开票金额尚有143400元未支付。五方公司与晟泰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分配由双方自行处理。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2022)粤0103民初1066号案中,*****于2014年入职广州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相同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只是公司员工及工地负责人,并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独立承包人,其认为案涉项目钧意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为98679.68元。对于**提交的说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意公司认为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不知悉**的员工身份,坚持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协和中学双回路及专项增容供配电施工,需要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钧意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五方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五方公司有权主**意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工程价税合计金额796850.34元,钧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五方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五方公司主张的143400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9月6日,五方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协和中学并非五方公司的合同相对方,钧意公司也确认协和中学已向其**了全部工程款,五方公司主张协和中学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五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3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之日);二、驳回广州市五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五方公司提交**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拟证明**是晟泰公司的员工。钧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有效期至2021年9月17日,已经过期,该证打印时间是2019年1月24日,而本案2018年9月份已竣工,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施工过程中**系晟泰公司的员工,即使是晟泰公司的员工,也不影响**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从事交易活动。协和中学质证称因其并非该证据的当事方,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庭后,五方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确认已收到钧意公司工程款298643.56元,五方公司已开票未收款金额相应的调整为136405.3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钧意公司是否应向五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金额。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钧意公司与五方公司签订,钧意公司对合同加盖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称系受**的委托盖章,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则该合同应视为钧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钧意公司为本案合同关系当事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钧意公司主**包案涉工程系由**挂靠承包,而虽然钧意公司一审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载明的项目内部经营管理人为**,但该责任书合同造价为2414697.99元,具体履行情况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无进一步证据证实,钧意公司对其主张与五方公司签订合同系按照**的要求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以钧意公司的名义与五方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而五方公司提交与晟泰公司签订的《“协和中学双回路及专变增容供配电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晟泰公司派出员工****意公司进行对接协调并处理相关事务,**的工资由晟泰公司负责解决,**在另案亦称其并非案涉建设工程的独立承包人,与五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因现无充分证据证实**与钧意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以及实际合同关系存在于**与五方公司之间,钧意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对于工程款的认定,钧意公司一审主张已向五方公司支付298643.56元,五方公司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明确本案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为已开具发票金额与已收款金额的差额,且将已开票未收款的诉请金额调整为136405.36元,本院据此对钧意公司应付款金额调整为136405.36元。此外,钧意公司二审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其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二审不予支持。而钧意公司主张一审不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有误,但**并非本案合同关系当事人,且其在另案的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本案审理结果与**无涉,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钧意公司主张存在程序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钧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五方公司二审自认事实改变诉请,本院依法对裁判结果予以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五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405.36元及利息(利息以136405.36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之日);
二、驳回广州市五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均由***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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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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