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广东河源莲田建筑工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广东川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6民终7935号
上诉人广东河源莲田建筑工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莲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川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川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川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川盈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28日对账单和2018年6月5日《还款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证明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因购买钢材共向川盈公司支付货款2000余万元,其中2017年8月28日广东莲田公司出具对账单后至2018年6月5日支付货款2831466.44元,2018年6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支付93万元。上述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书》均是川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德展微信发给广东莲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炳恒后,梁炳恒出于对劳德展的信任,未经核实相关财务账目(微信记录可印证这点)而盖章发回给劳德展的。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向川盈公司支付货款的实际情况,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举出的证据已足以推翻这两份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川盈公司提交的向郑*供货的《销售单》、微信记录及《欠款对账单》未经核实,以未经核实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川盈公司提交了向郑*供货的《销售单》、微信记录及《欠款记录》,郑*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亦未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一审亦未核实这些证据。川盈公司提交的向郑*供货的《销售单》和其主张的向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供货的《销售单》的部分“购货方签名”签名人是相同的,这也佐证了即使是郑*挂靠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承包项目,亦是以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名义对外购货款和付款。一审法院直接以上述未经核实的证据认定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向川盈公司支付的93万元系代郑*支付,认定事实错误。 三、《还款协议书》约定扣减建房款,双方当事人亦同意面积确定后予以扣减,现经双方共同测量已确定面积为1702.147㎡,应扣减货款1497889.36元。川盈公司与河源莲田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余款需要减掉甲方连平乡下建房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川盈公司当庭也确认可以按每平方米880元扣减建房款,只是面积有待双方确认。2019年5月10日,双方测量了建房的面积为1702.147㎡,相应的建房款为1497889.36元。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将双方确认的测量资料寄给法院并电话联系一审法院,被告知判决书已经打印好了,相关款项可在二审中扣减。对于此双方均确认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处理。
川盈公司辩称,一、涉案《还款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有送货销售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多次对账确认,一审法院采信该《还款协议书》完全正确。 首先,对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的欠款事实,川盈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送货销售单、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所开由于资金不足未能承兑的银行支票等可相互印证。 其二,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多次书面确认欠款事实。2017年8月28日,广东莲田公司向川盈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2017年8月28日,广东莲田公司尚欠川盈公司钢材余款933416.81元,河源莲田公司尚欠川盈公司钢材余款3921949.89元,两公司共欠4855366.70元货款未付,经广东莲田公司财务核对无误”。2018年6月5日,川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德展与梁炳恒(梁炳恒既是广东莲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河源莲田公司的董事长)微信多次沟通后,由广东莲田公司、河源莲田公司再次向川盈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且该《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事实与2017年8月28日广东莲田公司向川盈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内容一致,只是增加了关于还款的相关约定而已。 其三,涉案《还款协议书》部分内容已履行。根据该《还款协议书》,在2018年11月25日付清余款时需减掉川盈公司乡下建房款。实际上,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确实为川盈公司建设了乡下房屋只是目前尚未竣工验收而已,由此进一步说明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所欠川盈公司的货款属实。否则,其不可能为川盈公司建房却不收取任何建房款。 其四,从川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德展与梁炳恒。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看出梁炳恒代表广东莲田公司、河源莲田公司对本案欠款也是承认的,只是一再拖延而已。 由上述可见,涉案《还款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送货销售单、发票、欠款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上诉认为该协议书不真实是恶意狡辩,完全不成立。 二、涉案《还款协议书》之后的93万元款项属案外人郑*挂靠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向川盈公司购买钢材而通过该两公司代郑*向川盈公司支付的货款,不应从本案欠款中扣减,一审法院处理正确。 首先,川盈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案外人郑*挂靠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向川盈公司购买钢材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川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德展与郑*的微信聊天记录、郑*签字确认的《欠款对账单》等证据,各项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足以说明涉案《还款协议书》之后的93万元款项是案外人郑*挂靠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向川盈公司购买钢材而通过该两公司代郑*向川盈公司支付的货款,并非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偿还本案欠款,故不应从本案欠款中扣减。 其二,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案外人郑*挂靠其对外承揽工程的事实也是确认的,其如对郑*签字确认的《欠款对账单》有异议,按常理其作为被挂靠一方更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但其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对郑*签字确认的《欠款对账单》进行反驳。相反,无论是郑*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是郑*签字确认的《欠款对账单》,都能确认涉案《还款协议书》之后的93万元款项属郑*挂靠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向川盈公司购买钢材而通过该两公司代郑*向川盈公司支付货款,并非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偿还本案欠款。 其三,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的说法自相矛盾。其一方面不承认涉案《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承认尚欠川盈公司货款,另一方面却又主张涉案《还款协议书》之后郑*通过其代郑*向川盈公司支付货款的93万元也是其偿还所欠川盈公司的货款,两者之间自相矛盾。既然从不欠款,又何来还款。 故,涉案《还款协议书》之后的93万元款项属案外人郑*挂靠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向川盈公司购买钢材而通过该两公司代郑*向川盈公司支付的货款,不应从本案欠款中扣减,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完全正确。 三、涉案《还款协议书》约定了最后一期还款期限是2018年11月25日,虽然该《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最后一期还款中扣除乡下建房款,但该乡下房屋至今未能全部竣工,也未能验收合格,双方对建筑面积测算及建房工程款数额等至今也未能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乡下建房款的扣除条件未成就,不在本案中扣除的处理方式完全正确,而且此种处理并不影响相关权利人对建房款另循法律途径处理,也未损害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的利益。另外,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在本案上诉中主张对建房款进行扣减,由此说明其对涉案《还款协议书》真实性也是确认的。 综上所述,涉案《还款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项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判决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的还款金额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川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立即向川盈公司支付货款4855366.7元及违约金(以4855366.7元为本金每月1.5%计,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312390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同时,对于双方确认应扣减的建房款应作扣减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川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应否向川盈公司支付货款4855366.7元及违约金。经审查,首先,双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18年6月5日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共欠川盈公司货款4855366.7元。该协议书系在河源莲田公司和广东莲田公司之前已向川盈公司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欠款金额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微信多次沟通,再经对账后所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上诉主张《还款协议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明显无理。其次,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总共向川盈公司付款93万元。川盈公司主张该93万元是案外人郑*因挂靠于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承揽工程向川盈公司购买钢材,并通过河源莲田公司或广东莲田公司代郑*向川盈公司支付的货款,并非支付案涉货款。就此,川盈公司提供了向郑*供货的《销售单》,与郑*的微信记录及郑*签认的《欠款对账单》予以证明。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在其承认郑*挂靠该司承揽工程属实,并有能力提供反证之情形下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采纳川盈公司的前述主张并无不当。最后,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主张应在货款中扣减建房款1497889.36元,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就应扣减的建房款数额达成合意,而川盈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就此,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可待建房款扣减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对以建房款抵扣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应向川盈公司支付货款4855366.7元及相应违约金。 综上所述,河源莲田公司、广东莲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0元,由上诉人广东河源莲田建筑工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伟斌 审 判 员 贾小平 审 判 员 李 炜
法官助理 甘嘉亮 书 记 员 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