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农场。
法定代表人:梁炳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亦,系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原审被告:王锦洪(曾用名王锦红),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审被告:沙湾天祥翠山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塔城东路(迎宾馆一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岳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万青,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住新建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海,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上诉人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沙湾天祥翠山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陵园开发公司)、王锦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市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当事人谈话调查及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2017年9月16日的14万收条只包括项目经理王锦洪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以及现金方式等支付的人工费,2017年8月8日由天祥翠山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8万元不包含在内。
***辩称,坚持一审判决,2017年4月至9月共计收到的人工费14万元,其余款项我未收到。
天祥陵园开发公司述称,坚持一审判决。
王锦洪述称,与莲田建筑公司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8058元,支付利息损失合计34954元,(208,058元×6‰月息×28个月,2018年2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计28个月);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原告***与王锦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沙湾县人文纪念馆殡仪馆工程的墙板安装、屋面钢筋混凝土施工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毕后,与被告王锦洪于2017年11月20日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8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已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471942元,被告辩解已付工程款57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莲田建筑公司认可被告王锦洪是其公司项目经理,王锦洪的签约行为代表莲田建筑公司,对被告王锦洪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莲田建筑公司表示认可。涉案的沙湾县人文纪念馆殡仪馆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天祥陵园开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莲田建筑公司将沙湾县人文纪念馆殡仪馆工程中墙板安装、屋面钢筋混凝土施工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完成,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墙板安装、屋面钢筋混凝土部分已经完工,并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7月8日,被告王锦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元;2018年2月6日,被告莲田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万元,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被告就已付款提供的证据中,其中由被告莲田建筑公司在2018年2月6日汇款20万元、2018年2月10日的12万元银行汇款与原告主张的一致。被告主张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汇款3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17年9月16日原告***出具14万元收条及2017年8月8日由被告天祥陵园开发公司代为支付的8万元。原告认为2017年9月16日的收条中载明“14万元是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16日总共收到人工费,如发生其他借条或收条作废”,收条中包含:①2017年7月8日由王锦洪向原告的汇款43000元;②2017年8月8日由天祥陵园开发公司代为支付的8万元;③其他零星费用17000元。而被告认为2017年8月8日由天祥陵园开发公司代为支付的8万元,不包括在14万元的收条之内。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王锦洪在2017年8月8日的收条中的收款方处签字确认,该收条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而原告2017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条已写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16日收到的人工费数额以该收条为准,2017年8月8日的8万元发生在该期间内,因此对原告方主张该笔8万元付款包含在2017年9月16日的收条当中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结合前述,该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9万元,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9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28个月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率有误,应为年息4.75%,利息为21058.33元(19万元×4.75%×28个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天祥陵园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祥陵园开发公司欠付被告莲田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锦洪,被告莲田建筑公司认可王锦洪为公司项目经理,对王锦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表示认可,故被告王锦洪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莲田建筑公司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利息21058.33元,合计211058.3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锦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沙湾天祥翠山陵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应付剩余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二审调查中,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8万元及已付49万元工程款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应付剩余工程款具体金额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19万元错误,认为应付剩余工程款为11万元,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应付剩余工程款为19万元,双方争议差额为8万元,系双方对天祥陵园开发公司代为支付的8万元是否包含在2017年9月16日收条内存在争议。2017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14万元收条一份,该收条明确载明“14万元是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16日总共收到人工费,如发生其他借条或收条作废”,因双方对14万元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天祥陵园开发公司代为支付8万元的日期为2017年8月8日,在14万元收条确定的支付期间内,且被上诉人对该14万元收条的金额构成已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虽辩称天祥陵园开发公司代为支付8万元不包含在14万元收条中,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另行支付8万元的证据,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8万元不包含在14万元收条内,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8万元应包含在2017年9月16日14万元收条内、上诉人应付剩余工程款为1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2017年8月8日由天祥陵园开发公司代为支付的8万元不包含在2017年9月16日收条内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17元,由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古丽格娜
审判员袁国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静媛
书记员孙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