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26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农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阜沙镇阜港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田公司)、中山市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莲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阜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5458.5元及其利息(以45458.5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兴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的房屋用于经营“穗兴酒楼”向原告购买钢材,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9日,***共向原告购买钢材多批,货款共计45458.5元。因***自称是“穗兴酒楼”的老板,所以送货单收货单位、地址栏注明是“穗兴酒楼”,***要求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即使有现场工地人员***等人签名亦必须有***签名才予以确认,所以送货单上除了有其他人签名外还有***的签名。原告与***无约定何时支付货款。***提出因他与房屋建设施工方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结算有争议,可能由承包施工方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货款,具体需要等到结算完毕才能确定。原告认为送货单由***、***签收,至于***是***的施工人员或是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聘请的人员,均属于***与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内部问题,不影响***作为买方向原告购买钢材等货物的事实。据了解,***已于2019年3月份与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原告多次催讨***支付货款,***认为货款应当由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因***拒绝支付货款致引起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
被告***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被告并非钢材款的付款方。我方于2014年初将广州市番禺区穗兴酒家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莲田公司,我方从未对外直接采购上述工程的水泥及钢筋,并未与原告发生购销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所需的水泥及钢筋远远不止原告所主张的45458.5元,因为施工地在我方,所以我方会与原告存在直接交货情形,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非涉案货款付款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我方要求就涉案货物签收,除施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之外,仍需要我方的签名确认,在正常情况下,如果我方是直接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理应由作为供货方的原告要求我方在所有货物交付时,做签收确认工作,而非我方主动要求签收。我方要求主动签收,就是为了保留施工材料作为核算的凭据,用作我方与施工***公司对账所用。我方除在本案原告所提交的部分送货据中签名确认之外,在原告所供货的其他的收货凭据中均签名确认,相应的货物签收凭据均由原告使用,但原告并未就其他的货物向我方主张权利,从而也可以证实我方在原告提供的涉案收据中签名,仅表示我方确认原告向涉案的工程现场送达相应的货物,并不代表我方确认需向原告支付上对应的货款。2、涉案的货款已与莲田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无权向我重复主张。原告是基于与阜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向我方涉案的工地供应水泥钢筋,我方提交的阜沙公司签名确认《穗兴酒店欠款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与阜沙公司已于2014年7月20日结算,穗兴酒店工程款共计为230910元。原告当庭所提交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是185451元,加上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货款45458.5元,加在一起就是我方所提交的《穗兴酒店欠款证明》所记载的总工程款230910元。由此看来原告就本案所主张货款已包含于穗兴酒店总工程款内,而该款已由原告与阜沙公司结算完毕,原告无权向我方支付主张。
第三人莲田公司陈述称,1、我方并未向原告采购过货物,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货款催告函的表明,我方没有**,也无任何工作人员签名,我方不是案涉货物的购买方。2、本案的实际购货方是第三人阜沙公司,我方曾于2014年3月19日与第三人阜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分包给了第三人阜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方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4年,货款发生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的6月9日,但是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才向被告***催款,已过民诉法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阜沙公司陈述称,第一、穗兴酒楼的基础工程系以阜沙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但实际施工人不是阜沙公司,阜沙公司未向原告采购过钢筋、水泥,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以阜沙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仅限于穗兴酒楼的基础工程,阜沙公司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钢筋水泥款项是用于酒楼的基础工程还是其他工程。第三、迄今为止,***、莲田公司均无向阜沙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因此如果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该钢筋水泥也是用于***发包的工程,***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应视为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如果钢筋水泥用于酒店的基础工程,基于***或莲田公司从未向阜沙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及***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事实,应该认定钢筋水泥款由***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14张《送货单》和3张《送货称量记录单》是原件,故本院对17**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货款催告函》、《邮件交寄单》、《邮件查询单》是原件,但《邮件交寄单》和《邮件查询单》不能体现所邮寄物品与《货款催告函》的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与***的《结算书》是原件,结合《送货单》中***的签名情况,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4、广州市番禺区****枡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与国家企业信息登记平台上所公示内容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和***的《结算书》相印证,本院确认其中陈述事实的真实性;5、******公司共同签名**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有原件,莲田公司亦对该证据三性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6、***第一次庭审提交的银行转账给莲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业务凭证、工程款《收据》系原件,第二次庭审提交的业务凭证、《收据》和《授权委托证明书》亦为原件;其中第一次庭审提交的业务凭证转账数额与《工程结算汇总表》相印证,《收据》***田公司公章;第二次庭审提交的***签名的《收据》与《授权委托证明书》相印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莲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业务转账凭证、《收据》三性不认可,但未对《收据》上的莲田公司财务章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莲田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7、***提交的***与阜沙公司签署的《新造穗兴酒店欠款证明》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8、莲田公司与阜沙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特别授权委托书》是原件且相互印证,阜沙公司亦确认其中公章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9、莲田公司**出具的NO.1827297、NO.1046638工程款收据有原件,原告对收据上的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收据付款金额的真实性。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于下文必要的相应之处再论及。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的穗兴酒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莲田公司,约定由第三人莲田公司包工包料建设穗兴酒楼。
同年3月19日,第三人莲田公司与第三人阜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包括基础土方开挖、回填、运输、基础承台地梁、消防水池、泵房、楼梯间、隔油池、化粪池、电梯井坑工程及钢结构预埋件安装的穗兴酒楼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阜沙公司,工程造价950000元,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案外人***。
原告***自称从2013年底开始向穗兴酒楼施工地供应钢材、水泥。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原告供应货值共计45458.5元的钢材、水泥到穗兴酒楼工地,相应《送货单》由案外人***和被告签名确认。
2014年5月17日案外***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主要内容包括:穗兴酒楼用钢材一批(30**)和水泥一批(4**)合计185451元,送货单已取回,欠款人及取单人***。
关于案外人***,被告及两第三人均否认系其员工,但讼争各方均确认***是现场施工负责人。第三人莲田公司提交有***签名字样的《工作联系函》,主张***系第三人阜沙公司员工。第三人阜沙公司主张案涉穗兴酒楼工程项目是案外人***挂靠阜沙公司承接的项目,***是***聘请的现场负责人。
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阜沙公司向第三人莲田公司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载明:阜沙公司承***公司位于新造镇穗兴酒楼基础工程的项目,由***供应钢筋及水泥,请莲田公司从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给***80000元材料费,并在最后结算时从我司应付款中扣减。该委托书由阜沙公司加盖公章,由***签名确认。同年2月9日,原告签具《支出证明单》和《收据》(NO.0017665),确认收到第三人莲田公司交付的穗兴酒楼基础工程项目的钢筋及水泥材料费8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阜沙公司确认该8万系清偿2014年5月17日***签名的《结算书》中的货款。
被告***主张已向第三人莲田公司***兴酒楼工程全款并提交了向第三人莲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款的转账业务凭证、《收据》、《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证明。其中,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28日的《收据》写明“已收穗兴酒楼桩基础工程总款722610元”和“已收穗兴酒楼钢柱基础款110550元”;《工程结算汇总表》由第三人莲田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出具,确认穗兴酒楼工程(1-3层)产生工程款8660000元,该工程款不包含设备、市政、室内装修、消防水池、排污水池、隔油池、电梯井坑、桩基础、承台及消防系统、给水系统、电梯设备;第三人莲田公司曾于2016年4月27日和2019年1月17日盖财务章出具两张收据,其中NO.1046638《收据》载明“已结清余款,不存在纠纷”。被告***解释《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备注“不含”的项目即2017年3月10日以前已另行结算的桩基础工程款和钢板护壁桩款项。
原告主张2014年5月13日以前的货款由第三人莲田公司下单购买,2014年5月17日案外人***出具《结算单》后,第三人莲田公司已将《结算单》确认的货款基本付清。2014年5月13日以后的货款系被告向其购买,被告至今拖欠货款,故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送货单只能反映被告确认原告将货物送到穗兴酒楼项目工地。被告作为穗兴酒楼项目的发包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到货数量,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收据、工程结算单、转账记录以及第三人莲田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均可证明第三人莲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穗兴酒楼装修工程,且并无排除沙石、钢筋采购。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曾另外通过其他人员向原告采购沙石、钢筋的情形。鉴于以上因素,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