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5959号
原告:***,男,1975年03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08377559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7000元/月×9个月=6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5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广***公司,担任工地民工,月工资5000元左右,后担任项目经理,工资月均7000元左右,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7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去广东河源莲田建筑工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河源莲田公司)工作,且相关薪酬待遇保持不变,原告以为是同一家公司,是正常工作调动,就听从老板的安排,2020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要求原告将辞职申请表的时间倒签为2017年4月,原告为顺利离职就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离职时间倒签,然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拖欠原告工资款55740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7月10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不【2020】293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是2020年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效起算应当从2020年2月起算,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3、工伤待遇审核表;4、社保缴纳记录;5、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6、辞职申请表;7、工伤人员信息变更核定表。
被告广***公司答辩称:其一,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二,原告2020年7月21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在15日提起诉讼,但民事起诉状载明是2020年8月7日,时间间隔是17天,法院不应受理;其三,辞职申请表显示原告2017年4月辞职,其2020年8月7日提起诉讼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其四,原告没有举证本案存在时效中断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广***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要求广***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而与其发生劳动争议,并于2020年7月10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广***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4455元/月*8个月=35640元,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穗南劳人仲不[2020]2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7月21日领取该通知书,并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齐全,本院要求其补充证据后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
***曾为广***公司的员工,2017年4月之前***的工作地点在广东广州,2017年4月之后工作地点在广东河源,2009年10月至2017年3月由广***公司缴纳社保,2017年4月至2020年2月由广东河源莲田公司缴纳社保,2014年6月26日***作为广***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2014年11月18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90.2元,2020年2月24日***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10元,工伤人员信息变更核定表上显示***与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辞职申请表显示***2017年4月向广***公司申请辞职并获批准,但***主张辞职申请表的相关时间均为倒签,实际签订时间是2020年2月份。
庭审中,***称其与广***公司2008年10月签订合同,期限5年,期满后未再续签,且合同只有其本人签字,无其他人签字。
***确认广***公司在广东广州,广东河源莲田公司在广东河源,其在广东河源工作期间没有回广东广州工作。
***主张其不知道广***公司和广东河源莲田公司是两家公司,以为是一家公司,并主张其与广***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至2020年2月份。***确认2018年5月后工资由银行转账发放,并称不知道是由哪个公司发放,但其不愿意提交工资发放记录。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的情况下,***的离职时间应为时效起算时间。关于***的离职时间,***主张是2020年2月份离职,广***公司则主张是2017年4月份离职,本院认为,即便***主张的离职申请表时间是倒签属实,亦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2017年4月之后,***工作地点从广东广州到广东河源,社保缴纳单位由广***公司变更为广东河源莲田公司,***到广东河源工作后未再回到广东广州工作,工资发放记录亦能显示工资具体由哪个公司发放,但***不愿意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因此,***应当清楚其工作单位已于2017年4月发生变化,即其已于2017年4月从广***公司离职并入职广东河源莲田公司,***亦不能证明广***公司和广东河源莲田公司存在共同用工的情形,因此其主张其与广***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20年2月份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于2017年4月从广***公司离职,其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仲裁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广***公司主张***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并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绮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