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莲田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排与某某、广某某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23民初927号 原告:**排,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特别授权),系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广***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农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0837755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湾***山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塔城东路(***一楼10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313349748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排与被告***、广***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田建筑公司)、沙湾***山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园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被告***、莲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8058元,支付利息损失合计34954元,(208058元×6‰月息×28个月,2018年2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计28个月)。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就沙湾县人文纪念园殡仪馆工程墙板安装、屋面钢筋混凝土部分工程达成施工协议,约定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为被告施工;同时就工程施工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和支付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按照约定完成以上工程施工任务,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莲田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20805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莲田建筑公司是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被告***园开发公司是工程发包方,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违法转包工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诉至本院。 原告**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提交原件)。证明:***以莲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合同内容的事实。书证2,墙板工程量汇总表一份,增加工程量汇总表一份,土建工程量汇总表一份,临时工补工单一份,补工单四份,主馆墙板变更单一份,工伤证明一份(提交原件),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决算后劳务费总额为68.1058万元。书证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莲田建筑公司给原告转款八次的事实,***转款一次的事实。莲田公司主体适格问题。莲田公司转款320000元,***转款43000元。 被告***、莲田建筑公司辩称,2017年5月9日原告**排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是莲田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广***公司对***与**排签订的施工合同表示认可。该合同是单价全包干合同,总价款为681058.06元,双方协商确定为68万元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劳务费68万元,已付款57万元,下欠11万元,原告**排起诉欠款208058元错误。剩余欠款11万元,可以在15日内付清。 被告***、莲田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付款凭证一组12页(提交复印件)证实:书证1收条证明2017年9月16日以前***累计付款140000元,书证2至10证明2018年2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莲田建筑公司累计付款35万元。书证11证明2017年8月9***公司付款8万元,书证12证明双方商定工程造价确认为68万元整,发票已开具。 被告***园开发公司辩称,被告莲田建筑公司承包我公司的工程,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我方只是开发单位,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原告**排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沙湾县人文纪念馆殡仪馆工程的墙板安装、屋面钢筋混凝土施工承包给原告,约定了工程单价,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即包施工工具、安全措施费、工人保险、包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包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进场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70%,总体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8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已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471942元,被告辩解已付工程款57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莲田建筑公司认可被告***是其公司项目经理,***的签约行为代表莲田建筑公司;对被告***与原告**排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莲田建筑公司表示认可。涉案的沙湾县人文纪念馆殡仪馆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园开发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莲田建筑公司将沙湾县人文纪念馆殡仪馆工程中墙板安装、屋面钢筋混凝土施工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完成,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墙板安装、屋面钢筋混凝土部分已经完工,并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7月8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元;2018年2月6日,被告莲田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万元,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被告就已付款提供的证据中,其中由被告莲田建筑公司在2018年2月6日汇款20万元、2018年2月10日的12万元银行汇款与原告主张的一致。被告主张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汇款3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17年9月16日原告**排出具14万元收条及2017年8月8日由被告***园开发公司代为支付的8万元。原告认为2017年9月16日的收条中载明“14万元是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16日总共收到人工费,如发生其他借条或收条作废”,收条中包含:①2017年7月8日由***向原告的汇款43000元;②2017年8月8日由***园开发公司代为支付的8万元;③其他零星费用17000元。而被告认为2017年8月8日由***园开发公司代为支付的8万元,不包括在14万元的收条之内。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2017年8月8日的收条中的收款方处签字确认,该收条并没有原告**排的签字,而原告2017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条已写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16日收到的人工费数额以该收条为准,2017年8月8日的8万元发生在该期间内,因此对原告方主张该笔8万元付款包含在2017年9月16日的收条当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前述,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9万元,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9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28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率有误,应为年息4.75%,利息为21058.33元(19万元×4.75%×28个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园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园开发公司欠付被告莲田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被告莲田建筑公司认可***为公司项目经理,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表示认可,故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莲田建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排工程款19万元,利息21058.33元,合计211058.33元。 二、驳回原告**排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排对被告沙湾***山陵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43012元,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3元,由原告**排负担多诉部分325元,被告广***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投递费120元由被告广***金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