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盟盟龙鑫吊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天河北商住楼B梯第二层302房。
法定代表人:黄柳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惠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瑞建,男,***年4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超颖(贺瑞建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伟飞,男,***年6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安路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福路3号院1号楼5层507。
法定代表人:李伟飞,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有军,男,***年10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盟龙鑫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亿兴嘉园小区2楼39号。
法定代表人:魏有龙,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达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贺瑞建、李伟飞、北京安路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路通公司)、魏有军、锡林郭勒盟盟龙鑫吊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达交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二)判决申请人与李伟飞、安路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即便判决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在判决中明确两项追偿权。1.法院在认定李伟飞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应明确李伟飞有权向魏有军进行追偿。2.申请人如果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申请人应当有权向安路通公司和李伟飞进行追偿,这一项追偿权在判决中应予确认。(三)判决赔偿数额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1.关于出院后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问题。3.伤残赔偿金数额。4.被扶养人生活费。(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六达交通公司将标志牌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安路通公司,安路通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伟飞个人,李伟飞在雇佣贺瑞建等人完成安装作业时发生损害。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六达交通公司、安路通公司因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违法事实,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达交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结合相关鉴定意见,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并据以支持相应护理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贺瑞建自2014年即来京工作生活,主要从事代驾及为李伟飞提供劳务等,因贺瑞建主要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故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贺瑞建从事非农业生产所得收入,故一、二审法院所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亦属适当,相关计算方法于法有据。贺瑞建因伤致一级伤残,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六达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程占胜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