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4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社库,男,推荐单位北京安路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天河北商住楼B梯第二层302房。
法定代表人:黄柳玉,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瑞建,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超颖(贺瑞建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安路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福路3号院1号楼5层5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有军,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盟龙鑫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亿兴嘉园小区2楼39号。
法定代表人:魏有龙,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达交通公司)、贺瑞建、北京安路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魏有军、锡林郭勒盟盟龙鑫吊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魏有军与***之间系个人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魏有军在承揽业务期间使用了不符合施工安全标准的起吊设备,造成人身伤害。因此,魏有军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直接责任。2.魏有军使用自有车辆在工程现场施工,其并非是简单的劳务提供者。基于魏有军的独立承揽人的法律地位,其在承揽工作当中致贺瑞建人身损害,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不能确定魏有军的承揽人身份,但其作为工程设备的所有者、管理人或使用人,也应当首先承担对贺瑞建的赔偿责任。(二)一、二审判决对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定没有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持。1.一、二审判决均不考虑伤者的伤情特征,径行认定20年的护理费100万元,明显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伤者本身在北京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且伤者的被扶养人常年在农村生活,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二审判决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魏有军虽然使用自有车辆参与施工作业,但相关询问笔录显示魏有军在施工现场接受***直接指挥,与其他施工人员共同协作完成施工作业,***按日与魏有军结算劳务费用。综合上述法律关系的外在特征,一、二审判决认定魏有军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案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系吊车钢丝绳断裂,但因魏有军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故***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结合相关鉴定意见,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并据以支持相应护理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贺瑞建自2014年即来京工作生活,主要从事代驾及为***提供劳务等,因贺瑞建主要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故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贺瑞建从事非农业生产所得收入,故一、二审法院所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亦属适当,相关计算方法于法有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程占胜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