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终2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天河北商住楼B梯第二层302房。
法定代表人:黄柳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陶永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瑞,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培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祖才,该公司党委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高速公路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办公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蒋红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控集团)、青海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速运营公司)、青海省高速公路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速养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8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六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的资产已按《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青政函【2019】87号)划转至交省交控集团,省高管局已被中共青海省编制委员会以按《关于撤销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和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涉及机构编制调整事宜的通知》(青编委发【2020】)撤销,省交控集团作为省高管局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是本案适格主体。1.2019年8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复组建省交控集团组建方案。《批复》第一条:省政府授权其为收费公路特许经营主体。附件:《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第五条:职能定位:承担省内高速(含一级,下同)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市场化融资、建设及运营管理。收费公路资产划转到省交控集团后属性不变,通行费收入作为企业收入,试行集团内部“收支两条线”管理;受省政府委托,负责政府收费公路资产和债务管理。第六条:经营范围:交通运输领域: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的投资经营。第八条:组建步骤:第三步:推进省高管局、省建管局两家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然后将其国有股权或相关资产通过国有资产划转等方式转入交控集团。因此该批复证明青海省管局的资产划转至省交控集团,由省交控集团负责政府收费公路资产和债务管理,并推进省高管局转企改制。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施工项目属于政府收费公路资产,省高管局拖欠的工程款属于债务,根据该批复应当由省交控集团管理承担。2019年8月28日省交控集团注册成立,因此省交控集团是本案适格被告。2.2020年7月6日中共青海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撤销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和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涉及机构编制调整事宜的通知》(青编委发【2020】)第一条证明,省高管局已被省编委撤销。该证据证明省高管局已被撤销,作为承继省高管局资产的省交控集团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省交控集团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青海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速运营公司)、青海省高速公路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速养护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1.根据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关于印发《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化重组工作方案》的通知可知:三:重点工作:(五)组建青海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职能定位:承担省内收费公路的运营管理。依照省交控集团授权,承担政府收费资产公路和债务管理。组建方式:以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收费公路运营等相关业务板块,组建青海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继省高管局的省高速运营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省高速运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六)组建青海省高速公路养护服务有限公司。职能定位:承担收费公路养护工程建设和服务区运营管理。组建方式:依托省高管局养护中心、各收费站、服务区整体整合。作为承继省高管局资产的省高速养护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省高速养护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2.省高速运营公司在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中认可省高管局依据省政府批复将有关资产划转省交控集团,依据省编委文件省高管局已经灭失,只是认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内容属于高速公路养护职责而不承担。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属于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认定省高管局已经撤销,省高管局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由省交控集团下属子公司省高速运营公司承继。因此省高速运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三、省高管局依据省政府批复和省编委通知将资产划转省交控集团,人员、编制、职责分流安置到省交通运输厅新设和其他事业单位,目前只是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已经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由于省高管局的资产是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划转省交控集团,省交控集团将省高管局的资产划转省高速运营公司和省高速养护公司,按照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应当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三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四、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8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仅仅依据省高管局法人信息显示仍处于存续状态,不考虑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省高管局的资产、人员、编制、职责已经按照省政府批复和省编委通知划转,省高管局已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于三被上诉人通过政府文件划转方式承继了省高管局的资产,因此本案三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022)青0105民初8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三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依据省政府批复和省编委通知,省高管局已经撤销,其资产、人员、编制、职责已经划转,目前只是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已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三被上诉人承继了省高管局的资产,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8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省交控集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由广东六达公司承担。1省交控集团、省高速运营公司、省高速养护公司与广东六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广东六达公司一审起诉状陈述,其与省高速运营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协议书》,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广东六达公司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之间签订,省交控集团、省高速运营公司、省高速养护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省交控集团、省高速运营公司、省高速养护公司与广东六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有关释义,“在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的,即被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该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2.省交控集团与省高管局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省交控集团是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属于企业法人。省高管局系省交通运输厅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省交控集团并非撤销省高管局的主体,也非接管、承继省高管局权利义务的主体。“撤销”不等于“注销”,根据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根据该规定,法人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才终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注销备案。省高管局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广东六达公司依据合同向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的省交控集团、省高速运营公司、省高速养护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应予以惩戒。在省高管局仍然存续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法庭裁判。根据上诉人的陈述省高管局的资产可以承担广东六达公司一审主张的数额。(2020)青28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属于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本案无约束力。综上,省交控集团、省高速运营公司、省高速养护公司与广东六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广东六达公司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省高速运营公司辩称,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省高速运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文本明确显示该工程发包人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并非省高速运营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发包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依然存续,具有事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而发包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至今仍处于经营状态,只是撤销编制还未注销,不能混同为终止,其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3.省高速运营公司无义务对不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责任,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发包人高管局原职责和业务受省交通运输厅监管,全省的收费公路实行统贷统还政策,收费公路的性质为政府还贷公路,政府还贷公路发生的公路工程建设,收费运营、养护费用等相关工程款项由政府性基金支出。省高速运营公司是青海省政府批准由省国资委监管、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控股,于2020年1月新组建的国有企业,经营范围是全省经营性公路的收费运营管理工作,省高速运营公司的经营活动和相关业务由省交通控股集团公司委托授权,故省高速运营公司与原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发包方省高管局不存在隶属关系,也非本案涉及工程的债务的承继者。4.广东六达公司所陈述的638号判决对本案无约束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的条件必须达到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省高速运营公司非涉案合同协议书的发包人,亦非合同债权债务的承继者,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广东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省高速养护公司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作了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省交控集团、省高速运营公司、省高速养护公司是否承继了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的资产,在本案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事实查明后实体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以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主体仍存在为由,直接驳回广东六达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81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宏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