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顺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8365号
原告:广东顺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村委会科技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997136XR。
法定代表人:梁瑞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莹,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天河北商住楼B梯第二层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2445992Y。
法定代表人:黄柳玉,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广东顺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塑公司)与被告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六达公司向原告顺塑公司支付货款5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5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六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顺塑公司是从事生产塑料管材的企业,被告六达公司因广州南沙新区大岗先进制造业基地区块综合开发项目滨河路工程的建设需要,与原告顺塑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广州南沙新区大岗先进制造业基地区块综合开发项目滨河路工程项目HDPE管材及附件采购》(合同编号:LDNSDG006),约定被告六达公司从原告顺塑公司处购买顺塑牌HDPE管、直通,合同货款总额为207500元。2021年12月2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六达公司尚未支付原告顺塑公司货款为52500元。经过原告顺塑公司的多次催讨,被告六达公司却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顺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六达公司无作答辩,亦无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顺塑公司(乙方)与六达公司(甲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广州南沙新区大岗先进制造业基地区块综合开发项目滨河路工程项目HDPE管材及附件采购》(合同编号:LDNSDG006),约定由甲方从乙方处采购顺塑牌HDPE管及直通,合同货款总额为207500元。甲方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货物分批采购,分批付款,每批货物预付款30%,乙方收到预付款后7日内完成本合同分批货物供应,逾期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按逾期货物3%/日付给甲方。分批订单出货完成后,甲方需分在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顺塑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2020年11月9日、2020年12月22日、2021年3月18日向六达公司送货,货款金额共计137500元。六达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和2020年12月21日向顺塑公司转账支付共计85000元。2020年12月23日,顺塑公司与六达公司进行对账,一致确认六达公司尚有52500元货款未付清。上述事实有顺塑公司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顺塑公司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顺塑公司与六达公司就采购顺塑牌HDPE管及直通事宜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顺塑公司已向六达公司提供了销售金额为137500元的货物,六达公司理应依约向顺塑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但其尚有52500元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顺塑公司要求六达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所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六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50元,由被告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彤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