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制药(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制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239号。
法定代表人:赖飞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才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春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东二路9号101铺。
法定代表人:龙志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峰,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制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龙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22332.48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公司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龙顺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合同约定总价款4345608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日为4184820元);3.龙顺建筑公司支付**公司未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损失190830.40元;4.龙顺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未安装防盗门差价款9376.82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龙顺建筑公司承担。由于龙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故要求龙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龙顺建筑公司和**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49369.6元给龙顺建筑公司;三、龙顺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4345608为本金,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2015年9月8日止的违约金给**公司。四、驳回龙顺建筑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9506元(受理费31306元,鉴定费用78200元),由龙顺建筑公司负担86522元,**公司负担22984元。
**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龙顺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303682.40元(该违约金以合同约定总价款4345608元为基数,按约定1‰的标准,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判决解除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止,并以不超过合同约定总造价4345608元的30%为限);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失公允。一、2015年龙顺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秦鸣突然失联,导致龙顺建筑公司雇请的施工工人不断在**公司厂区集体闹事讨薪。**公司迫于压力并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公司先后垫付了施工人员部分欠薪。期间,**公司为妥善解决拖欠施工人员工资问题,多次找龙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解决拖欠工人欠薪和未完工程问题,期间还带领讨薪施工人员到龙顺建筑公司营业场所与龙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调解决,但均遭到拒绝。为此,**公司委托律师书面发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以减少损失,但龙顺建筑公司仍置之不理,导致项目工程至今未完成施工。因此,**公司对本案**公司所遭受的扩大经济损失,本身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没有及时向龙顺建筑公司主张权利,采取减少损失的补救措施,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因龙顺建筑公司擅自撤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导致厂房工程至今未能交付验收使用,已经给**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即使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其违约责任,也不足以弥补**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判决酌情判决支持的计算违约金标准,减轻了龙顺建筑公司的过错责任,明显有失公平。
龙顺建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1.涉案工程是未经规划报批的三无工程,未经验收不能投入使用;2.我方2015年6月30日已进行撤场,9月份我方与对方就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进行协商,**公司项目经理一直与**公司一方保持联系,故对于撤场事实是知情的,我方没有违约;3.**公司也使用涉案的工程,我方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全交付。本案造成**公司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由于没有报批,而非我方违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虽上诉称,1.**公司对本案**公司所遭受的扩大经济损失,本身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没有及时向龙顺建筑公司主张权利,采取减少损失的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酌情判决支持的计算违约金标准,减轻了龙顺建筑公司的过错责任,有失公平。但本院审理期间,**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制药(广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3元,由上诉人**制药(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国雄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煜伦
肖笑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