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5民初4585号
原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18700704。
法定代表人:龙志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亮,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子峰,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082187185。
法定代表人:赖飞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才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诉被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亮,被告琪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顺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厂房压桩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约为769500元,单价190元/米,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后该桩基工程由实际施工人郭志豪施工,郭志豪与被告确认实际施工量为3587米,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款681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琪宝公司辩称:原告龙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14年琪宝公司同意将厂房及桩基工程整体发包给龙顺公司施工并与龙顺公司签订了《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2014年10月琪宝公司与龙顺公司就桩基工程实际施工量情况进行结算,确认实际完成桩基工程量3587米,应付工程款681530元,扣除5%工程质保金34076.5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647453.50元,琪宝公司已足额向龙顺公司支付,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问题,现因龙顺公司原因,琪宝公司厂房消防工程及其他扫尾工程至今尚未完成施工,导致琪宝公司遭受巨大财产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秦鸣(甲方)与郭志豪(乙方)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南沙区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厂房压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按桩基础施工图纸内容包静压高强预应力管桩,普通桩尖,静压桩等桩基施工工序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机械进退场费用,包桩基础检测合格。工期:从试桩之日开始算起,工期总工作天数10个晴天正常工作天。工程量:根据设计图纸和地质勘测资料,本工程总桩数为96条,总工程量约4000米。单价约定为175元/米,预算工程总额:约柒拾万元人民币,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桩机进场施工至完成全部工程量三天内付至总工程结算款的70%给乙方,余款在乙方完成所有压桩工程量当天起计90天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不得拖欠。如甲方不按约定期限付款,则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并向甲方索赔机械、工人误工费2000元/天/台等。
2014年9月29日,琪宝公司(甲方)与龙顺公司(乙方)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南沙区琪宝公司厂房压桩基础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按桩基础施工图纸内容包静压高强预应力管桩,普通桩尖,静压桩等桩基施工工序包工期、包安全、保质量、包机械进退场费用,包桩基础检测合同。二、工期:从试桩之日开始算起,工期总工作天数10个正常工作天。三、工程量:1、根据设计图纸和地质勘测资料,本工程总桩数为Ф500*125MMA共96条,总工程量约4050米。2、单价约定:静压高强预应力钢筋砼管桩(PHC管桩),单价190元/米,预算工程总额约:769500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税金由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四、承包方式:1、乙方根据桩图纸要求,包机械人工、包国标管桩材料、包普通桩尖,包机械使用、包安全、包质量,包桩位放点、包一次性介桩及接桩、包机械进退场费,包桩基础检测合格。2、桩结算长度为桩尖至自然地面长度。五、付款方式:1、甲方在乙方桩机进场施工当天内支付合同价30%给乙方。2、在乙方完成所有压桩工程及桩基础检测合格,以甲方确认乙方所申报的结算量后5个工作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95%,余款5%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届满后5天内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两合同所约定的是同一工程。原告另陈述,上述工程中另有2.5%的管理费用,双方约定在工程款外额外向原告支付,原告确认已收到该部分管理费用。
2014年10月,琪宝公司(甲方)与龙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厂区内的厂房土建、消防、排水排污、防雷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4345608元。庭审中,琪宝公司陈述厂房主体工程中的消防、排水等工程仍未完工。
2014年10月,琪宝公司在《打桩工程量汇总表》(两张)签名确认桩基础工程量合计为3587米。原被告当庭确认案涉工程款为681530元。
2014年9月26日、28日、29日,同年10月7日、23日,琪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飞鹏以个人帐户向秦鸣分别转账48000元、52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90135.84元。在银行业务委托书均手写“打桩工程款”、“打桩”、“打桩尾款”等。经质证,龙顺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中手写“打桩工程款”等不确认,无法确认该款项是工程款。
2014年10月15日,龙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授权秦鸣为龙顺公司代理人,权限为办理琪宝公司厂房工程相关事宜,有效期限365日。同日,龙顺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证明龙志询为其单位总经理,有效期为365天。
2014年10月22日,龙顺公司向琪宝公司出具《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收到琪宝公司厂房压桩桩基础工程管理费16186.34元及工程款647453.50元(95%)。龙顺公司当庭陈述有收到工程管理费,但未收到工程款,且上述收据出具的时间并非收据上显示的时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上述合同有实际履行,由龙顺公司指派秦鸣负责施工,秦鸣又找到郭志豪实际施工,涉案静压桩基础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同月12日完工;龙顺公司不具备桩基础工程的施工企业资质。
另查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郭志豪作为实际施工人曾以秦鸣、龙顺公司、琪宝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案号为(2016)粤0115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完成工程情况,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打桩工程量汇总表》两张,汇总表下方有‘赖亚力、陈强、郭文杰’签名字样。入土深度合计为3587米。经质证,龙顺公司与琪宝公司均确认该汇总表的真实性,但龙顺公司认为其未在汇总表上签名盖章,琪宝公司认为该汇总表是其向龙顺公司的负责人秦鸣出具的,故不确认关联性。原告为证明其与秦鸣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祺宝厂房压桩结算单》,注明工程名称:祺宝厂房,压桩总工程量:3587米,单价:175元/m,工程总款为3587米*175元/米=627725元。在结算单下方确认人处有“秦鸣”签名字样,时间注明为2014年10月19日。经质证,龙顺公司确认工程金额是结算单的金额,但不确认是否属于秦鸣的签名,应该由原告向琪宝公司收取工程款;琪宝公司认为其不是结算单的相对方,故对结算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还款约定,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南沙区琪宝药厂压桩基础工程还款计划书》,内容为:‘鉴于发包人秦鸣于2014年9月20日与承包人郭志豪签订南沙区琪宝药厂压桩基础工程,并于2014年10月19日之前完成和通过验收并确认工程总量与工程总款,截至2015年2月13日止,秦鸣先生合共支付郭志豪先生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尚欠余款人民币贰拾贰万柒仟柒佰贰拾伍元正(¥227725元),该付款方式严重违反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支付方式,经双方友好协调,秦鸣先生最终作出承诺分四期把所欠款项全部付清给郭志豪先生,如有违反本还款协议的,郭志豪先生有权对秦鸣先生提出法律诉讼并向秦鸣先生追付欠息0.5%/天的权利。第一期:2015年11月底前还款伍万元,第二期:2015年12月底前还款伍万元,第三期:2016年1月底前还款捌万元,第四期:2016年2月8日前还余款肆万柒仟柒佰贰拾伍元,本协议一经签名确认即时生效,秦鸣先生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有违。计划书下方承诺人处有‘秦鸣’签名字样,日期注明为2015年10月15日。经质证,龙顺公司对计划书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施工合同已经经原告与秦鸣确认后,由施工合同纠纷转化为债务纠纷。该计划书的签订表明原告与秦鸣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龙顺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琪宝公司认为其不是计划书的相对方,故对计划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秦鸣在《南沙区琪宝药厂压桩基础工程还款计划书》中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但原告并未同意秦鸣提出的还款计划,故在本案中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原告与琪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开工,于2014年10月12日竣工,于2014年10月14日确认工程量。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4日验收合格后即交付给秦鸣,琪宝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在确认工程量后即交付给龙顺公司继续进行后续施工。龙顺公司主张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不清楚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琪宝公司为证明其向龙顺公司付款情况,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22日龙顺公司出具两张收据(编号为0015283、0015284),0015283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南沙区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厂房压桩基础工程交来工程款95%:647453.5元’,0015284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南沙区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厂房压桩基础工程交来工程管理费:16186.34元’。经质证,龙顺公司确认收到了管理费,但没有收到工程款,工程管理费是另行支付的,是由琪宝公司直接向龙顺公司支付的,而不是由秦鸣支付的,琪宝公司才是实际的挂靠方;原告认为其不是收据的相对方,不予确认真实性,认为龙顺公司已经确认没有实际收到工程款,琪宝公司还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琪宝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与龙顺公司、琪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与《静压桩基础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与工程量是一致的。龙顺公司与琪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静压桩基础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没有办理结算,但双方确认工程总量为3587米,固定单价为190元/米,工程款为681530元。琪宝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647453.5元和管理费16186.34元,合计663639.84元,龙顺公司认为其只收到管理费16186.34元,并确认秦鸣挂靠在龙顺公司名下承接涉案工程。对于《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工程质保金支付期限,琪宝公司认为应该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涉案工程还没有验收合格,只有确认工程量,所以质保金还没有到支付时间。龙顺公司认为确认工程量后,后续工程由琪宝公司交付施工,所以质保期是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已经届满;原告认同龙顺公司对质保期的主张。”该判决认为:“龙顺公司与琪宝公司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秦鸣挂靠在龙顺公司名下将《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没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故《静压桩基础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0月12日竣工,2014年10月14日确认工程量,秦鸣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627725元,根据《南沙区琪宝药厂压桩基础工程还款计划书》,同时原告自认秦鸣已经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故原告主张秦鸣参照《静压桩基础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277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秦鸣与原告结算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秦鸣拖欠工程款对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作为被挂靠人的龙顺公司应对秦鸣应承责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龙顺公司与琪宝公司确认《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款为681530元,琪宝公司自认其在工程量确认后即安排龙顺公司进行后续施工,视为已经交付使用,质保期已经届满,琪宝公司尚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故琪宝公司在欠付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秦鸣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被告秦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志豪支付工程款227725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277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秦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在欠付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秦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7年8月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2016)粤0115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公司系案外人秦鸣挂靠龙顺公司所承揽,龙顺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且龙顺公司自认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2日竣工、2014年10月14日确认工程量并交付给琪宝公司使用,琪宝公司理应参照合同约定向龙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案涉桩基础工程总价款为681530元,根据龙顺公司出具的收据,结合琪宝公司证据《业务委托书》《授权委托证明书》,可以证实琪宝公司已向龙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47453.50元,尚欠34076.5元。龙顺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案涉工程现已过质保期,据此,琪宝公司应向龙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4076.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34076.5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7.60元,由原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2.60元,被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小春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书宇
记 录 员 卢坤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