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5民初43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东二路9号101铺,组织机构代码58187007-0。
法定代表人:龙志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亮,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蹇小芳,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082187185。
法定代表人:赖飞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才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亮,被告琪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琪宝公司向龙顺公司支付工程款622332.48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琪宝公司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龙顺公司和琪宝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琪宝公司将自用厂房的土建、消防、排水排污、防雷工程发包给龙顺公司。固定工程造价为4345608元。签订合同后,龙顺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7月22日完工。当天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琪宝公司使用,双方确认增加土建工程面积为456.12平方米,琪宝公司应应付工程款4757940.48元。琪宝公司直接将工程款和工程管理费支付给秦鸣。对于工程款,琪宝公司实际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了80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了80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支付了110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了700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了725608元,先后共支付4125608元,至今尚有622332.48元没有支付。因此,龙顺公司提起诉讼。
琪宝公司辩称,上述工程实际是工人秦鸣挂靠在龙顺公司施工的,工期为150个日历天。龙顺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开工,于2015年6月中旬就开始陆续退场,于2015年7月完全停工。由于工人未收到工资闹事,故琪宝公司在此后仍继续支付工程款,用以支付工人工资。事实上,琪宝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管理费2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及管理费2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元及管理费27500元,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及管理费17500元,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了工程款725608元及管理费18140.20元,于2015年9月8日支付了工程款292132.48元及管理费7303.31元,共支付工程款项4528183.99元(含4417740.48元工程进度款)。上述款项包括代垫的工人工资,琪宝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由于龙顺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工程,故不同意龙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琪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龙顺公司向琪宝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合同约定总价款4345608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日为4184820元);3.龙顺公司支付琪宝公司未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损失190830.40元;4.龙顺公司向琪宝公司支付未安装防盗门差价款9376.82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龙顺公司承担。由于龙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故要求龙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龙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琪宝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秦鸣挂靠龙顺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实际开始施工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琪宝公司使用。双方在2015年7月22日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确认,表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因涉案工程增加了工程量,故工期应该顺延,而且该工程没有报建,也无法开展消防、防雷等验收,属于违法建设,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琪宝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完工的违约金缺乏依据。同时,琪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龙顺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14年10月15日,琪宝公司(为甲方)和龙顺公司(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918号《建设施工合同》,甲方将其厂区内厂房土建、消防、排水排污、防雷工程发包给龙顺公司。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详细材料品牌、等级要另列清单)。工程总造价4345608元。税金由甲方负责,附工程预算表,如有增加数量及工程项目,根据市场价格协商补价。开工日期由甲方拟定开工日期。总工期150天(日历天,如遇不可抗力因素的工期顺延)自双方确认的正式开工日期起算。若在施工过程中遇城监及政府部分方面导致停工,经双方书面确认后,工程顺延,双方协商解决。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约定:“1.签定合同5天内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2.第一层捣完水泥5天内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3.捣完天面水泥5天内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4.砌完砖5天内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5.完工甲方验收合格5天内支付工程款;725608元(大写:柒拾贰万伍仟陆佰零捌元整)。6.质保期在甲方验收合格算起为期2年,主体结构质保期按国家规定执行,质保金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在质保期满5天内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甲方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在约定付款届满之日起二日后向甲方发出要求支付的书面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不能按要求支付的,乙方可在甲方收到书面通知7天后停止施工,甲方从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延期竣工的,每延期1日,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表记载涉案工程的管理费按工程总费用的2.5%计算。
龙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并于2015年7月退场,没有和琪宝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增加建筑工程款(土建部份)》,确认增加面积为456.12平方米,增加工程款为412332.48元。龙顺公司未向对方提交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也未办理工程验收和场地交接手续。龙顺公司退出施工场地后,新建的厂房基本空置,琪宝公司未利用该厂房用于生产使用。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6年7月19日,龙顺公司发函给琪宝公司,表示已经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要求琪宝公司支付工程款4345608元及利息。2016年9月30日,琪宝公司发函给龙顺公司,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涉案工程。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上述工程并未收到主管行政部门的停工通知,另因有增加工程,故工期同意延长20天,共170天。龙顺公司提供了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了工程款725608元的收条,共计工程款为4125608元。收条落款为“秦鸣”。琪宝公司确认上述款项支付的时间和金额。琪宝公司则提供了下列证据:1.龙顺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800000元工程款收据(编号为0015281)及20000元管理费收据(编号为0015282),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800000元工程款收据(编号为0015285)和20000元管理费收据(编号为0015286),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1100000元工程款收据(编号为0015287)和27500元管理费收据(编号为0015288),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700000元工程款收据(编号为0015289)和17500元管理费收据(编号为0015290),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725608元工程款收据(编号为0015291)和18140.20元管理费收据(编号为0015292),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292132.48元工程款收据(编号为0015293)和7303.31元管理费收据(编号为0015294)。收据总金额为4528183.99元(其中工程款4417740.48元,管理费110443.51元)。龙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收据均为连号,是应琪宝公司要求出具的。前五笔工程款是琪宝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秦鸣的,第六笔292132.48元是苏佩仪借给秦鸣支付工人工资的,该笔款项已经在(2016)粤0115民初659号案中作出了处理。六笔管理费双方约定是按工程款的2.5%计收,龙顺公司已经收到。2.(2016)粤0115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秦鸣和欧阳伽玗在秦鸣承包琪宝公司厂房工程期间曾于2015年9月28日与苏佩仪签订借款788184元的借款合同,琪宝公司根据和苏佩仪签订的《代为给付工资协议》于2015年9月28日和2015年10月12日向工人发放工资、劳务费、材料款419837元。苏佩仪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秦鸣、欧阳伽玗。法院判决秦鸣、欧阳伽玗偿还借款41983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对该案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3.涉案工程的监理机构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监理合同从2014年11月1日生效,应琪宝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6月30日退场,同日合同终止。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涉案工程仍有部分分部分项工程未完工。
另外,根据琪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未完成部分造价进行评估。2017年10月18日,该公司出具《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造价和未完成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评估结论:1.本工程建筑面积为4807.69平方米,套用定额按清单综合单价法计算工程总造价为5605864.41元。由于施工合同总价为4345608元,与套用定额按清单综合单价法计算总造价不同,我公司按比例系数计算,比例系数为4345608/5605864.41=0.775。2.套用定额按清单综合单价法计算未完成工程造价为:246232.78元。按比例系数计算未完成工程造价为246232.78×0.775=190830.40元,因此委托对涉案工程鉴定的未完成工程造价为190830.40元。另外,涉案工程原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是安装不锈钢门的,但工地现场只安装了平开铁门,涉及金额4854.16元。不锈钢门工程造价为14230.98元,差额为9376.82元。评估报告附表中未施工部分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未包括铁门和不锈钢门项目。琪宝公司预付了鉴定费用78200元。双方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确认已经施工部分中以铁门代替了原来双方约定安装的不锈钢门。综合单价法计算未完成工程造价246232.78元未包含不锈钢门和铁门的工程款差额9376.82元,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4567110.08元(按4345608元+412332.48元-190830.4元计算)。对于鉴定费的问题,龙顺公司认为该公司只应按190830.40元的5%负担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龙顺公司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龙顺公司和琪宝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龙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龙顺公司表示已经履行其义务,在停工后长期没有继续施工,琪宝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的问题,龙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也未向琪宝公司提交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在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撤出施工场地。由于涉案工程本来就位于琪宝公司的厂区范围内,龙顺公司撤场自然使其落入琪宝公司的管控范围,不足以之证明琪宝公司接收使用该工程。涉案工程未完工,新建厂房内基本空置,琪宝公司实际并未将该厂房用于生产使用,龙顺公司认为琪宝公司擅自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龙顺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请求按合同全额计付工程款,并支付拖欠款项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解除合同后,对龙顺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琪宝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数额为4567110.08元(按4345608元+412332.48元-190830.4元计算)。琪宝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4417740.48元,故还应支付工程款149369.6元(按4567110.08元-4417740.48元计算)。龙顺公司主张其中292132.48元是苏佩仪借给实际施工人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实际上确认了该款已用以垫付了工人工资。由于相关款项收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而苏佩仪签订借款合同和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不能证明上述292132.48元是琪宝公司代苏佩仪支付的借款,故本院对龙顺公司相应主张不予采纳。至于琪宝公司支付的管理费110443.51元,双方在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表中已经约定按工程款的2.5%计算。该公司提供的收据也显示管理费是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数额2.5%的比例,与进度款同时支付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按比例支付管理费的交易习惯,故管理费不属于工程款。本院对琪宝公司将管理费计入已付的工程款内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延期竣工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开工时间由琪宝公司拟定,工期从双方确认开工时间起算,琪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拟定2014年10月15日开工经龙顺公司确认。本院根据龙顺公司的陈述结合《监理工作联系单》的记载,确定龙顺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双方确认工期为170天,故工期至2015年4月19日届满。龙顺公司未完成工程,应从2015年4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由于龙顺公司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在2015年7月退场,没有与琪宝公司进行交接。琪宝公司从2015年9月8日就垫付工人工资,琪宝公司在龙顺公司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向龙顺公司主张权利和采取补救措施,扩大了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酌情确定以4345608为本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2015年9月8日止(共142天),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对于未完成工程的损失问题,因计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龙顺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所以琪宝公司再另行要求龙顺公司赔偿相应工程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不锈钢门和铁门差价问题,因为按约定安装不锈钢门导致的差价损失应予补偿。鉴定报告中未完成工程造价并未将上述差价计算在内,故酌情按鉴定报告核算的比例系数计算应补偿的数额,具体为7267.04元(按9376.82元×0.77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49369.6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4345608为本金,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2015年9月8日止的违约金给被告(反诉原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506元(受理费31306元,鉴定费用78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522元,被告(反诉原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2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艺艺
书 记 员  陈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