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7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龙志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亮,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蹇小芳,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林闻娥,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赖飞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才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鸣,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龙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称琪宝公司)、原审被告秦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建设单位琪宝公司与施工单位龙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琪宝公司将其厂房的土建、消防、排水排污、防雷工程项目发包给龙顺公司总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4345608元,签订合同5天内支付80万元,捣完一层水泥5天内支付工程款80万元,捣完天面水泥5天内支付工程款110万元,砌完砖5天内支付工程款70万元,验收合格5天内支付725608元,质保期在验收合格起2年,质保金22万元在质保期满5天内支付等。
龙顺公司主张本案建筑工程合同实际上是由秦鸣挂靠龙顺公司后与琪宝公司签订,但龙顺公司未提交挂靠协议。2014年10月31日、12月23日、2015年2月3日、4月17日、7月22日,秦鸣向琪宝公司出具字据,分别确认收到琪宝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共计4125608元。2014年10月22日、12月23日、2015年2月3日、4月17日、7月22日,龙顺公司向琪宝公司出具《收据》,分别确认收到琪宝公司上述工程进度款,共计4125608元,同时出具《收据》,确认按工程款的2.5%收到琪宝公司工程管理费。7月22日,秦鸣、苏佩仪分别作为龙顺公司、琪宝公司代表人签名确认:琪宝公司二期厂房竣工面积比原施工图面积增加456.12平方米,按工程造价904元/平方米结算,需付增加工程款412332.48元。9月8日,龙顺公司向琪宝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琪宝公司增加工程款292132.48元及工程管理费7303.31元。
2015年7月8日,秦鸣与***签订《协议》,确认根据琪宝公司工程需要,2015年7月9日至9月31日临时招用***为现场施工管理员,每日工资400元。
琪宝公司提交秦鸣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中,秦鸣确认尚欠琪宝工地包括***在内的16位工人工资共788184元,其中***工资36000元;工地合同内应付工程款已经付清,由于本人将部分工程款移作他用,所欠上述16位工人的材料款、工资为最终结算工程款,由苏佩仪借给秦鸣以上工程款,承诺2016年3月28日还清。2015年9月28日,苏佩仪(甲方)与秦鸣、欧阳伽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以现金方式出借788184元用于乙方偿还因承包建设琪宝公司厂房拖欠的工人工资、劳务费以及材料款,其中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1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25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388184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还款,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借款的发放时间,乙方委托甲方将款项代为支付给乙方指定的人,或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等。当日,苏佩仪与琪宝公司签订《代为给付工资协议》,约定苏佩仪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委托琪宝公司以现金方式代为给付工资给秦鸣指定的工人。2015年9月28日、10月12日,琪宝公司分二批共向《承诺书》中的16位工人发放工人工资、劳务费以及材料款共计419837元,其中10月12日发放***15600元。苏佩仪以借款期限届满后,秦鸣、欧阳伽玗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秦鸣、欧阳伽玗偿还借款420005元及利息。2016年6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115民初659号民事判决,认定秦鸣因承包琪宝公司厂房,于2015年9月24日确认欠谭志强等工人工资共788184元,判令秦鸣、欧阳伽玗偿还苏佩仪借款419837元及其利息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主张基于本案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及司法所协调,***与龙顺公司、琪宝公司、秦鸣达成协议,约定琪宝公司同意代龙顺公司及秦鸣向***支付劳动报酬,***同意将该债权转移给琪宝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琪宝公司向***支付了15600元,剩余15600元承诺在签订协议后6个月内支付,但期限届满后,琪宝公司拒绝支付余下款项。原审法院审理***等6人诉龙顺公司、琪宝公司、秦鸣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列案件中,该6被上诉人表示琪宝公司支付首期款项时均有在琪宝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上签名,签名后琪宝公司并无将《协议书》交给***等人,在向琪宝公司追索余款过程中,经派出所出面,部分债权人从琪宝公司处复印《协议书》。该系列案部分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显示甲方为琪宝公司,乙方为龙顺公司,丙方为秦鸣,丁方为债权人。协议约定:各方共同确认,乙方、丙方结欠丁方劳务报酬(工资),数额与《承诺书》中秦鸣确认数额一致;甲方同意代乙方、丙方向丁方垫付该欠款,其中签订本协议之日先向丁方支付部分欠款,余款签订协议后6个月支付;丁方收取该款后,同意将其对乙方、丙方享有的劳务报酬(工资)等债权转移甲方,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该代垫款,乙方、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年利率20%代垫付款利息。甲方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丁方、乙方代表秦鸣及丙方在上签名。***提交《协议书》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张劳动报酬产生于琪宝公司厂房内的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由琪宝公司发包给龙顺公司施工。根据龙顺公司自认,本案建筑工程合同实际上是由秦鸣挂靠龙顺公司后与琪宝公司签订,对于***主张的劳动报酬有实际承包人秦鸣与***签订《协议》证实,按《协议》计算金额31200元,扣除琪宝公司已经代付的数额15600元,对于***主张的劳动报酬15600元予以认定。秦鸣是实际承包人,龙顺公司是被挂靠人,秦鸣与龙顺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能提交四方《协议书》原件,即使《协议书》真实,但未有协议各方签名,不具备合同形式要件,也未经琪宝公司追认,《协议书》对琪宝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但是,琪宝公司作为业主将厂房发包给龙顺公司施工,本案建筑工程未经最终结算,琪宝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琪宝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故琪宝公司应在尚欠工程价款内承担清偿责任。***主张利息计算方式合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秦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5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计付该款利息给***;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对上项判决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秦鸣、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龙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与琪宝公司经派出所、街道办等相关部门调解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劳务报酬由琪宝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虽然琪宝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但实际上,琪宝公司依据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已经向***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该行为表明琪宝公司知道该《协议书》的存在和内容,并实际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应由琪宝公司承担的义务,已经对琪宝公司产生约束力,琪宝公司应当按该《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劳务报酬己转化为***与琪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龙顺公司不应再承担向***支付款项的义务。
二、龙顺公司与琪宝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在龙顺公司与琪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琪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与秦鸣一起与龙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版本也是琪宝公司提供的,合同特别约定按照工程款的2.5%收取管理费,这笔管理费是琪宝公司而不是秦鸣直接向龙顺公司支付的,龙顺公司与琪宝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秦鸣与郭志豪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说明在龙顺公司与琪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琪宝公司已经将该工程交由秦鸣负责施工,后琪宝公司找到秦鸣补签了这份合同。基于合同签订过程与管理费的交付约定以及实际费用的交付来看,龙顺公司与琪宝公司实际上是存在挂靠关系的。龙顺公司为了配合也是按照琪宝公司的要求,才给琪宝公司出具了给秦鸣的相关委托书,实际上龙顺公司与秦鸣之间没有挂靠关系。
龙顺公司据此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2537号判决,由琪宝公司向***支付15600元,龙顺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与琪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坚持一审的庭审意见,请求支持***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秦鸣当时是以龙顺公司的名义聘请***的,***认为六被上诉人就是龙顺公司的员工。2、经计算,琪宝公司还有34020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琪宝公司应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被告琪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针对龙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的答辩意见,琪宝公司认为,因工程还没完成,也没有验收,故琪宝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2、龙顺公司主张的部分事项超越了一审双方争议的标的,应当依法驳回。龙顺公司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外,还要求改判琪宝公司支付报酬,超越了一审审理的范围。龙顺公司应当围绕龙顺公司是否应当免除承担责任提出上诉,而非诉求让琪宝公司向***承担责任。3、本案的争议是六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是否真实,协议书上虽然写了四方,但琪宝公司没有签字和盖章,对琪宝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4、关于挂靠问题,琪宝公司与龙顺公司之间还有第三个案件,龙顺公司与琪宝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即使是挂靠关系,也是秦鸣与龙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龙顺公司提出的两个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双方有挂靠关系。
原审被告秦鸣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龙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合同附件里有一个工程预算表,预算表中有一项是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建设施工合同的管理费是由琪宝公司向龙顺公司支付的,实际上也是琪宝公司支付的,通常龙顺公司是琪宝公司的被挂靠方,琪宝公司才会支付管理费。证据2、3,两份证据是作为对比,显示合同签订时间的情况。根据证据2,龙顺公司与琪宝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秦鸣对外发包给郭志豪的时间在2014年9月20日,即龙顺公司与琪宝公司签订合同在后,秦鸣发包在前;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可以看出琪宝公司与秦鸣签订施工合同,后借用龙顺公司的名义;在另外的诉讼里,琪宝公司与郭志豪都确认是10月1日开始打桩,可以看出,工程不可能是在9月29日发包,实际上是琪宝公司指定秦鸣施工,借用龙顺公司名义。***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的第二点第二项第六条,可以确认琪宝公司尚未支付相关款项;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定,且与本案无关。琪宝公司认为,对证据1盖章之前的材料没有异议,根据琪宝公司保管的材料,龙顺公司指定秦鸣作为工程项目代表等资料琪宝公司都是有的,但是没有这个工程预算表,故琪宝公司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签订时间及条款表明,确实是琪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龙顺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不代表承包方之前没有开始履行合同,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时间会有点前后差异也是正常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秦鸣签订的时间并不是手写的而是打印的,打印的时间并不能代表实际的签订时间,合同的版本都是秦鸣提供的,而龙顺公司主张龙顺公司和琪宝公司是挂靠关系违背常理,发包方不可能挂靠承包方,若琪宝公司挂靠到龙顺公司的话,秦鸣就等同于琪宝公司的员工,那琪宝公司也没必要向秦鸣支付工程款。龙顺公司针对***以及琪宝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1、证据1合同的原件有龙顺公司加盖的骑缝章,琪宝公司手中的合同也是有龙顺公司的骑缝章,琪宝公司的合同缺少了最后一页;2、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另一案中,琪宝公司另外一个代理人已经确认了龙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3、龙顺公司正式给秦鸣出具授权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秦鸣在9月20日已经对外发包了,当时龙顺公司还未给秦鸣出具授权。
本院二审期间,龙顺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龙顺公司在2015年9月8日收到琪宝公司工程款292132.48元及工程管理费7303.31元有异议,认为其他付款除有龙顺公司出具的收据外同时还有秦鸣签字的收款确认单,该笔款项没有秦鸣签字的收款确认单,不能确定龙顺公司已经实际收取了该笔款项。而且这些收据号码都是相连的,当时龙顺公司是根据琪宝公司员工的要求统一后补的。琪宝公司则认为,琪宝公司确实已经支付了上述的29万多元款项,当时工人闹事,琪宝公司是当着秦鸣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面当场以现金支付给工人的,工人不止本案的六位劳动者,还有其他劳动者,开收据的时候秦鸣是跟着琪宝公司的员工一起去龙顺公司开具的,故龙顺公司与琪宝公司并非挂靠关系,秦鸣也并非是琪宝公司的员工。***认为,他们总共有16个工人,拖欠工资总额是788184元,当时确实是工人一起到琪宝公司要求支付工资,琪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愿意支付78万多给工人,琪宝公司支付了43万多元后,涉案的六名劳动者也确实拿到了琪宝公司支付的款项,当时琪宝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的,不应将其放到工程款及工资上,借贷款的判决也生效及执行了。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9月8日龙顺公司是否收到了琪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92132.48元及工程管理费7303.31元的问题,原审法院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龙顺公司在2015年9月8日向琪宝公司出具收据的情况,以及收据的内容作出了客观的描述。至于琪宝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如何支付,以及龙顺公司是否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均非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并未作出认定,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循途径予以解决。
至于龙顺公司与秦鸣的关系,龙顺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确认其与秦鸣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现又以相关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为理由予以否认,依据不充分。退一步讲,即使如龙顺公司所陈述,秦鸣是琪宝公司指定的施工人,只是借用龙顺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但龙顺公司已经收取管理费,并向秦鸣出具授权书的行为,足以证明秦鸣有权代表龙顺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承包的相关工作。由此,龙顺公司与琪宝公司、秦鸣之间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等人的利益。
此外,对于***提供的四方《协议书》复印件效力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龙顺公司虽上诉称琪宝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应对琪宝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但本院审理期间,龙顺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龙顺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崔利平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费洁瑜
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