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民初4113号
原告:黄某南,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茁,系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坤,系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隆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8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44216165。
法定代表人:陈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湘华,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杰,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5745998389N。
法定代表人:陈惠洪,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茶林,系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蕴,系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南诉被告广东隆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建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岗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茁、罗展坤,被告隆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湘华、梁智杰,被告大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某南经济损失115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某南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隆建公司承包大岗镇××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2018年6月5日下大雨,由于被告隆建公司施工阻塞行洪河道闸口,导致原告黄某南租种的大岗镇莲塘村一组村民郭伟坤三益自留地地块积水严重,所种12亩甘蔗幼苗被浸泡4天。2018年6月9日,在受损村民及农办的要求下,被告隆建公司才不情愿地挖开缺口。但长时间的浸泡造成甘蔗幼苗受损严重,预计减产逾5成。2017年该地块种植甘蔗收益为23万余元,2018年收入预计为2017年的2至3成。综上所述,被告隆建公司作为广州本地注册的公司并长期在广州地区承揽工程,应当知晓侵权发生地6月份为多雨时节,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防洪。而被告隆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泄洪闸口完全阻塞,造成多处农田积水,村民受损严重。被告大岗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与本案有重要关联。现为维护原告黄某南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黄某南明确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南经济损失数额从115000元变更为82330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支付变更为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支付。
被告隆建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某南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隆建公司承建的大岗镇××村污水处理工程采取了有效导流措施,没有影响或阻塞莲塘涌排水。原告黄某南所指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大岗镇××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民生工程,被告隆建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开始对河道旁的污水处理池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隆建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污水格栅池、一体化设备基础需要先打拉森钢板桩后再开挖基坑土方。因与莲塘涌相连的河道受天文潮汐的影响,涨潮时水位太高,出现拉森钢板桩受水面积过大,无法完全阻止河水进入而影响施工,故被告隆建公司根据莲塘涌实际水流情况,在靠河道一侧平行并排埋设2段D1000mm钢筋混凝土管作为临时导流措施,该2段钢筋混凝土管管面采用全段覆土围堰的方式,自围堰后至今该导流措施一直可以满足整条莲塘涌排水要求,内、外河一直保持一致高度。被告隆建公司采取的导流措施自2018年4月2日建设以来,都发挥正常导流作用,并未发生阻塞情况,原告黄某南称被告隆建公司施工阻塞河道闸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甘蔗地被淹系因台风“艾云尼”带来的强降水所致,与被告隆建公司无关,属于不可抗力。2018年6月6日至6月9日,受4号台风“艾云尼”的影响,大岗镇××村遭遇持续强降雨,珠江及大岗村与珠江相连的滨奇沥水道等外河水位均高于莲塘涌等内河水位,无法排出积水,甚至发生倒灌现象。大岗村也因台风“艾云尼”持续强降水导致排水不及造成该村大部分农田被淹,农作物受浸,具体包括原告黄某南所称涉案甘蔗所在区域,以及直接排向外河的大岗村村委的农田、花圃。可见原告黄某南称其甘蔗地被淹系因天灾台风所致,大岗村整个区域的积水,无法排出到水位还高的外河,这与被告隆建公司所采取的施工导流措施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于原告黄某南等人的索赔要求,经被告大岗镇政府农业办公室调查亦确定造成农作物受浸是因台风后持续强降水以及天文涨潮的影响,造成内河涌水位比外江水位低,内河涌水不能排出外江所致;三、原告黄某南要求被告隆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2330元及律师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纵观原告黄某南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黄某南因台风“艾云尼”造成甘蔗地被浸的经济损失为82330元。原告黄某南所称受损甘蔗长势良好,甘蔗粗壮,没有任何甘蔗苗死亡或停止生长的情形,可见原告黄某南所称的经济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同理,原告黄某南要求被告隆建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四、在被告隆建公司2018年9月已经移除莲塘内河村的临时导流措施后,又遇台风“山竹”,涉案土地因台风“山竹”因素被淹,因此说明原告黄某南甘蔗地被淹与被告隆建公司依法依规所采取的临时导流措施无关。而且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南曾通过法院申请价格评估鉴定,在价格事务所前往涉案甘蔗地现场勘查,并取样的时候,即2019年1月10日,因受天文潮汐的影响,涉案的甘蔗地亦存在外河水内灌被淹的情况,因此也说明涉案甘蔗地被淹与被告隆建公司采取的临时导流措施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大岗镇政府答辩称,被告大岗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已经尽了合理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原告黄某南甘蔗地受浸是由于台风带来的强降水及天文涨潮共同作用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与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况且原告黄某南并未就其经济损失进行举证证明,故原告黄某南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因承包方的过错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没有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被告大岗镇政府在此事件中也不存在过错,原告黄某南要求被告大岗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可以看出发包人的主要法律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而被告大岗镇政府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进行支付,并未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况且,被告大岗镇政府已经委托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对本项目工程进行管理、监督,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监管义务,对原告黄某南本次甘蔗地受浸不存在过错;二、施工单位对大岗镇××村污水处理工程采取了有效导流措施,并没有阻塞行洪河道闸口。虽然施工单位对原告黄某南承包的甘蔗地排灌河道进行围堰施工,但在围堰前施工单位已经按照施工图纸在靠河道一侧平行并排埋设2段D1000mm钢筋混凝土管作为临时导流措施,围堰后内、外河水也一直保持一致高度,表明该导流措施一直有发挥作用,原告黄某南称施工单位将行洪河道闸口阻塞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原告黄某南甘蔗地受浸是由于台风“艾云尼”带来的持续强降水造成,与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2018年6月5日至6月9日,受4号台风“艾云尼”的影响,大岗镇××村遭遇持续强降雨,加上天文涨潮影响,与大岗村相连的滨奇沥水道水位上涨并且一直保持在高位,比大岗村的内河水位均高,大岗村的整个地区的农田积水根本不能向外排出,多处农田都因此受浸,当中亦包含十二亩甘蔗地。另外,大岗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就此事进行调查,同样认为原告黄某南甘蔗地受浸的主要原因一是台风后出现强降雨,降雨量属于超标准暴雨,二是受天文涨潮影响,二者共同作用导致内河涌水位比外江水位低,内河涌水不能排出外江,造成农田积水导致甘蔗地受损。因此,案涉农田受浸应归因于台风带来的强降水和适逢天文涨潮的共同作用,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无需对原告黄某南的损失进行赔偿;四、原告黄某南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均无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黄某南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就原告黄某南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农田损失金额为82330元,但仅有一张由原告黄某南手写的开支单据,单据上所列项目多达十多样,就该单据所列项目原告黄某南均无法证明其来源及真实性。另外,我方曾于2019年1月10日到案涉甘蔗地现场进行查看,发现该地块上的甘蔗长势良好,也没有明显枯死情况,与附近地块的甘蔗地并无二致,原告黄某南称该甘蔗地减产逾5成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甘蔗地的产值除与甘蔗产量有关外,还与当年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相关联,上一年度的甘蔗价格不能作为下一年度的参考,原告黄某南要求按照去年的价格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郭伟坤(乙方,下同)作为承包方与原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下同)作为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9.65亩耕地发包给乙方承包,该耕地位于原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村莲塘一村民小组“三益围”(土名),承包期限为8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2015年起,黄某南租赁郭伟坤承包的上述土地用于种植甘蔗。
2017年12月4日,大岗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隆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大岗镇××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隆建公司对大岗镇××村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整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隆建公司需要在大岗镇××村的内河河道莲塘涌水闸旁修建格栅调节池和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土建部分。隆建公司于2018年4月2日进场施工,该施工过程虽然不影响连接外河、内河的闸口的使用,但施工工程的车辆和人员占据了莲塘涌原来的河道位置,为了不影响莲塘涌的正常排水,隆建公司在靠河道一侧采用全段覆土围堰的方式平行并排埋设了2段D1000mm钢筋混凝土管作为临时导流设施,围堰后隆建公司对此段河道过水流量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此导流措施可以满足整条莲塘河涌的排水要求。
2018年6月5日至9日,受4号台风“艾云尼”的影响,大岗镇××村遭遇强降水过程,大岗镇××村农田因排水不及导致包括黄某南所种植的甘蔗在内的农作物受浸,直至2018年6月9日挖开河道缺口排水。农作物受浸后,部分种植户曾要求隆建公司赔偿损失,隆建公司通知大岗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该办公室联合大岗村村委、大岗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协调。2018年6月22日,大岗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信访回复其中包括:“经各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发现莲塘水闸旁施工现场右侧(河涌西侧长期关闭)的水闸板顶端距离内、外河水位113厘米,左侧(河涌东侧长期开启)的水闸板顶端距离内、外河水位255厘米,测量结果显示内河与外河水位高度一致。由于内、外河涌水位比周边农田地面高,造成农田的雨水不能直接排出排灌河,导致地势底的农田受浸。另经现场调查,在大岗村村委会旁边直接将积水排入外河涌的农田、花场,农作物和花卉都全部受浸。经现场调查,参与协调会的人员认为,造成农作物受浸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台风后持续强降雨,6、7日降雨量达到199.8毫米,属于超标准暴雨;二是受天文涨潮影响,内河涌水位比外江水位低,内河涌水不能排出外江,导致农田积水造成农作物受浸。”
2018年9月,隆建公司将作为临时导流措施的2段D1000mm钢筋混凝土管移除。2018年9月16日,受台风“山竹”的影响,黄某南所种植的甘蔗再次被浸泡。2019年1月10日,受天文潮汐的影响,黄某南所种植的甘蔗第三次被浸泡。黄某南分别于2019年2月24日、2019年3月7日两次与案外人**全签订《甘蔗收购合同》出售甘蔗,第一次出售甘蔗33.3吨,单价200元/吨,甘蔗款为6660元;第二次出售甘蔗27.5吨,单价40元/吨,甘蔗款为1100元,合共7760元。黄某南自认其在案涉土地所收成的甘蔗已经全部出售,且上述出售甘蔗所得7760元为其出售全部甘蔗的所得款。
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致引起纠纷。黄某南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上。诉讼中,黄某南明确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数额从115000元变更为82330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支付变更为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支付。
诉讼中,黄某南主张台风“艾云尼”期间其所种植的甘蔗幼苗受浸泡是由于隆建公司施工堵塞河道导致排水受阻造成的,表示隆建公司堵塞河道后仅以两条直径1000毫米的排水管排水是造成甘蔗受浸的根本原因,并声称2019年6月9日河道排水管上面的泥土被挖开一部分后农田水位持续下降。隆建公司予以反驳,称黄某南甘蔗地被浸泡是台风“艾云尼”带来的持续强降雨及天文涨潮导致的,与其施工过程中采取的临时导流措施没有关系。黄某南据此要求因甘蔗被浸泡造成的经济损失82330元,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构成如下:根据《广州南沙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青苗费补偿标准7800元/亩,以11.55亩计算得出预计的收益为90090元,减去其实际的收益即2019年2月24日、2019年3月7日两次出售甘蔗所得款7760元,差额82330元为其所受经济损失。《广州南沙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公布的青苗补偿费中甘蔗(黑蔗)的补偿标准为7800元/亩;黄某南不能提供其承包案涉土地种植甘蔗近三年的甘蔗产量以及出售甘蔗所得款情况。黄某南自认其在案涉土地所收成的甘蔗已经全部出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2019年2月24日、2019年3月7日两次出售甘蔗所得款7760元为其出售全部甘蔗的所得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诉讼中,为证明案涉甘蔗受损与隆建公司施工堵塞河道之间有因果关系,黄某南向本院申请证人莫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其证言其中包括“(莲塘一队三益自留地是谁在耕种?)是黄某南在耕种”“(平时下大雨的情况?)平时是没有事的”“(为何被淹以及原因?)就是用泥、石封住了,导致被淹”“(原告甘蔗被水浸之前有无异常?)没有,很漂亮的”“(被水浸之后如何?)水浸干了两三天就干枯了”“(原告的甘蔗地所在的地块平时有无存在被水淹的情况?)平时不会被水淹”“(2018年6月5日至9日大岗村其他不经本案闸口排水的地块有无水浸?)没有”等。经庭审质证,隆建公司和大岗镇政府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表示证人作为一名普通农民,只是陈述自己的经验,不能因其个人经验而判定案涉甘蔗地的受损和隆建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
诉讼中,为证明案涉甘蔗的受损原因及受损情况,黄某南向本院申请对南沙区大岗镇莲塘村一队三益自留地11.55亩甘蔗受损原因、受损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黄某南申请依法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摇珠确定了深圳市虹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并于2018年8月28日向该鉴定机构发出鉴定委托书,要求对南沙区大岗镇莲塘村一队三益自留地11.55亩甘蔗受损原因进行鉴定,深圳市虹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发函表示无法承接该案委托;2018年9月20日,本院第二次摇珠确定了深圳市华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并于2018年10月9日向该鉴定机构发出鉴定委托书,要求对南沙区大岗镇莲塘村一队三益自留地11.55亩甘蔗受损原因进行鉴定,深圳市华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发函表示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2018年11月22日,本院第三次摇珠确定了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并于2018年11月29日向该鉴定机构发出鉴定委托书,要求对南沙区大岗镇莲塘村一队三益自留地11.55亩甘蔗受损情况进行价格评估,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发函表示将该案退回本院;2019年5月9日,黄某南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鉴定。
诉讼中,黄某南主张郭伟坤将《承包合同》项下所有土地转给其承包用于种植甘蔗,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承发包合同,其只是与郭伟坤口头约定亩数为11.55亩,没有具体测量亩数,除了上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无法确定郭伟坤还有无将其他土地转给黄某南承包,承包的起止时间从2014年至2019年,租金支付标准为17800元/每年。为此,黄某南向本院提供了郭伟坤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和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其中郭伟坤证人证言有手写的“地名:莲塘一队三益自留地11.55亩,2015年至2000年,大岗莲塘一队郭伟坤”字样,收款收据是2017年12月31日出具的,记载内容为“收三益自留地耕地租金17800元,耕户黄锡楠(2018年租金)”,并有郭伟坤的签名确认。黄某南在庭审中表示郭伟坤证人证言记载的“2015年至2000年”是笔误,应该是2015年至2020年。经庭审质证,隆建公司和大岗镇政府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郭伟坤向原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的土地仅有9.65亩,与黄某南主张的其向郭伟坤承包的莲塘一队三益自留地11.55亩存在差异,故对黄某南有否向郭伟坤承包案涉土地的事实存疑。
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黄某南与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黄某南委托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黄某南向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隆建公司在莲塘涌的相关施工行为是否导致黄某南所种植甘蔗受损以及其甘蔗被浸泡给黄某南带来的具体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黄某南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首先,虽然郭伟坤向原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的土地9.65亩与黄某南主张的其向郭伟坤租赁的莲塘一队三益自留地11.55亩存在一定差异,但黄某南与郭伟坤仅口头约定亩数,并没有具体测量亩数,其向本院提供的郭伟坤证人证言复印件和收款收据均记载了其向郭伟坤承包了“莲塘一队三益自留地”的事实,证人莫某亦在庭审中陈述莲塘一队三益自留地是黄某南在耕种,虽然无法确定案涉甘蔗地的具体亩数,但是可以确定案涉甘蔗地确系黄某南在耕种的。其次,一方面,案涉甘蔗地在2018年6月6日至9日、2018年9月、2019年1月10日三次受到浸泡,必然会给黄某南带来相应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对于导致上述结果发生的原因以及损害结果与隆建公司在莲塘涌的相关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涉及专业知识范畴,应当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甘蔗被浸泡给黄某南带来的具体经济损失也受市场因素等许多因素的影响,加上黄某南无法提供其承包案涉土地种植甘蔗近三年的甘蔗产量及出售甘蔗所得款情况,具体受损情况也应当通过价格评估才能确定。本案诉讼中,根据黄某南的申请,本院先后委托深圳市虹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南沙区大岗镇莲塘村一队三益自留地11.55亩甘蔗受损原因及受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述三次鉴定委托均被退回,黄某南也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由此最终未能对案涉甘蔗受损原因进行鉴定以及不能对案涉甘蔗受损情况进行价格评估的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黄某南承担。黄某南主张其所种植甘蔗被浸泡遭受损失,是隆建公司在莲塘涌的不当施工行为导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案涉甘蔗地虽受到浸泡并给黄某南带来相应的经济损失,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隆建公司在莲塘涌的相关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所受的实际损失。因此,黄某南认为隆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过错,并要求隆建公司和大岗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82330元、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3.25元,由原告黄某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泉
人民陪审员 梁坤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