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隆建工程有限公司

怀集县特殊教育学校与广东隆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蜜湖支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224民初2383号
原告:怀集县特殊教育学校,住所地: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育秀一路四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224090176500N。
法定代表人:刘有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青,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隆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44216165。
法定代表人:陈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蜜湖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梅路中投国际商务中心*座106、107、10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24539T。
负责人:谈树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菲,女,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锦波,男,该行职员。
原告怀集县特殊教育学校与被告广东隆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蜜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香蜜湖支行)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怀集县特殊教育学校诉称,原告为学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于2018年5月委托代理机构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被告隆建公司参加原告的学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投标,递交标书并作出承诺。按照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要求由被告建行香蜜湖支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投标保函》,保证金额为55万元。怀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7月25日致函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查隆建公司提供的社保证明的真伪情况。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8年9月29日函复:关于隆建公司,郑培杰、黄壮燃等6人的缴费历史明细表为伪造。证实:在本次学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隆建公司提供虚假社保证明材料参与投标。被告隆建公司购买招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标书,作出承诺,双方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被告隆建公司作为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约定提交真实、合法且有效的投标文件。而被告隆建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社保证明材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怀集特殊学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7.4条款明确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3)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证明文件的”,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隆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而被告隆建公司应按招投标文件约定赔付原告投标保证金55万元;被告建行香蜜湖支行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隆建公司向原告赔付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赔付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隆建公司立即赔付原告投标保证金55万元,被告建行香蜜湖支行对隆建公司的赔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行香蜜湖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行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以原告为受益人,以隆建公司为被保证人的《投标保函》第七条明确约定:“本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有争议,诉讼管辖法院为我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因建行香蜜湖支行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函约定,原告就《投标保函》向建行香蜜湖支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为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投标保函》第七条明确约定,“本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有争议,诉讼管辖法院为我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应视为书面管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被告建行香蜜湖支行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区,依据管辖协议,本案属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建行香蜜湖支行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蜜湖支行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冬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