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115民初5632号
原告广州市俊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良兴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1-1栋委托装修协议》中原告方公章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授权委托书》及《1-1栋委托装修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确认涉案房屋于2018年9月26日具备供电条件,于2018年10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于2018年11月19日具备通邮条件,于2018年12月5日具备供水条件,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房屋属于商业办公用房,无需具备燃气条件。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收楼手续,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0日办理收楼手续,被告已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委托的第三人交付房屋,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及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滨海花园七期××房,房价总金额为804107元;第十二条、交房条件: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第十三条、房屋交付:甲方应当在2018年12月20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甲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办理交楼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应当向乙方出示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十四条、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不超过180日的,甲方应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附件六、装饰、设备标准(南沙滨海花园七期一区办公物业毛坯交楼标准):1、地面:混凝土;2、内墙:内墙批荡;3、天花:混凝土;4、门窗:高级入户门、铝合金门窗;5、供电设施:设独立电表;6、供水设施:设独立水表;7、电视:设IPTV电视端口;8、电话/网络:光纤到户、设置电话/网络点等。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2、甲乙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二、十三、十五条补充及修改为:2.1该商品房现实交付应满足如下全部前提条件:(1)乙方应付清该商品房之全部房屋价款(含按揭款);(2)乙方付清应缴交的全部税、费(契税除外)及甲方代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即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同);(3)乙方付清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所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及违约金(如有);(4)乙方己办妥预告登记(即买卖合同约定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以下同)手续,并提供房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需的相关资料。注:(1)-(3)项所涉款项,均以甲方收到银行发出的“到账通知”作为收妥确认依据。如存在上述任一条件未能满足的,甲方有权顺延该商品房的现实交付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逾期交付的责任。2.2甲乙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交房条件变更为: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电及通邮等必要使用条件。同时,乙方确认,由于供水、供电和邮政等公共服务水平受本项目所在当地整体服务水平所限,且上述公共服务单位并非必然向本项目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因此,如该商品房供水、供电及通邮等可正常使用的,则乙方确认,该部分设施已满足必要使用条件,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3如乙方申请提前收楼,则乙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十五条约定的交房条件变更为“该商品房的供水、供电、电梯和消防验收合格”。甲方可在该商品房的供水、供电、电梯和消防验收合格后,同意乙方提前收楼的要求。3、甲乙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补充及修改为:3.1收楼手续办理:乙方应于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付日期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有关文件,亲临甲方或甲方的委托代理机构办理该商品房的交付手续;如乙方未能于上述日期前满足本补充协议第2.1款约定的交付条件的,则乙方应于满足本补充协议第2.1款约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亲临甲方或甲方的委托代理机构办理该商品房的交付手续。乙方应按照上述约定(包括上述两种情形)办理收楼手续,而无论是否收到甲方发出的任何交楼通知书。3.2如因异常天气、异常地质状况、政府行为及公用事业部门所引起的任何原因导致该商品房延迟交付的,乙方同意甲方顺延交房时间。上述迟延原因的认定标准为:(1)异常天气:甲方应当预见台风、暴雨天气对建设工程的影响,如当年台风次数、影响天数或暴雨量超过本地区前三年平均数值的,甲方应向本地气象部门索取广州地区台风,、暴雨天气资料或报告,连同施工日志、施工现场照片,作为延期交楼依据。(2)异常地质状况:由于异常地质状况影响建设工程基础施工的,甲方应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作为延期交楼依据。(3)政府行为:由于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改变用地规划、进行市政工程施工建设而影响甲方工程建设,以致甲方不能按期交楼。(4)公用事业部门的原因:由于水、电等公用事业部门的原因致使该商品房的水、电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安装不能按计划完成,以致甲方不能按期交楼。4、甲乙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修改为:4.1甲乙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该商品房的下列资料:(1)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4)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5)《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6)《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7)《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上述第(1)至(4)项甲方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复印件在交付现场供乙方查阅,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可向乙方提供复印件;第(5)、(6)项,甲方在乙方签署收楼确认文件之同时提供已加盖公章的原件给乙方;第(7)项,乙方确认,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同时已签署。原告已于2018年9月5日付清全部购房款。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房屋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环评验收,于2018年9月26日具备供电条件,于2018年10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于2018年11月19日具备通邮条件,于2018年12月5日具备供水条件,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房屋属于商业办公用房,无需具备燃气条件。
根据广州市南沙区房地产交易中心2019年9月3日出具的《房屋信息》显示,涉案房屋开发企业名称为被告,预售证号为××,合同编号为××,姓名为原告。
被告为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收楼手续、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交付涉案房屋并由第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商品房交付书》、《授权委托书》和《1-1栋委托装修协议》,其中《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载明:“尊敬的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阁下受托接收的南沙滨海花园七期项目南沙滨海花园七期××单元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请您于2018年12月20日,携带以下资料前往南沙越秀国际总部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办理签领《商品房交付书》等收楼手续。1、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本通知书)原件。2、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房交付书》载明:“广州市俊逸科技有限公司:阁下购买的南沙滨海花园七期项目南沙滨海花园七期××单元已于2018年12月20日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现予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前)。”业主(或代理人)处有“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印样,发展商签章处有:“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盖章印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方为原告、受托方为第三人,授权委托范围:兹授权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代委托方办理南沙滨海花园七期××单位的房屋接收手续,具体包括:(1)接收房屋钥匙;(2)签署、接收房屋交付的相关文件;(3)查验并确认房屋交付标准。有效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本委托书一经出具即为不可撤销的委托,委托方承诺不得撤销本委托。”首部和尾部委托方处均有“广州市俊逸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印样,首部受托方处有“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印样。《1-1栋委托装修协议》载明:“甲方与发展商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发展商购买了南沙区南沙街道金洲管理区双山大道北侧、金隆路西侧、上隆岭路南侧南沙滨海花园七期××单元,甲方拟委托乙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施工等”,委托方(甲方)处有“广州市俊逸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印样,受托方(乙方)处有“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印样。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但对真实性不确认,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这四份证据,也没有委托过第三人办理收楼手续,授权委托书上的所有文字(日期、营业执照证号、房号)均非原告法定代表人罗艳书写。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上述《授权委托书》和《1-1栋委托装修协议》中原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第三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广州市俊逸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广州市俊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书记员 陈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