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7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广新路9号市总工会综合大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梁子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7月6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7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之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绿之洲公司是江门市蓬江区×××37号之一非住宅平房全部份额的所有权人,但居住在与××号之一相邻住宅楼二楼江门市蓬江区×××号203的***及其他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号和××号住宅楼二楼的3名住户,未经绿之洲公司的同意私下在江门市蓬江区×××号之一房屋的屋面上各自违法加建一间房屋与自己原房屋连通使用,砌筑花基、挡水墙、堆放杂物和种植大量花草,造成绿之洲公司的××号之一房屋的屋面疑似出现裂纹,存在明显的渗漏现象。***的违法加建行为不仅降低了绿之洲公司房屋的使用价值,而且令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在绿之洲公司先后向有关部门调处、投诉无效后,绿之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立即清除江门市蓬江区×××号之一屋顶的违法建筑物及砌筑的花基、挡水墙、杂物和花卉;二、修复被破坏的江门市蓬江区×××号之一屋面及屋内天花;三、***赔偿因破坏江门市蓬江区×××号之一屋面及屋内天花而造成的房屋使用价值降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绿之洲公司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号之一全部的房屋屋面受到***的妨碍(加建房屋,砌筑花基、挡水墙,堆放杂物和种植大量花草)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属排除妨害纠纷。绿之洲公司主张***加建房屋,砌筑花基、挡水墙,堆放杂物和种植大量花草是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部门的行政法规,应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处理,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绿之洲公司主张本案诉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绿之洲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绿之洲公司上诉称,一、绿之洲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是法人和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绿之洲公司对遭受侵害的不动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审法院驳回绿之洲公司的全部起诉,导致本案的纠纷无法解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绿之洲公司一审中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中,绿之洲公司认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江门市蓬江区×××号之一全部的房屋的屋面违法加建一间房屋,并砌筑花基、挡水墙,堆放杂物和种植大量花草,造成了绿之洲公司的房屋的安全隐患而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驳回绿之洲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后,绿之洲公司对此没有提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对于绿之洲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绿之洲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7046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
三、本案指令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小梅
审 判 员 马健文
审 判 员 叶毅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沂
书 记 员 赵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