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703民初4504号
原告: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广新路9号市总工会综合大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文卫,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甄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在2015年7月2日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要求原告将出借款项汇入***的工商银行账户,并承诺30天内归还。在被告写下借条的当天,原告通过自己的出纳何秀珍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0元。但是,被告不遵守还款承诺,拒不还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除了可以主张返还本金外,还可以主张逾期还款的法定利息。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返还借款的法定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26日为8016.4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借条;3、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聘用合同(合同一)、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我方希望和解,只是偿还欠款本金就可以了。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当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文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两项合计1295元,由被告甄文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扶颖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