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欧美通水性涂料有限公司与广东明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68号
原告:佛山市欧美通水性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明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欧美通水性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明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暖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美的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明德公司是被告美的暖通公司的空调配件生产商,2012年7月18日,佛山市华一明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明德公司,专为被告美的暖通公司内设的中央空调事业部生产空调配件。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与被告明德公司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明德公司生产的美的中央空调零部件提供喷涂加工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需按照被告美的暖通公司的质量及包装标准对被告明德公司生产的配件进行喷涂加工、烫金加工服务。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或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明德公司提供了喷涂加工、烫金加工服务;被告美的暖通公司也经常对原告的加工发送指令文件,对原告加工进行监督。2012年9月至10月间,原告以佛山市某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注册)名义,为被告明德公司提供印刷加工服务,产生加工费231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明德公司与原告对帐,确认共欠原告喷涂、烫金加工款合共23559.25元(不含原告以佛山市某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明德公司加工时产生的加工费)。2014年5月12日,被告明德公司与原告对帐,确认被告明德公司共欠原告以佛山市某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名义为其加工产生的印刷加工款合共2310元。被告美的暖通公司尚欠被告明德公司加工费50余万元,至今未能结清给被告明德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明德公司对所欠原告加工款,负有无条件支付的义务;被告美的暖通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被告美的暖通公司系原告加工物的实际接收者,且被告美的暖通公司在被告明德公司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过程中,与被告明德公司共同对原告加工行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故被告美的暖通公司实际上与被告明德公司共同成为原告的委托加工方,故被告美的暖通公司应当对被告明德公司所欠原告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的暖通公司对被告明德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现被告明德公司拒不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被告美的暖通公司有义务代为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工款2586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52.16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明德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加工费25869.25元予以确认,但对利息不予确认。现因我公司正在申请破产重组,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美的暖通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经济往来,原告起诉我司主体不适格,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我司与原告从来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委托原告加工过材料,原告起诉我司对被告明德公司的加工行为进行监督无依据,故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我司对原告与被告明德公司的合作关系不了解,根据原告与被告明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就逾期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责任无依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责任;
2、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美的空调产品零件色板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明德公司签订合同,按照约定,原告提供了加工服务,质量保准和包装标准按照被告美的暖通公司要求,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或货到付款;
4、对账单复印件2份、明德货款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明德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3559.25元,欠以佛山市某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名义的加工费2310元。
两被告无证据材料出示。
经庭审,被告明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
被告美的暖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司不予质证。
经审核,证据1-4与被告美的暖通公司无关联,被告明德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明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明德公司加工产品,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14年5月15日,被告华达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明德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合共25869.25元。庭审中,被告明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25869.25元无异议。
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佛山市华一明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变更为本案被告明德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明德公司对尚欠原告加工费25869.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德公司应支付加工费25869.25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明德公司应自对账日即2014年5月15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原告,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月结30天,但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明德公司应自对账日即2014年5月15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美的暖通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佐证,原告主张被告美的暖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德公司辩称其已进入破产重组程序,认为应中止本案审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明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25869.2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佛山市欧美通水性涂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明德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