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9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结玲,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威,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明,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管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被上诉人员工。
上诉人何结玲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7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景诚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何结玲与美的公司自2009年3月18日至2021年9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美的公司无须再行支付何结玲2021年9月工资差额1296.26元;三、驳回何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何结玲申请免交),一审法院准予免交。
上诉人何结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美的公司对何结玲的免职处理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变换了采购物料的具体种类,其实质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美的公司恶意处分员工,并解除其职务。根据《关于8月4日某物料异常放班的考核通报》、暖供字【2021】060号《关于罐体缺料重大异常的处理通报》以及微信工作群“楼宇顺德供应搞定协同群”的聊天记录,由于供货商东莞市某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检讨承诺时间发货,直接导致了美的公司生产过程中所出现停线问题,相关责任应该归结于供应链配套缺乏前期布局,以及驻厂配套人员缺乏快速系统处理问题能力。何结玲作为采购人员,对生产异常问题不应承担责任,美的公司却在明显缺乏处罚依据的情况下,分别在2021年8月25、27日对何结玲恶意作出警告处分、2021年9月4日对何结玲恶意作出了免职处分,并停止给何结玲分发工作任务。上述美的公司对何结玲的警告和免职等处罚决定,不是建立在何结玲工作存在问题的前提下,而是以其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以达到胁迫何结玲主动离职的目的。(二)美的公司在2021年9月6日向何结玲发出的主题为“岗位工作调整安排”邮件,指明由郭某负责何结玲的工作,并于2021年9月15日前完成工作交接。2021年9月7日何结玲邮件回复不同意调岗后,一直等待公司的回复和安排。但此后美的公司既无任何回复,也无安排工作,包括邮件提及的指派郭某或其他员工与何结玲交接工作。因此何结玲认为美的公司既然作出了免职的决定,并且虽然声称是调岗但并无实质性的安排,何结玲有理由相信,美的公司从实际上已经终止了与何结玲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何结玲于2021年9月22日因美的公司对其单方解除合同所以未上班,不属于无故旷工和自行离职。美的公司只在上述的邮件中提到何结玲承接说明书、标贴相关采购工作,但其后美的公司并未通过邮件或公告等形式正式任命何结玲的职务和负责的业务,也从未告知何结玲应当从哪位同事处交接相关工作,导致何结玲既不属于原工作岗位,又没有新的工作地点,从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何结玲于2021年9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是救济自己权利,法院认定何结玲单方于2021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何结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何结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美的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美的公司答辩称:美的公司并无与何结玲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及意思表示,何结玲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其本人自动离职。美的公司无需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一、美的公司2021年9月4日及此前发布的多项通报本身均是由于何结玲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严重损害了美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没有针对何结玲本人。二、上述通报也并无关于解除何结玲劳动合同意思表示。根据9月4日及此前多次的通报内容,因为何结玲的原因导致美的公司多次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如再由何结玲采购钢制罐体、套管/壳管换热器等物料,将再次影响美的公司的生产,基于此美的公司发文要求何结玲不再从事钢制罐体、套管/壳管换热器等物料的采购。对于何结玲的工作内容,后续另有安排。这与后续美的公司计算了何结玲9月4日及此后的考勤及薪资,美的公司在9月6日另行安排了何结玲从事其他物料的采购也相互呼应。三、美的公司在9月6日通过邮件形式,安排何结玲将钢制罐体、套管/壳套换热器等物料的采购交接给其他人员,何结玲负责说明书、标签等采购工作。这两类物料的采购均是采购工作,工作时间、地点、薪资收入均没有变化,这种工作安排并未变更何结玲劳动合同的任何内容,其原因也是由于何结玲的失职影响美的公司生产经营,理应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且未侵害何结玲的任何权益。美的公司的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何结玲要求美的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何结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双方对于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该两项内容径行维持。
关于美的公司是否应向何结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结玲从事采购员工作,负责采购钢制罐体、套管/壳管换热器等。2021年8月25日、8月27日,美的公司根据相关考核分别给予何结玲严重警告(两次)与留岗观察(一次)的处分。2021年9月4日,美的公司发布关于顺德工厂8月份生产达成月度总结通报,何结玲考核结果为免职。2021年9月6日,美的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通知何结玲其负责的钢制罐体、套管/壳管换热器等物料交由他人负责,何结玲承接说明书、标贴相关采购工作,从9月7日开始交接,15号前完成工作交接。何结玲于2021年9月7日回复美的公司,表示不接受美的公司的免职和单方调职。之后何结玲虽然仍继续到采购部上班至2021年9月21日,但并无实际到新的采购岗位工作。
何结玲上诉主张美的公司于2021年9月4日作出免职处理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上述事实,美的公司对何结玲作出的是免职处理,并非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何结玲的该项上诉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何结玲在采购的物料多次缺料造成生产停开、停线的事实,美的公司变换何结玲采购物料的具体种类合理,亦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属于合理使用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何结玲又未能证明美的公司存在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是由何结玲单方于2021年9月22日解除,且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法定情形,美的公司无须支付何结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结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结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崔景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生娜
书 记 员 谭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