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2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西门口东5米,组织机构代码91610523MA6Y7QDQ3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澄城县,现住大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皓,男,汉族,1997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大荔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暖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美的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甚至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认定涉案空调安装不当不属于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遗漏了责任承担主体。1.涉案空调安装属于一种专业性极强的安装,该安装行为直接与空调效能的发挥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安装行为与空调本体质量以及售后服务等均属于产品质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将提供专业产品和附属义务(安装)完全割裂开来的规定;3.购空调,就是购买享受安装空调后的制热或制冷服务,这属于行业惯例和生活常识;4.上诉人系经销单位,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系包括空调销售、空调安装、售后服务等事项的总代理;二、一审认定了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4995号民事调解书,却没有厘清本次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额与调解书调解损失原因中的责任比例和分担,进而对其全部损失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4995号民事调解书系在没有进行质量检测和相关责任认定鉴定情形下对于包括空调质量和安装等问题做的非科学性的结论性法律调解,在各方均妥协自认情形下得出的过错结论;2.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4995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质量和安装方面的问题在本次诉讼中经过鉴定已经确认还是安装质量问题,具体说就是排水管安装定位错误,两次诉讼同一问题,且前期调解并未完全消除,本次损失造成与前期错误不无关联;3.在没有相应过错比例划分有效证据和鉴定情形下,被上诉人***的损失额缺乏证据支撑;三、一审对于本案安装质量问题方面遗漏责任主体,全部责任判定由上诉人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违法,也属于法律使用不当;1.上诉人不属于空调生产企业,仅属于空调销售企业,对于空调的安装必然要由生产企业培训、指导和技术负责,这属于空调生产、销售、服务的行业惯例,尽管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该部分证据,但其**本身就是证据,且对于行业惯例按照法律规定是无需举证的;2.涉案空调系被上诉人***与安装工人直接达成的安装协议,且该安装工人是与上诉人合作的安装承包人,并非上诉人雇佣或指示的内部员工,特别是涉案空调的安装过程中涉及的安装费的支取收取、安装过程、落水管位置确定等关键环节上诉人均未参与;3、涉案空调发生安装质量问题是本案判定各方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点,而落水管位置选择和确定则是关键中的关键,该落水管位置的选择和确定是被上诉人***指定和确认。四、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在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4995号民事调解书形成后更换部件维修正常使用期间的合理消费费用扣除(是否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五、一审法院未在被上诉人***证明在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4995号民事调解书形成后,连续两次经二被上诉人或其它安装人员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就径行判决退货(返还涉案空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也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的浪费社会资源的错误判决;六、一审法院将两次诉讼中的质量责任划分和损害后果承担完全割裂开了,以及将产品本身质量和安装质量割裂开来变更法律关系,由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其违法错误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深感不平不公,为维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上诉于贵院,请依法准诉。
***辩称:1.上诉人**在没有有效证据和鉴定情形下,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撑,损失有鉴定报告。2.(2020)陕0523民初4995号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也承认是他自己安装的,不是我安装的。3.我不懂空调的安装,不可能指定落水管的位置进行安装。4.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2020)陕0523民初4995号民事调解书形成后的费用扣除,根据大荔县法院一审判决,当时已将费用扣除。5.一审法院在***连续两次让被上诉人或其它安装人员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就进行判决。上诉人连续维修了四次空调都是坏的,再打电话就没有管了。
美的暖通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出现泄漏系安装不规范原因导致,而非产品本身的缺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申请法庭对造成产品泄漏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产品出现泄露不能使用原因为:涉案空调在施工时,未连接冷凝水管,使污水系统中硫化氢气体上升散逸至室内机内部,与冷媒铜管发生化学反应,造成空调冷媒管腐蚀泄露,导致涉案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产品不能使用是安装不当造成,涉案产品本身不存在产品缺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2条及相关产品责任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产品责任。因安装原因导致的产品不能使用,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或违约责任由实际安装方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因中央空调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价格损失30500元,依法承担原告维修房屋的费用70894元、租赁费1044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底,原告与其妻经人介绍在被告***公司购买美的160型一拖五中央空调一套,被告***公司提供空调并负责安装,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之后,案涉空调一台内机出现问题无法使用,经被告***公司联系被告美的暖通公司售后,为原告更换一台内机,后另一台内机亦出现问题无法使用,被告美的暖通公司再次为原告更换一台内机。2021年,案涉空调其他内机再次出现无法使用的情况,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安徽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皖岑(2022)质鉴字第022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涉案空调系统在设计施工时,未按GB50736-2012《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要求连接冷凝管,使污水系统中硫化氢气体上升散逸至室内机内部,与冷媒铜管发生化学反应,造成空调冷媒管腐蚀泄漏,导致涉案空调不能正常使用。安徽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皖岑(2022)质鉴字第030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因产品无法使用造成申请人因拆除产生的损失为70894元,房屋租赁费用为10449元。上述两项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5000元。经被告美的暖通公司申请,安徽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皖岑(2022)质鉴字第022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涉案空调系统在设计施工时,未按GB50736-2012《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要求连接冷凝管,使污水系统中硫化氢气体上升散逸至室内机内部,与冷媒铜管发生化学反应,造成空调冷媒管腐蚀泄漏,空调设备周围的环境、装修材料等未发现存在硫化氢其他散逸。被告暖通公司支付鉴定费47000元。又查明,2020年11月5日,本院受理***公司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以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由***公司为***、***提供并安装美的160型家用一拖五中央空调一套价值30500元,但***、***仅支付10000元,未支付剩余价款为由,要求***、***支付剩余价款20500元,审理过程中***、***反诉,要求***公司赔偿维修房屋等费用,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给付***公司下剩空调款20500元,***公司给付***、***维修费用、维修期间租房费共23000元,现双方已履行互付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未维修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公司购买案涉中央空调,双方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诉讼中,案涉空调经司法鉴定系因安装不规范导致无法使用,非因产品自身存在缺陷,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的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退货等违约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负有安装义务的主体有争议,原告提供的(2020)陕0523民初4995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公司自述其为原告提供了安装服务,并且原告按照该公司的主张足额履行了剩余款项的给付义务,庭前本院与***公司的谈话中,***公司亦认可系其安排工人安装了案涉空调,其在庭审时对安装事宜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出售案涉空调时双方已达成由该公司负责安装的约定义务,因***公司安装不规范导致案涉空调无法使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空调款30500元,被告***公司应予返还,同时原告应将案涉空调返还给被告***公司。原告经鉴定造成其他损失:修复房屋及拆卸空调的费用70894元、维修房屋期间租房费用10449元、鉴定费4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6343元。被告***公司在前案中已给付原告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租房费23000元,经本院庭后与原告核实,原告未对房屋进行修复,亦同意在本次主张中扣除该部分费用,故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3343元(70894元+10449元+45000元-23000元)。被告美的暖通公司系生产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亦无法证明被告美的暖通公司负有安装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美的暖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的暖通公司辩称,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但本案事实发生于(2020)陕0523民初4995号民事案件之后,原告的主张系基于新的损害,两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美的暖通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其申请鉴定的费用,但其鉴定事项第一项与原告的申请事项存在重合,而其申请鉴定时已知晓原告的申请事项,依然坚持申请鉴定;鉴定申请第二项系为确定案涉空调周围的环境、装修材料是否存在硫元素,鉴定意见显示空调设备周围的环境、装修材料等未发现存在硫化氢其他散逸,故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大荔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30500元、赔偿原告103343元;二、由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大荔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现安装在大荔县XX路XX小区XX室的美的160型家用一拖五中央空调一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购买空调款30500元,并赔偿其损失103343元。该问题涉及争议:1.本案案由如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案涉空调经司法鉴定系因安装不规范导致无法使用并造成用户财产损失,而非因产品自身存在缺陷,双方讼争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案涉空调的安装是否系被上诉人***私自联系的安装。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20)陕0523民初4995号民事调解书中,***公司自述其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安装服务,并且被上诉人***按照其公司的主张足额履行了剩余款项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庭前与***公司的谈话中,***公司亦认可系其安排工人安装了案涉空调,结合双方第一次诉讼时***公司的答辩状内容,也可以认定***公司对案涉空调进行了安装。其上诉主张并非由其对案涉空调进行安装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公司出售案涉空调时,双方已达成由该公司负责安装的约定义务,因***公司安装不规范导致案涉空调无法使用,***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公司主张案涉空调损失应由生产厂家美的暖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据查明事实,案涉空调不能使用原因为:案涉空调在安装时,未连接冷凝水管,使污水系统中硫化氢气体上升散逸至室内机内部,与冷媒铜管发生化学反应,造成空调冷媒管腐蚀泄漏而导致其不能正常使用。案涉空调本身不存在产品缺陷,因安装原因导致产品不能使用,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或违约责任由实际安装方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生产厂家美的暖通公司售后服务部门参与案涉空调的安装工作,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大荔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 玲
审判长 ***
审判长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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