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鹏兴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鹏兴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1057号
原告:***兴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0号1505、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7603889X。
法定代表人:傅晶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5745998389N。
法定代表人:陈惠洪,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妍,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兴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兴彦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鹏兴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锋,被告大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黄毅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兴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岗镇政府向鹏兴彦公司支付工程款1378286.97元;2.大岗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方于2015年1月30日中标由大岗镇政府发包的大岗镇二湾社区农村水改项目(以下统称涉案工程),中标金额为4882237.92元。2015年2月3日,双方签订《南沙区大岗镇二湾社区农村水改项目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工程造价约定:承包方式: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含税金)为4882237.9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27114.96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3.3款约定:每月进度款只付应付款(扣除预付款、违约金等后)的80%,另20%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15%为暂定结算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5%减去已付工程款得出的结算金金额支付,第二部分5%为工程保留金。此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项目的实际需要,工程发生了变更,因此产生了增加的工程款485666.99元。2015年9月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大岗镇政府只向我方支付了合同金额的80%工程款3905789.99元,剩余的20%工程款976447.93元以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485666.99元,共计1462114.92元未支付。根据鉴定报告增加部分工程款是403414.20元,所以我方对诉请1作出相应的变更。
被告大岗镇政府辩称:1.涉案项目经过法定公开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以财政评审价作为结算依据,鹏兴彦公司根据合同计算其应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得出结算金金额进行支付。涉案工程造价未进行财政评审,且双方的结算依据尚未成立,鹏兴彦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样,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也未进行财政评审,施工单位主张的增加工程款与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审核的工程款也不一致,况且项目管理单位的审核金额并不能取代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鹏兴彦公司对增加工程部分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岗镇政府是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社区农村水改项目的发包方,鹏兴彦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成为中标单位。大岗镇政府(发包人、建设单位)、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单位)及鹏兴彦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其中,《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南沙区大岗镇二湾社区农村水改项目;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二湾社区;工程概况:该项目对二湾社区生活用水管网进行改造,按招标文件、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该项目对二湾社区生活用水管网进行改造……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进行承建。三、合同工期施工工期:指从开工日期至完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开工日期以监理人签发的开工令起算。完工日期为经发包人确认具备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单位工程具备单位工程验收条件之日。……五、工程造价承包方式: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含税金)为4882237.9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27114.96元。上述合同价已包括了除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战争或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变更外的一切风险。该合同金额包括投标人中标后为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需要支付以及税金和利润,并考虑了合同期内可能发生的应承担的各种风险。……十、变更处理原则:按专用条款第39条执行。十一、合同的结算原则:按专用条款第36.4条执行。……”《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33工程进度付款……33.3每月进度款只付应付款(扣除预付款、违约金等后)的80%。另20%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15%为暂定结算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5%减去已付工程款得出的结算金金额支付;第二部分5%为工程保留金。……35完工结算35.1完工付款申请单(1)完工验收后10天内,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完工结算申请单,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完工结算申请单后10天内完成与承包人协商修改和复核,并提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送来的完工结算申请单后10天内完成复核并送财政部门审定。完工结算申请单必须附有关结算书及证明材料,并装订成册。(2)在完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承包人应按规定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请单,并附财政部门完工结算核定确认通知书。……36最终结清……36.4最终结算办理(1)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后,承包人在二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审定完毕,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七天内应进行退补结算。(2)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总价承包合同是指工程合同价不随人工及正常材料价格波动、施工方案、地形、一般地质变化以及费用标准和工资等政策变化而变化的合同,以经发包人认可的中标价为总价,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支付,除合同条款第37和第39条规定以外不作任何调整。(3)合同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与施工图纸变更引起的原招标图纸与工程竣工图纸相比工程量增减量的总和。……39.变更39.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变更分为第Ⅰ类变更和第Ⅱ类变更……b)第Ⅱ类变更,包括因此引起的临时工程量增减,均按工程造价据实调整合同价。……39.2.1变更的审核和批准手续按《广州南沙开发区(南沙区)政府统筹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变更管理办法》及其补充文件等最新政策办理。变更项目的结算工程量按本合同条款第36条办理。……52.3工程完工的验收本款中28天改为7天。……53工程保修53.1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
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开工,于2015年9月8日竣工并交付。就涉案的变更工程,鹏兴彦公司提交了《工程变更申请表》15份,并取得项目管理单位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州龙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大岗镇政府批准同意。2016年7月11日,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南沙区大岗镇二湾社区农村水改项目工程变更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合计:532274.37元,审定合计:485666.99元,同比例合同造价增加:9.94%。”
2015年9月8日,大岗镇政府出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验收结论:……工程质量与工程进度均达到质量标准及合同要求。工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大岗镇政府已经向鹏兴彦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905789.99元。
大岗镇政府在庭审中表示,涉案工程使用的是财政资金,而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的工程结算价应由财政部门评审后确定。由于涉案工程因赶工期的原因,在施工时部分变更工程未来得及根据南沙区财政部门先审批后实施的流程予以办理,导致最终因缺乏相应的审批手续无法进入财政评审流程,故未能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大岗镇政府、鹏兴彦公司均表示应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此,本院根据鹏兴彦公司的申请,经摇珠确定由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南沙区大岗镇二湾社区农村水改项目施工总承包结算鉴定报告》,载明:“……5.工程变更送审合计:485666.99元,审定合计为:403414.20元,对比合同造价增加8.26%,不需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四、评审结果:送审金额:5367904.91元、审定金额5284076.97元……”该司法鉴定的费用为128053元。经质证,鹏兴彦公司与大岗镇政府对上述结算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最终按照结算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但由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变更,致使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评审结算,继而产生本案诉讼。因双方就项目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存在争议,且均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本院根据鹏兴彦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284076.97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认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据此,大岗镇政府应当向鹏兴彦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5284076.97元,双方确认大岗镇政府已支付了工程款3905789.99元,故大岗镇政府还应向鹏兴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378286.98元,鹏兴彦公司主张大岗镇政府向其支付1378286.9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变更,致使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评审结算,且大岗镇政府亦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故大岗镇政府仍以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及财政评审,未达到支付条件进行抗辩,显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7828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2元、鉴定费128053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小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凤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