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新益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3578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益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五沙苷蔗场德胜电厂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25052327P。
法定代表人:何健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昌,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婉仪,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4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8733M。
法定代表人:吴余波。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益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4660.08元及利息31435.17元(以货款本金1224660.08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1月17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了顺德区乐从镇优仕汇公馆的建筑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确认截至2022年3月10日尚欠原告该工程项目的货款合计1224660.08元,该款经原告追讨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适当予以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约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过高,法院应当予以适当降低。因受疫情冲击及整体经济环境下行的影响,答辩人所处的建设工程行业受到严重冲击,答辩人上游企业存在严重拖款的情况,致使答辩入资金周转困难,故拖欠货款实属万般无奈,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请求法院考虑答辩人所处行业确实存在经营环境严重恶化的情况,适当降低利息,减少答辩人经营压力,亦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予以支持。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但既未提供相应民事委托合同,亦未有律师费支付凭证,未能举证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故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采纳答辩人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相应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内容记载如下:1.截至2022年3月10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224660.08元;2.被告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分2期还清原告全部欠款,具体为第一期于2022年5月30日前偿付624660.08元,第二期为2022年6月30日前偿付600000元;3.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偿付欠款,则原告有权不受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限制,要求被告即时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及计收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届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4.其他内容。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并未按约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均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24660.08元,但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一直未付货款,原告主张从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为追讨案涉货款支出50000元,还款协议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且该费用支出并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益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4660.08元,并从2022年6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224660.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利息;
二、被告***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益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77.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277.43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益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朱士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劳雪清
书记员  毛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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