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85民初896号
原告:广东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达公司)诉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熙达公司以***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商集团)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商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祺商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熙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1854.16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0529.45元【从2021年9月9日(2021年8月13完成第一年质保,28日内支付)起暂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含)。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8日(含)期间利息,以147743.7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9月9日至2023年1月18日(含)期间利息,以341854.1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3年1月19日及之后利息,以341854.1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偿清所有债务本息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与祺商集团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恩平泉林黄金小镇项目云顶大道道路分包工程(下称云顶道路分包工程)分包给祺商集团施工,祺商集团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云顶道路分包工程。合同工期为45个日历日。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分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同日,被告与祺商集团签订关于云顶道路分包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合同主要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合同签订后,祺商集团按照约定进场对云顶道路分包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8月10日竣工。2020年3月25日,被告与祺商集团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恩平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售楼中心消防车道分包工程(下称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分包给祺商集团施工,祺商集团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合同工期为30个日历日。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分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同日,被告与祺商集团签订关于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合同主要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合同签订后,祺商集团按照约定进场对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2020年8月10日,祺商集团将云顶道路分包工程及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两个工程一同移交被告,被告予以接收。2020年9月13日,云顶道路分包工程及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两个工程均通过被告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2日,被告与祺商集团完成云顶道路分包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849580.08元。同日,被告与祺商集团完成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091117.43元。后被告亦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分别**商集团支付云顶道路分包工程及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两个工程工程款至结算额的97%。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祺商集团于2021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请支付云顶道路分包工程及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两个工程保修金数额的50%(即结算金额的1.5%,云顶道路分包工程为人民币147743.76元,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为人民币46366.76元)。但被告只**商集团支付了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保修金人民币46366.76元,并未**商集团支付云顶道路分包工程保修金人民币147743.76元。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祺商集团于2022年8月2日向被告申请支付云顶道路分包工程及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两个工程保修金数额的50%(即结算金额的1.5%,云顶道路分包工程为人民币147743.76元,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为人民币46366.76元),但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2023年1月6日,原告与祺商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祺商集团将其基于云顶道路分包工程及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两个工程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原告。2023年1月10日,原告与祺商集团共同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及债权明细表,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于同日签收前述邮件,但被告至今未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认为,祺商集团与被告签订的文件合法有效,祺商集团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保修。但被告无理拒不**商集团支付保修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与祺商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依法通知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依法公断,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分包合同协议书》(云顶道路分包工程);2、《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云顶道路分包工程);3、《分包合同协议书》(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5、单项工程物业接管交接表(云顶道路分包工程及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6、工程竣工验收表(云顶道路分包工程及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各一份);7、工程结算协议书(云顶道路分包工程及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各一份);8、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云顶道路分包工程及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各一份);9、实际已付款对帐单(云顶道路分包工程);10、质保金支付审核表(云顶道路分包工程及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各一份);11、付款方证明(云顶道路分包工程及六期消防车道分包工程各一份);12、债权转让协议;13、中国邮政订单详情。
被告***公司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祺商集团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第三人对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被告***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分包人)祺商集团签订《恩平泉林黄金小镇项目云顶大道道路分包工程合同》,其中《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将恩平泉林黄金小镇项目云顶大道道路分包工程交由第三人祺商集团施工,工程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7339160.77元。付款方法:本工程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1)……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6、保修金的支付6.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6.2保修金不计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祺商集团于2019年9月20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20年9月13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祺商集团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载明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9849580.08元,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295487.40元,保修期起止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确定被告已支付了除质保金295487.40元以外的工程款,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质保金295487.40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分包人)祺商集团签订《恩平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售楼中心消防车道分包工程合同》,其中《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将恩平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售楼中心消防车道分包工程交由第三人祺商集团施工,工程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2927484.99元。付款方法:本工程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1)……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6、保修金的支付6.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6.2保修金不计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祺商集团于2020年4月10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20年9月13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祺商集团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载明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3091117.43元,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92733.52元,保修期起止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确定被告已支付了除质保金46366.76元以外的工程款,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质保金46366.76元。
2023年1月6日,原告熙达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祺商集团(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债权转让内容1.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附件债权明细表中的全部债权及其对应的全部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全部合同权利(以下简称标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标的债权。1.2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日内,将其合法拥有的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第二条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2.1甲乙双方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6837.08元。2.2甲方确认已在签订本协议时全额收讫前棕债权转让价款6837.08元。……本协议附件:附件一:债权资产转让确认书;附件二:债权明细表;附件三: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函。其中,《债权明细表》记载为:债务人:恩平***公司,合同名称及编号《恩平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售楼中心消防车道工程》(合同编号DC-JHH-GCHT-2020-017)、《恩平泉林黄金小镇项目云顶大道道路工程》(合同编号JHH-GCHT-2019-100),债权本金金额46366.76元、295487.4元……。
2023年1月10日,原告熙达公司及第三人祺商集团通过邮寄方式共同向被告***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函》,告知被告***公司涉案全部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熙达公司,并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熙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祺商集团与被告***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公司仍欠第三人祺商集团到期的质保金341854.16元(46366.76+295487.4)未付。又根据《工程保修协议》第6.1条、第6.2条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在完成保修责任后支付质保金给第三人祺商集团,但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公司并没有按上述协议的约定依时足额支付质保金给第三人祺商集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祺商集团有权请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自质保期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祺商集团对***公司享有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及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熙达公司主张第三人祺商集团将对***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资产转让确认书》、《债权明细表》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函》为据。被告***公司及第三人祺商集团对原告熙达公司的主张及举证均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祺商集团其对***公司享有的质保金34185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权已于2023年1月3日转让给原告熙达公司。故熙达公司对***公司享有质保金34185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权,现原告主张***公司支付质保金34185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第、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341854.16元及利息(以147743.7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41854.1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5.75元(原告已预交),**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6585.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658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廖 薇
书 记 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