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江合建材有限公司、***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36001号 原告:佛山市江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潭村工业区一路2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BY0W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4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873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第三人:***,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佛山市江合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作为旁听人员参加本案庭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4122.5元及违约金126881.07元(违约金以574122.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1‰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税金74635.93元(以未付货款574122.5元为基数,按税率13%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被告与原告就供应预拌砂浆事宜签订了《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双方就该合同产生的货款为2274122.5元。被告分批次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0元。截止至起诉前,被告仍有574122.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按合同条款“现乙方保证该合同用途是“报建”领取施工许可证使用,并不作购销合同使用,不作为该混凝土供应的结算依据”,由此可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原告强行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不予认可。《预拌砂浆结算单》内的需方经办人***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被告授权,其所签名的资料被告不予认可。《应收货款明细表》没有被告**和签名,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诉。原告所说的货款、违约金、货款税金、律师费等不应由被告负责支付。 被告补充答辩意见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真实履行的购销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依据的购销合同仅用报建,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从未直接向原告采购过砂浆,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双方才会另外签署了补充协议明确该合同不作购销合同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假设被告确实有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本无需多此一举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又否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故购销合同并未生效也无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税金、违约金、律师费等无合同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与第三人***在2021年8月1日签署的购销合同显示实际是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据被告了解第三人***并非是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现向第三人***购买砂浆,第三人***再转向原告等上游厂商进货,其身份为中间商赚取差价,故实际应当为第三人***与第三人***构成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才是真实履行的合同。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的最早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也能印证此点,原告以及被告均不是该合同相对方,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因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购销合同仅作备案并未真实履行,故被告在签署该合同时,并无在合同中指定送货对账人,该处内容在**时为空白,在被告留底的合同中该处也是没有任何内容的,且该处手写的***也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怀疑是原告自行补上去的。被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见过相关的结算单,被告也没有**确认,相关签字人员既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授权代表,其签名效力不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真实履行的购销合同关系,但合同中所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远远超出其损失,依法应调整。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分别是原告和被告,第三人***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相关义务。根据原告和被告共同提交的《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预拌砂浆结算单》和第三人***提交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许可证》,均充分证实实际使用合同标的物的施工工地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镇西路以东、横二路以北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为被告,即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一方,实际签署合同并实际使用原告的合同标的,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且原告庭后补充的《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显示,在此前依约支付货款过程中,实际也是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可见原告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第三人***仅仅是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和委托签约代表,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在原告与被告提交的《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中,签章部分显示**为被告,签名为签约代表即第三人***。而合同的第九条“通信联系地址及送货对账确认人”一栏,被告明确确认***为需方每月供应砂浆数量和货款确认代表,这与原告提交的《预拌砂浆结算单》上***的签名形成印证。被告以《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述合同“用途是报建领取施工许可证使用,并不做购销合同使用,不作为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的结算依据”作抗辩,但该《补充协议》双方只是强调不能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因为合同实际发生的数量、单价、送货方式等合同事项均可能发生变化,双方强调以实际发生为准合情合理。《补充协议》不能排除双方签订合同和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因为根据结算确认以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被告所呈《授权书》《付款委托书》,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这只能说明第三人***入围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全面掌握相关建筑材料进货、使用、备料进度等情况,由其确认后被告再行付款,这是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内部实际操作程序,同时也符合常理和生意习惯。综上,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合同相对方,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关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佛山市新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澎通公司)发包的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第三人***为项目施工方。 2021年4月23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作为被告签约代表)签订《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SJH销字20210318FX),约定就案涉项目所需砂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详细列明产品的名称、单价。单价均为含税单价。合同执行期内,若湿拌砂浆的原材料(如水泥、河砂等)市场价格调整或政府部门对专用运输车的装载量进行限制,双方可另行协商调增或调减本合同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已付运之预拌砂浆,采用自然月度(每月最后一天截数,即当月的1号至当月最后一天为一个月度)对账方式,则双方在次月10日前完成对账,并由需方在供方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若需方拒签或不能在约定时间内签字确认“对账单”,视为同意供方出具的“对账单”。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先支付货款后发货。逾期不付,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及不承担不及时供应的后果,并暂缓向需方提供所有文件资料,同时按逾期部分货款每日1‰收取违约金。如发生纠纷,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原告、被告分别提供的上述合同中,需方委派填写为***(原告提交),需方委派一栏为空白(被告提交)。原告解释上述合同由原告加盖印章后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交回原告后,就存在填写的部分。 2020年3月18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FSJH销字20210318FX号),原告保证该合同用途是“报建”领取施工许可证使用,并不作购销合同使用,不作为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的结算依据。 2021年8月1日,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SJH销字2021091501FX),约定预拌砂浆的产品名称、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已付运之预拌砂浆,采用自然月度(每月最后一天截数,即当月的1号至当月最后一天为一个月度)对账方式,则双方在次月10日前完成对账,并由需方在供方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若需方拒签或不能在约定时间内签字确认“对账单”,视为同意供方出具的“对账单”。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于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100%,如此类推(如1月份的货款于3月25日前支付100%;2月份的货款于4月25日前支付100%;如此类推)。如需方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付款,则每逾期1个月加收8元每方的货款(不足1个月的按天折算),并于每月在结算时确认。第三人***认为该合同是与第三人***就案涉项目居间费用的私下约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原告的业务员,为原告找业务收取提成,原告不清楚该份合同的签订。 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作为需方经办人在六份《预拌砂浆结算单》上签名,六份《预拌砂浆结算单》供货日期分别为2021年8月、2021年9月、2021年10月、2021年11月、2021年12月、2022年1月。六份结算单金额合计2274122.50元。被告称***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认为***为第三人***的财务,由第三人***指定***与原告对账。 2022年3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作为监管方与原告签订《货款确认书》,确认案涉项目截止到2022年3月22日,需方到期应付供方1077762.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需方承诺,在2022年3月23日支付供方500000元的砂浆货款,在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供方剩余预拌湿砂浆货款577762.5元。该货款确认书的需方及需方代表处未有签章确认。 2021年3月9日,第三人***出具授权书,授权***在案涉项目中,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进行工程款项支付相关事务。2022年3月23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将案涉项目工程款50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22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剩余货款应按结算单总额2274122.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货款的1700000元后为574122.5元,并非按货款确认书中确认的剩余货款577762.5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为被告收取工程款后拒不支付砂浆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告在本案中只追究被告的付款和违约责任;至于第三人***,因其未到庭,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核实,暂不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 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认定,本院从合同签订及货款结算过程分析如下: 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SJH销字20210318FX)用途是“报建”领取施工许可证使用,并不作为购销合同使用,不作为工程混凝土供应的结算依据。故《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SJH销字20210318FX)并不能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结算的认定依据。 2021年8月1日,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SJH销字2021091501FX),虽第三人***认为该合同系与第三人***对居间费的私下约定,但从该合同约定内容看,并未有任何关于“居间费”的约定,而是对买卖的货物名称、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仔细约定。双方在该合同约定的先供货再付款的付款方式与结算单的结算方式更贴合。结算单由需方经办人***确认,原告认为***为第三人***的财务,由第三人***指派与原告对账,第三人***对此未出庭否认或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私下与原告业务员***签订合同,并指派自己的财务与原告对账,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 被告工作人员***仅作为监管方在《货款确认书》中签字,需方及需方代表处未有签章确认。原告请求的货款亦不以货款确认书中确认的剩余货款进行主张,而是以结算单的总额2274122.50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1700000元来进行计算。该《货款确认书》并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确认结算货款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1700000元货款,但原告仅提供被告支付500000元货款的凭证,未提供其他支付凭证,故对其他货款的支付主体,本案不予确认。500000元货款虽通过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但系由第三人***委托支付,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江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85.70元、保全费4605.70元,合计1059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洪 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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