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区渝隆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25641号
原告:钟山区渝隆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新生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01MA6G7KM05T。
经营者:***,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4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8733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钟山区渝隆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渝隆租赁站)与被告***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隆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祺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隆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等款项25192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款项251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担保费)52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万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项目。合同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21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对尚欠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承诺,但二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渝0105民初8666号,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22年6月13日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祺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祺商公司(乙方、承租方)、***(保证人)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荷城花园商务楼项目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建筑机械和周转工具,租期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套筒0.04元/套/天,维护费标准为钢管20元/吨、扣件0.2元/套、顶托1元/套、套筒1元/套,赔偿费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套筒5元/套,合同还约定了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建筑设备,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21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对尚欠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承诺,因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等,案号为(2022)渝0105民初8666号,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22年6月13日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后(2022)渝0105民初8666号案以原告申请撤诉结案。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1.截至2022年5月24日,乙方共欠付甲方租金、违约金、律师服务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共计501924元,乙方承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前述款项,即,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第一期款项200000元,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甲方第二期款项90000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甲方第三期款项9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甲方第四期款项90000元,于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甲方第五期款项31924元;2.若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甲方前四期款项,则甲方免去乙方支付第五期款项的义务,若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前四期款项,则乙方仍应支付甲方第五期款项;3.本协议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期款项200000元时生效;4.本协议生效后,若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前述第一条中的任意一期款项,则甲方有权再次起诉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从乙方第一次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00000元以及第二期款项中的50000元后未再付款。
另查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委托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了10000***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854.53元、保全保险费520元。
上述事实,有《建材租赁合同》、《承诺》、《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保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和《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了欠付租金、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的总额为501924元,现二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00000元以及第二期款项中的50000元后未再付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律师服务费等款项251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的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二被告以未付款项251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虽然《建材租赁合同》中有关于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但原告起诉本案系依据《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金额中包括了之前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且该协议书并未约定二被告不履行《和解协议书》时应承担原告由此再产生的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山区渝隆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律师服务费等款项2519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项251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山区渝隆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3.6元、保全费1854.53元,共计7158.13元,由被告***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刘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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