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503民初3622号
原告:岳阳市晨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岳阳县荣家湾镇**垅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MA4PU4TY4B。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四川路62号文邦国际大厦9层0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85981632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4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8733M。
法定代表人:***。
原告岳阳市晨焱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原告岳阳市晨焱装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岳阳市晨焱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