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4民初3413号
原告: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4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873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柳太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535270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商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广西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23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祺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祺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鱼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祺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货款399650元、违约金134204.69元以及其他费用30352.31元【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9991元,(2021)桂0204民初5433号案件受理费8799元,(2022)桂0204执5968号案件执行费及迟延履行利息11562.31元】,以上共计564207元;2.判令被告承担第一项请求564207元的利息(利息以5642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津鸿惠生活广场天面隔热,混凝土找平收光,防水层地下排水管网及地下室混凝土找平,车位涂装划线及指示牌等工程及园区绿化、园区道路、园区地砖铺设、厕所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完全承担所有人工费、材料款、机械设备款、工人工伤保险费、社保费等一切费用,并自负盈亏。2020年7月,被告***向鱼峰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被告***在鱼峰公司发货单签收,截至2020年10月被告***仍欠付鱼峰公司货款399650元,为此鱼峰公司于2021年8月9日起诉祺商公司,法院于2022年7月3日作出(2021)桂0204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行为构成对祺商公司的表见代理,判决祺商公司向鱼峰公司支付货款399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965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20年10月6日开始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时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99元、律师费9991元。祺商公司不服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桂02民终3702号民事判决书,仍认定***的行为构成对祺商公司的表见代理,判决祺商公司向鱼峰公司支付货款399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96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10月6日开始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时止)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5元、律师费9991元。尔后,鱼峰公司于该案件生效后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从祺商公司的账户中划扣了564207元【货款399650元、违约金134204.69元以及其他费用30352.31元[其他费用指律师费9991元;(2021)桂0204民初5433号案件受理费8799元;(2022)桂0204执5968号案件执行费及迟延履行利息11562.31元]】,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原告认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2民终37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的行为构成了对祺商公司的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行为导致了祺商公司需承担其不应承担的支付义务。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并且***签收的混凝土全部都是由其施工的需要向鱼峰公司购买的,故该货款本应由***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已向鱼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564207元,故,***需向原告祺商公司返还垫付货款399650元、违约金134204.69元、其他费用30352.31元。同时要求***支付其垫付款564207元的利息(利息以5642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工程分包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从事任何业务,被告也从未代理原告任何事务,从原告对(2021)桂0204民初5433号案提交的《民事上诉状》及(2022)桂02民终370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亦可证实。2.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是广西津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建方为原告,其施工结算的工程款达两千多万元,即原告也进行了该工程其他项目的施工,原告有自行向鱼峰公司采购混凝土的情况。且从(2021)桂0204民初5433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中有多份《广西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收货人一栏中签字为“***、***等,上述人员系原告现场管理人员,显而易见原告也存在欠付第三人货款的可能,不存在原告代被告垫付货款的情形。3.关于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问题,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比例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货款为399650元,违约金134204.69元,加上律师费9991元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30%上限。另外,造成违约的也不是被告。4.被告自行与第三人采购的混凝土已经支付,假如有未付货款,应当是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5.(2021)桂0204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桂02民终3702号民事判决书均未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第三人鱼峰公司述称,1.第三人实际上的回款金额是556486元,超出了部分应该是法院的执行费用;2.第三人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生效的(2021)桂0204民初5433号、(2022)桂02民终37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8月9日,第三人鱼峰公司以原告祺商公司欠付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祺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9965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33410元。本院于2022年7月3日作出(2021)桂0204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鱼峰公司曾与***对于津鸿·慧生活广场工程签订《广西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施工单位为祺商公司,结算日期从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26日,经过各个施工部位的供货核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累计已供方量:1491平方米,累计货款金额:529645元,截止2020年9月26日累计欠款529645元。……2020年9月20日、2021年5月28日,***向鱼峰公司两次付款共计129995元。……所以,在施工场地标识显示的都是祺商公司等外观之下,不宜认定鱼峰公司在行为中存在过失,应当认定***的行为构成对祺商公司的表见代理,对于鱼峰公司要求祺商公司承担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965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20年10月6日开始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时止);二、被告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991元;三、驳回原告广西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祺商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1月8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02民终37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祺商公司的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涉案装修项目进行实际施工,鱼峰公司得到了以祺商公司名义加盖公章的合同,祺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涉案工程装修场所上标识设施显示的都是祺商公司,且鱼峰公司还得到了祺商公司非常详细的各种生产资质材料复印件,以上情况足以鱼峰公司当时相信***具有祺商公司的代理权;综上,在涉案工程装修场所上标识设施显示的都是祺商公司等外观之下,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对祺商公司的表见代理,进而认定祺商公司应向鱼峰公司支付货款399650元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96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10月6日开始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时止)”;四、驳回上诉人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广西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被上诉人广西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3元,上诉人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99元,鉴定费14600元,由上诉人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45元(上诉人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经查明,祺商公司于2022年7月6日,签收(2021)桂0204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书。
2022年12月27日,祺商公司向本院账户转入564207元,备注为(2022)桂0204执5968号执行案件执行款。202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2)桂0204执596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因祺商公司已自动履行完毕,该案按照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经查明,前述款项中556468元已向鱼峰公司发放,剩余7739元为(2022)桂0204执5968号案件执行费。
另查明,原告祺商公司作为甲方曾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有《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工程名称:津鸿惠生活广场天面隔热,混凝土找平收光,防水层地下排水管网及地下室混凝土找平,车位涂装划线及指示牌等工程及园区绿化、园区道路、园区地砖铺设、厕所装修……乙方全面严格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或发包方前述的本工程施工合同,承担甲方所有的义务与责任。并在公司派出的建造师、质安员、资料员之基础上自行配置管理人员和组织施工队伍,自筹运作资金,独自经营管理。在没有得到甲方书面同意时,不得将本工程分包。完全承担本合同的所有人工费、材料款、机械设备款、工人工伤保险费、社保费等一切费用,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追偿权是指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在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享有就该损失向代理人行使的一种追偿权。由于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由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2021)桂0204民初5433号、(2022)桂02民终370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祺商公司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向给其造成损失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则辩解称其使用的部分已全部付款完毕,剩余部分货款对应的混凝土物是原告使用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原告使用第三人鱼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或就货款的支付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所产生的材料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亦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与第三人就供货量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综上,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依法向给其造成损失的无权代理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追偿的数额问题。(2021)桂0204民初5433号一审判决原告祺商公司向第三人鱼峰公司支付的货款39965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9991元、案件受理费8799元系原告因被告的表见代理行为支付的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违约金及律师费之和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该辩解本质是对已生效的判决书提出异议,该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不服(2021)桂0204民初5433号判决,提起上诉,(2022)桂02民终3702号二审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驳回了祺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上诉后导致违约金计付周期延长系原告对原审判决和诉讼风险的错误研判导致的扩大损失。而在判决生效后,原告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被申请强制执行而产生执行费用、迟延履行利息,该费用亦属于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可追偿的涉案损失应为货款399650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一审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期届满之日即2022年7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11794.7元,律师费9991元,(2021)桂0204民初5433号案件受理费8799元,共计530234.7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的无权代理造成原告祺商公司承担向第三人鱼峰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势必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有证据证实原告起诉之前已向被告提出追偿,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未进行约定,本院酌定被告以530234.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12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530234.7元支付完毕时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共计530234.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3023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从202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530234.7元支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530元、保全费3385元,共计12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951元,由原告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