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302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614426.81元及利息(以614426.8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汇票,票据号为21xxxxxxxxxxxxxxxxxxxxxxx0529,票据金额614426.81元。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遂诉请如上。
被告某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告作为持票人,应证明持票的合法性,应举示有关拒付以及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证据。如原告能够证明,对利息损失,应从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原告某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恒大新城四期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被告某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4日,被告某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收款人为原告某某甲公司的可以转让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xxxxxxxxxxxxxxxxxxxxxxx0529,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4日,票据金额为614426.81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某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
另查明,202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恒大新城四期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乙公司将重庆恒大新城四期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某某甲公司。为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某乙公司向原告某某甲公司出具了案涉汇票。原告某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遂提起本案诉讼追索。
本院认为,票据的持票人对于票据的权利具有无因性,除非票据的取得违反法律的特别规定,否则其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根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某某甲公司依法取得案涉汇票,经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某某乙公司进行追索。故本院对原告某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某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614426.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款614426.81元及利息(以614426.8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4元,减半收取计4972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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