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崧盛住人集装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3137号
原告:广东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608号516。
法定代表人:张宇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劭,系广东广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良,系广东广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崧盛住人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西山村工业大道自编4号102。
法定代表人:虞灵松。
原告广东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崧盛住人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崧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日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禹、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劭,被告崧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押金73399元(押金266000元-租金130641元-移动厕所货款20160元-运费28000元-运费4200元-运费9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租赁押金的资金占用费1784.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诉讼请求金额合计75183.8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10月22日、12月5日及2020年5月5日签署《广州市崧盛住人集装箱合同》共四份,约定甲方(崧盛公司)分四批次将住人集装箱及相关配套设施租给乙方(日驰公司)使用。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退箱时,……将押金扣除租金后(不含税)无息退还乙方”。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日驰公司)向乙方(崧盛公司)采购10间移动厕所,货款共计20160元,约定货款在原告支付的合同押金中扣除。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11月21日和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一、二、三批次住人集装箱及相关配套设施租赁押金共计266000元及集装箱房运费4200元。另,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被告退还第一、二批次集装箱、相关配套设施及第四批次的其中一台空调;于2020年9月7日向被告退还第三批次集装箱;于2020年12月15日向被告退还第四批次剩余的五台空调。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共计130641元。截止原告提起本诉讼之日止,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向原告退还租赁押金。被告逾期退还租赁押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崧盛公司辩称,我方只收到224000元押金,没有收到266000元的押金。原告与我方的计算有出入,合同上运费约定是来回双重计算,另原告租赁我方的物品,退还给我方的时候有损耗,须扣减相应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日驰公司与崧盛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10月22日、12月5日及2020年5月5日签署《租赁合同》四份,合同约定情况如下:
一、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日驰公司向崧盛公司租赁:1.集装箱20间,每间价值10000元,每间押金7000元,共计押金140000元,每间每天租金6元;2.1.5P空调20台,每台价值2500元,每台押金1000元,共计押金20000元,每台每天租金4元;3.上下位铁床100张,每张价值250元,每张押金125元,共计押金12500元,每张每天租金0.1元;
二、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日驰公司向崧盛公司租赁:1.集装箱6间,每间价值10000元,每间押金7000元,共计押金42000元,每间每天租金7元;2.铁床60张,每张价值250元,每张押金125元,共计押金7500元,每张每天租金0.1元;3.楼梯1副,每副价值3000元,每副押金2000元,共计押金2000元,每副每天租金2元;
三、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日驰公司向崧盛公司租赁集装箱6间,每间价值10000元,每间押金7000元,共计押金42000元,每间每天租金6元;
四、2020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日驰公司向崧盛公司租赁1.5P空调6台,每台价值3000元,每台每天租金4元。
合同还约定,由日驰公司承担集装箱出厂和退箱回厂的运输吊装费用,运输吊装费用另行计算和收取;日驰公司租用集装箱及附件期间,其所有设施或部件发生故障或损毁的,日驰公司应自行维修并知会崧盛公司或赔偿给崧盛公司;日驰公司退箱时,集装箱号与合同所填箱号一致才能退箱……经崧盛公司验收,在集装箱各项设施无损坏的情况下,三日内……办理退箱手续。
合同签订后,关于《合同一》,日驰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了押金172500元,收据还注明,日驰公司购买的10个流动厕所未付款,从押金中扣除20160元;关于《合同二》,日驰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支付了押金51500元、运费4200元,合计55700元;关于《合同三》,日驰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支付了押金42000元;关于《合同四》没有押金记录。
崧盛公司向本院提供2020年8月5日的退箱计数单,该计数单有“赵东纯”在经手人处签名。退箱计数单载明:集装箱25个、空调20台、床(54套+4套)、楼梯1座、床板117块、地板坏6块,玻璃坏1块、灯坏3个,空调遥控器11个退回。
崧盛公司提供退箱结算单,主张32个集装箱只收回31个,26台空调全部收回,160张铁床损失51套,楼梯已收回。
日驰公司确认退箱计数单中的“赵东纯”为其员工,对退箱计算单予以确认。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日驰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崧盛公司归还了最后五台空调,并将货物图片拍照发给崧盛公司,从图片可见除有五台空调外,还有部分床架及床板。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核对结果,日驰公司也对崧盛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5日作出的退箱计数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第一批次租赁物的租赁终结时间确定为2020年8月5日,对双方关于租赁物数量及租金情况的意见归纳如下:
《合同一》租赁结束时间为2020年8月5日,集装箱20个租金为60240元,空调20台租金为4016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日驰公司主张铁床应为43张租金为2158.6元,租金合计102558.6元;崧盛公司主张铁床应为100张租金为5020元,租金合计105420元。
《合同二》租赁结束时间为2020年8月5日,集装箱6个租金为12096元,楼梯1座租金为576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日驰公司主张应为铁床24张租金为691.2元,租金合计13363.2元;崧盛公司主张铁床应为60张租金为1728元,租金合计14400元。
《合同三》租赁结束时间为2020年9月7日,六个集装箱租金合计9972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合同四》其中一台空调的租赁结束时间为2020年8月3日,五台空调的租赁结束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租金448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日驰公司主张2020年8月3日归还的一台空调的租金为90天360元,崧盛公司主张按合同计算不足120天则按120天收取租金480元。
另有移动厕所10个的价款为20160元,三批次的集装箱运费分别为28000元、8400元及9600元,合计46000元,原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无异议。
除此以外,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租赁物品的收取和退还的其他相关签收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现双方在退还租赁物时,就租赁物的数量产生争议。由于双方未能完整提供租赁物品的收取和退还的签收记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租赁物品作以下认定:
1.由于日驰公司未能提供租赁物的收取签收记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日驰公司也未对租赁物的收取数量提出异议,故本案租赁物品的数量以合同约定的数量为准,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集装箱数量为32个,铁床数量160张。
2.关于铁床160张是按上下床单独计算还是分拆计算的认定。结合《合同一》的集装箱20间以铁床100位的数量来看,如按一张铁床上下位两位计算,则100个床位对应的是50张铁床,承租时一般应对集装箱的数量和铁床数量进行匹配,如按100个床位计算对应是50张铁床,则20个集装箱与50张铁床明显不能匹配放置;此外,由于上下位铁床因不能分拆,故一张铁床的两个床位应作为一套即一张铁床进行计算,故对崧盛公司主张合同中的一张铁床的单价为500元(250元*2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合同一》租赁的铁床张数应为100张200位,《合同二》租赁的铁床张数为60张120位,每张铁床价值250元。对归还铁床的数量问题,综合退箱计数单中的58套铁床、日驰公司租金计算表中主张的67套铁床以及2020年12月15日的铁床归还照片,在未有进一步证据可供证明归还铁床具体数量的情况下,崧盛公司在其退箱计数单中确认损失铁床为51套,即归还铁床109套,本院对该铁床损失数量予以确认。崧盛公司还主张损失床板203块,但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对床板的价值及损失作出单独约定,床板作为铁床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在出租时作为整体出租,床板价值应计入铁床价值中进行计算,故对崧盛公司要求日驰公司赔偿203块床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崧盛公司主张每张铁床价值260元,与合同约定的每张铁床价值250元不符,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铁床损失应为12750元(51套*250元)。
3.根据崧盛公司提供的2020年8月5日的退箱计数单,该批次的集装箱应对应的是《合同一》的20个集装箱及《合同二》的6个集装箱,由于退箱计数单有日驰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人员签名确认,日驰公司提供的2020年8月20日的现场照片,也不足以证明短缺的集装箱已被崧盛公司取回,故对崧盛公司主张日驰公司少还一个集装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运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一》及《合同二》的26个集装箱运费为单趟运费每间700元,《合同四》的6个集装箱运费为单趟运费每间800元,原被告虽对运费合计为4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但日驰公司确认运费的前提是集装箱没有遗失。现本院确认出租集装箱数量共计32个,收回31个,故运费应为45300元【(26+25)*700+(6+6)*800】,日驰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已支付运费4200元,尚欠运费41100元。
6.关于其他损失。崧盛公司主张损坏或丢失的物品还有地板6块,玻璃1块、灯3个、空调遥控9个。因崧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损失物品的价值,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财产损失价值为300元;《合同四》中于2020年8月3日归还一台空调的租金是否应按120天计算的问题,因合同有约定,本院采纳崧盛公司的主张,确认租金为480元;崧盛公司主张25个集装箱的卫生费2500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在退箱计数单中也没有明确有产生卫生费,故其对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同一》租金105420元、《合同二》租金应为14400元、《合同三》租金应为9972元、《合同四》租金应为4960元,共计租金134752元;其他费用包括:移动厕所价款20160元、运费41100元、集装箱损失7000元、铁床损失12750元、其他物品损失300元,共计81310元。据此,日驰公司须向崧盛公司支付216062元,日驰公司已支付押金266000元,在作相应扣减应退还日驰公司49938元。
崧盛公司逾期退还押金,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日驰公司主张崧盛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同一批次的货物在退还时,未能在当批次退还时全数清退,而是有混杂至其他不同批次货物一并清退的情形,不能明确当批次货物的退款时间,故资金占用利息应自最后一次货物清退时即2020年12月15起算,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日驰公司主张,崧盛公司扣除押金弥补损失的主张须通过反诉提出。但日驰公司要求崧盛公司退还押金,押金请求权的成立条件之一是涉案租赁原物是否完好,现崧盛公司以租赁物缺失为由主张扣减相应租金,属于对请求权的抗辩理由,不需以反诉提出。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崧盛住人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99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9938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广东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广州市崧盛住人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原告广东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逸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黎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