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市美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8民初15522号 原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市糖厂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194670474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德塞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德塞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群上路1号美兰区政府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0102428240451L。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9509.32元及逾期利息(以114950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以1149509.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14日为332013.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19日原告(原公司名称:**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标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住宅楼A标段工程,2003年9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约施工,2007年2月12日被告、原告以及海南定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核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4403084.3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早已成就,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165000元,仍尚欠1149509.32元,至今已逾6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付款无果,2018年1月21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反映涉案工程欠款情况;2019年7月8日中.共海南省委政法委员会、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征集涉政府产权纠纷问题线索的公告》,原告无奈根据该公告反映涉案工程欠款情况;2021年1月15日原告再次请求被告付款,至今仍无果。原告认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海口市行政机关,本应恪守诚实信用,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作出表率,涉案工程2007年2月12日结算至今已逾13年之久,被告逾期付款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根据《海南定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东、西区A、B、C栋)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定宇0735号),该报告《基建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中“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西区A、B、C栋)”工程项目定案金额为14403084.32元。截止2016年9月,我局已支付13253575元,由于美祥路3号区职工集资宿舍楼工程建设资金不足,**1149509.32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于1979年2月2日注册成立,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改制变更为现名称。经查,原告于1991年4月24日设立全资子公司**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海南公司),该公司2018年9月27日经核准注销。 2003年8月19日,原告海南公司中标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住宅楼A标段工程。2003年9月13日,**一建海南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口市地产开发总公司南侧11号地的住宅楼A标段发包给原告海南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主体、装饰及水电安装,合同价款为8923837.26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南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06年完工并交付使用。2007年2月12日,经被告、原告海南公司以及案外人海南定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核定,共同出具了《基建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4403084.32元。 2016年9月5日,被告在向海口市国家税务局美兰分局申请开具发票的《付款证明》中载明,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4403084.32元,到该证明出具之日止,已付工程款13088575元,尚欠工程款1314509.32元,本次同意支付工程款165000元,随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500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付款无果,先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涉案工程欠款情况。2022年8月2日,被告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在门户网站发布《工程尾款清欠公告》,该公告载明,目前尚欠原告海南公司工程款1149509.32元和案外人海南定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审计费190804元。 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结清欠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基建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付款证明、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有关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报告《中.共海南省委政法委员会、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集涉政府产权纠纷问题线索的公告》、《涉政府产权纠纷问题线索登记表》、电子邮件记录截图、关于申请拨付尚欠工程款的报告及委托、工程尾款清欠公告以及当事人庭审***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海南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人,已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双方已经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原告海南公司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原告海南公司系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现该公司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其唯一股东即原告承接,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149509.3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该欠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核定,共同出具了《基建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确认了工程总造价及结算尾款,至此,被告的应付款数额已经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结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未作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欠款超过五年,应按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市美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工程款1149509.32元及逾期利息(以114950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以1149509.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3.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