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粤05民辖终188号
上诉人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胜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灿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灿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3民初1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胜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3民初1589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胜意公司与灿林公司签订的《汕头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效时,任何一方可向供货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条款是约定或裁或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应视为双方签订的《汕头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约定仲裁管辖无效而约定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却有效明显错误。本案依法应当认定双方没有对诉讼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汕头市潮**,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汕头市潮**,故本案纠纷依法应当由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灿林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汕头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效时,任何一方可向供货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条款既约定了仲裁协议又约定了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当事人在《汕头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仲裁协议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双方签订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为有效。因此,灿林公司作为供货方,依约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潮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充分。胜意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胜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焕丹
审 判 员 林 立
审 判 员 江炯坤
法官助理 杨 立
书 记 员 姚晓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