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

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申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法定代表人:庄典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斌、颜暖玉,分别系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江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镇、容榕,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一审被告:欧志权,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一审被告:谢振敏,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再审申请人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欧志权、谢振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胜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公司与胜意公司及谢振敏、欧志权之间的经营方式是一种挂靠经营方式,一审被告谢振敏是实际挂靠人,***公司是实际被挂靠人。***公司与胜意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联合经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公司与胜意公司对欧志权、谢振敏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双方属于第二顺序的债务人,***公司补充清偿债务后应当向第一顺序的债务人欧志权、谢振敏追偿,无权向胜意公司追偿。三、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没有进行有效送达,在胜意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剥夺了胜意公司的辩论权利,程序不合法。综上,本案应进入再审,驳回被申请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公司及一审被告欧志权、谢振敏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胜意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联合经营合同》及胜意公司与欧志权、谢振敏签订的《建筑联合经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胜意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联合经营合同》明确约定由胜意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并经***公司授权成立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成本核算、自负盈亏,由此可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胜意公司承担。又根据胜意公司与欧志权、谢振敏签订的《建筑联合经营协议》,欧志权、谢振敏承担胜意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联合经营合同中胜意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可见欧志权、谢振敏加入了胜意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联合经营合同》中胜意建筑公司应该承担的债务。基于以上约定,在***公司、胜意公司及欧志权、谢振敏三者关系中,胜意公司应对***公司负责,欧志权、谢振敏应对胜意公司负责,对于***公司在(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3770号案中代为承担的949590元债务及相应利息,理应由胜意公司以及欧志权、谢振敏负责偿还。原审法院对于三者关系的认定以及由胜意公司、欧志权、谢振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胜意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欧志权、谢振敏追偿。胜意公司一审未到庭抗辩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责任的判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胜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进入再审的法定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国生
审判员  黄 钜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紫琦
何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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