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

汕头市灿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513民初1589号
原告汕头市灿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林公司)与被告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胜意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胜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胜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5民辖终1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被告胜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灿林公司与被告胜意公司签订的CL20160825A《汕头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上述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未先付款的情况下向被告发货,被告签收货物,双方再进行对账,说明原、被告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将原合同中约定的“先付款,后发货”已经变更为“先发货,后付款”。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胜意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胜意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2790962.50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事先未约定付款期限,对此,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方式来确定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其没有收到原告货物,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便向被告送货,有CL20160825A号《汕头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指定工地代理人李焕镇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证实,也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指定工地代理人李焕镇及签约代表人李汉耿分别在八份《商品混凝土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及结欠货款的情况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胜意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灿林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L20160825A的《汕头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嘉盛雅悦豪轩;交货地点为汕头市潮南区***附近;供方的发货单由搅拌车司机随车携带,发货单标明的砼强度等级、数量必须与砼实际相符,进入工地时由需方签收,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发货单编制结算表,需方在结算表上盖章或指定工地代理人李焕镇或由签约代表人签名确认数量及金额,如有异议,需方应在3天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需方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按所欠总货款以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作为罚金。双方还对产品名称、使用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李汉耿在上述合同的需方代表人处签字,杨汉茂在上述合同的供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7年1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6年8-11月份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为998350元,2016年12月份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为476115元,上月结欠998350元,累计结欠1474465元。2017年2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7年1月份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为405055元,上月结欠1474465元,累计结欠1879520元。2017年5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7年2-4月份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货款为482980元,上期结欠1879520元,累计结欠2362500元。2017年6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7年5月份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21815元,上期结欠2362500元,累计结欠2484315元。2017年7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7年6月份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为43990元,上期结欠2484315元,累计结欠2528305元。期间,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7年7-8月份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47082.50元,上期结欠2528305元,累计结欠2675387.50元。2017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7年9月份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15575元,上期结欠2675387.50元,累计结欠2790962.50元。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被告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灿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90962.5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9月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2元,减半收取计15746元,由原告汕头市灿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被告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238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其中14238元,予以退回。被告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238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统才
书记员  张耿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