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粤02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天公司),原审第三人欧志权、谢振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胜意公司主张其提交新证据,证实金中天公司垫付六个执行案件执行总款仅为695654.98元,不足3117736.4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应返还给金中天公司的款项有误。对此,本院认为,胜意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载明该2140881.42元系原审法院执行中由乐昌碧桂园公司支付给金中天公司的工程款,在没有其他权利人主张该款并得到确认之前,应属金中天公司所有,金中天公司可自行支配,金中天公司将该款用于支付相关六案的执行款仍应视为金中天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依据金中天公司与胜意公司之间的约定,胜意公司对此负有返还义务。故原审判决对金中天公司已垫付的总款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胜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对垫付款项的认定。至于胜意公司所述原审法院送达问题,经审核,原审法院向胜意公司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与胜意公司在再审申请书载明的地址一致,原审法院在向上述地址送达未果后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该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胜意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胜意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小华
审判员 黄颖红
审判员 李 罡
书记员 江伟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