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

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2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健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村松岗路。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景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再审申请人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胜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润公司)、***、***、***、***、欧健燐、***、***、***、***、***、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下称省勘察院)、珠海市景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意公司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5666号民事判决,改判胜意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各方当事人合理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建筑工程是因发包人中润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涉案计价建筑工程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施工范围约定属于其中一部分,是个未实际竣工的工程。原审法院混淆了建设工程竣工和停工之间的概念,不能按照停工时间视为工程竣工,不能以此时间作为适用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本案2014年6月18日的协议书提示双方同意终止了施工合同的履行,同意已施工工程部分的结算及金额,同意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解除,是法律确认的合同解除和终止履行之日。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应当从合同解除时起算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涉案工程是合同全部工程的一部分,加上2014年6月18日协议书中内容提示,中润公司仅对该部分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价款结算,因此应视为胜意公司没有超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定的竣工日期。原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合同工期、借款及签署日期等核心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导致无法查明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2014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解除合同时才对已施工部分造价进行结算,该协议书属于标准未完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关于“不能认定因中润公司原因导致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2014年6月18日解除”的认定与涉案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胜意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胜意公司与中润公司约定了合同的结算及价款支付时间,应当从这时开始起算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不能片面将停工时间作为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时间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胜意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胜意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护期限。对此问题的判断,主要取决于两方面因素,一是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的起算点,二是胜意公司是否在保护期限内提出了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其行使对其他权利人影响甚巨,为防止权利人据此权利长期怠于行使而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仅为6个月。 具体到本案中,胜意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应举证证明其所承建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以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审查,首先,胜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合同工期、合同借款等作出明确约定,无法证实胜意公司与中润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其次,胜意公司与中润公司是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土方开挖支护施工合同》及编号为中润字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胜意公司陈述其负责施工的基础工程在2012年年底左右即已停工。停工之后,胜意公司应积极行使建设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不应等待至2014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工程总价款金额及支付,明显超过建设工程实际停工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胜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对胜意公司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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