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特386号
申请人:广州市全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官道村、塘边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区志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诗,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路石柱岭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陈政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全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汇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汇公司请求确认全汇公司与地质公司在2017年5月签订的《汇诚名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双方签订《汇诚名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补充合同条款解决。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同具法律效力。如遇合同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并未指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事后,双方并未就明确仲裁委员会名称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全汇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地质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的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仲裁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有具体的仲裁委,双方签订合同时均同意选择仲裁的方式作为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应当尊重双方的选择。双方在选定仲裁委方面,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可以推断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看,全汇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增城区,期间并未就住所地发生过变更。地质公司的住所地在白云区,亦未就住所地发生过变更。从签订合同主体的角度,双方有理由选定广州仲裁委。从工程地点看,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地点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与合同相关的地点并未超出广州市的范围,广州仲裁委是广州地区仅有的一个仲裁机构。地质公司将合同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仲裁并无违背全汇公司的意思。全汇公司认为仲裁条款选定的机构并非广州仲裁委,但在当初约定仲裁条款时也没有提出其他仲裁机构供双方选定。本案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可以选定,故仲裁条款应当有效,综上,双方的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全汇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地质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汇诚名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7007),约定由全汇公司委托地质公司承建汇诚名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补充合同条款解决。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同具法律效力。如遇合同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可提交仲裁委员仲裁。”双方发生纠纷后,地质公司据此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穗仲案字第35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涉案《汇诚名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7007)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虽有就合同争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明确选定仲裁机构,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也没有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进一步达成新的合意。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全汇公司与地质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地质公司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全汇公司请求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广州市全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的《汇诚名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7007)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舒舒
审判员 徐玉宝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佩君
王嘉宝
易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