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23民初376号
原告:广东省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
法定代表人:毛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与被告惠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富茂工字第150号)》、于2021年12月15日签订的《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惠茂工字第252号)》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8782.15元;三、被告以4038782.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9日为64082元;四、原告对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项目拍卖变卖或协商折价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4102864.15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富茂工字第150号)》(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为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870801.14元;被告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及甲、乙方等原因导致工程停、缓建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应签订工程停、缓建或解除合同协议;乙方已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的工程,可按原合同结算和支付。因工程量增加,双方于2021年12月15日签订《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惠茂工字第252号)》将合同金额变更为10295222.96元。据《开工通知书》、《工程联系单(编号:YHWG-2020-GLD-T29)》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日开工,于2020年5月15日接被告通知停工至今。经原告核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高达8858782.15元。原告曾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请求被告据合同约定按实际完成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但被告仍怠于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现原告基于以下情形行使解除权,与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追究被告违约责任。首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工程因被告开发进度调整停工至今,导致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早已超过安全及正常使用年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鉴于此,原告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向被告通知解除《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富茂工字第150号)》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原告将不再对已完成工程部分承担保修责任。原告于同日送达涉案工程结算申请材料,要求被告收到结算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申请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但被告在收到前述两份材料后并没有及时予以答复及确认。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被告未按约定结算、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茂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22年6月14日邮寄律师函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其一、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不成立。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只能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另,被告在本案的行为并不满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任一情形或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的情形。其二,被告未实际有效签收该律师函,该律师函未实际有效送达至被告。二、因双方未完成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手续,最终的结算款金额尚未确定,被告实际未付工程款金额也还未确定,原告现向被告主张4038782.15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已完工部分未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20年5月通知原告停工后,被告撤出施工现场。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报请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更没有证据显示已经验收合格。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如因原告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可要求其返工或扣减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第2项第(3)点的约定,对于通过验收合格的工程,可按合同结算和支付。在尚未完成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的付款金额还未确定,可暂不予付款。2.双方尚未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款金额还未确定。原告在2022年6月份邮寄给被告的结算资料,因原告的原因,被告未实际有效签收到结算资料。在未收齐结算资料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开展结算审核工作。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结算资料,但原告邮寄的结算资料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款的要求。在未收到完整齐全的结算资料的情况下,造成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1款的约定,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已完工部分的造价自行核算为8858782.15元,未说明核算的依据和过程,没有任何依据。在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案涉工程不能折价或拍卖,原告不能取得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案涉工程是基坑支护工程,为临时建筑,不会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且现场已停工。日后如果复工,已完工的工程也会被拆除。故案涉工程不具有折价、拍卖的价值,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原告不能取得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恳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广东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富茂工字[2019]第150号);2.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惠茂工字[2021]第252号);3.基坑支护图纸;4.开工通知书;5.工程联系单(编号:YHWG-2020-GLD-T29);6.惠州富力湾四期阅海湾D1-D3栋冲孔桩工程工期顺延申请;7.律师函及妥投证明(催款);8.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结算申请及相关事宜资料;9.寄件资料;10.签收记录;11.揽海汀基坑支持护现场航拍图;12.律师函及妥投证明(解除);13.工程结算计算书后附的工程量统计表格;14.工程停工后部分联系函;15.工作联系单(编号:17);16.部分基坑开挖照片。
被告富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广东某公司系于1994年4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等。被告富茂公司系于2010年5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旅游项目投资等。
2019年8月1日,被告富茂公司向原告广东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
2019年10月22日,被告富茂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广东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述1、工程名称:惠州富力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三、工期1、总工期:92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2、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不变……五、合同价款(一)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柒佰捌拾柒万零捌佰零壹元壹角肆分整:(小写):¥7870801.14元。(二)承包方式1、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竣工资料及验收的形式承包本工程。包括按照图纸、标准与规范等完成工程施工的所有内容。2、本工程为暂定总价、综合单价包干,详见合同《附件一: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价格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竣工图纸、现场施工记录及有关资料计算工程量,按合同包干单价结算……七、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进度款的支付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审核后按合同付款日程支付……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余3%质保金待基槽全部回填完成并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2、停建缓建、合同解除(3)乙方已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的工程,可按原合同结算和支付……(五)通讯联络双方往来的文件/函件/资料,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文件/函件/资料签收人。双方之间的文件/函件/资料不应被无理扣压或拖延,签收人应在通讯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时间,非授权代表应出具有权代收的委托书并在回执上签署姓名、所在单位、职务和收到日期……甲方收件人:***通讯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镇××楼。”
2020年6月15日,原告广东某公司向被告富茂公司发出《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工期顺延申请》,载明:“广东省某公司承建的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编号:富茂工字[2019]第150号),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合同工期为92天;我司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实际工期为287天,合同工期与实际工期存在195天出入,主要存在如下原因:1、贵司因开发进程调整未能确认调整方案及施工图纸,鉴于我司部分人员、设备按开工令完成进场……因施工图不确定造成工期延误230天(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2、受新冠疫情影响,贵司在2020年3月9日下发复工通知……影响工期4天(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22日;3、2020年4月25日工程部下发联系单……贵司于2020年4月30日确定最终施工图纸,影响工期5天(2020天4月26日至20202年4月30日……我司特向贵司提出申请:非受我司原因影响的施工内容不计入工期,合同工期顺延至2020年5月14日或以我司满足“合同工期92天”相关合同条款内容进行结算。”被告富茂公司员工于申请下方处备注“情况属实,因我司及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合同工期完工,拟同意工期顺延,请领导审阅”。
2020年11月16日,被告富茂公司向原告广东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由贵司承接施工,原计划于2019年8月1日开工,因配合我司开发计划调整及受疫情延缓复工影响,开工时间调整为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14日,贵司已配合我司完成相应施工进度工作,因后续开发仍需调整,于2020年5月15日已通知贵司暂停施工,待我司开发计划调整完毕后,另行通告贵司进场复工。”
2021年8月18日,原告广东某公司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在《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收件人、收件地址发出《律师函》,载明:“……但贵司怠于与委托人签订补充协议也迟迟未完成进度款支付义务,截至本函件发出之日,贵司逾期未付进度款为2230068.18元……为避免诉累以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限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江逾期未付工程款2230068.18元一次性支付给委托人,逾期未支付的,委托人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追究贵司的全部法律责任。”该邮件于2021年8月20日妥投。
2021年12月13日,被告富茂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广东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合同变更内容新增基坑支护工程量(长螺旋支护桩、水泥搅拌桩、预应力锚索、冠梁、喷锚、排水沟、护栏等)。三、变更合同价款补充协议增加价款: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贰万肆仟肆佰贰拾壹元捌角贰分:(小写)¥2424421.82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2224240.20元,增值税金额为200181.62元,增值税率为9%。原合同金额为:¥7870801.14元,变更后为:¥10295222.96元。”
2022年6月14日,原告广东某公司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在《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收件人、收件地址发出《律师函》,载明:“……鉴于此,委托人曾委托我所于2021年8月20日向贵院送达《律师函》,请求贵司据合同约定按实际完成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但贵司仍怠于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现委托人基于以下情形行使解除权,与贵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追究贵司违约责任……向贵司告知以下内容:1.向贵司通知解除《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富茂工字[2019]第150号)》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委托人将不再对已完成工程部分承担保修责任。2.向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及委托人递交的结算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委托人申请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3.除去贵司已付的482万元工程款,请贵司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4038782.15元。逾期未履行的,委托人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次追究贵司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该邮件于2022年6月16日妥投。
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寄件凭证、签收记录,主张于2022年6月16日向被告投递了结算文件,但该邮件的收件人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日开工,于2020年5月15日接到被告富茂公司的通知停工,原告已退场,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复工。原告陈述基坑开挖工程尚未全部完成,故无法回填基槽。
诉讼期间,原告广东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确认书》,主张双方于2023年5月1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8802060.01元。被告富茂公司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4820000元。
另查,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提出网上立案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某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富茂公司签订的《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二、被告富茂公司应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三、原告广东某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一方面,原告广东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2022年6月14日向被告富茂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而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另一方面,被告富茂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截止现今仍未复工,涉案工程因被告的原因已停工许久,涉案合同因而未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的规定,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已于2022年6月16日到达被告,故原告诉请确认《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计算问题。首先,原告广东某公司已完成施工的部分虽未单独进行验收,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原告已退场,且被告富茂公司未曾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的部分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作被告富茂公司认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其次,《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款虽约定了“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余3%质保金待基槽全部回填完成并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工,且复工遥遥无期,原告才解除涉案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做到基槽全部回填完成,故质保金无需再预留。再次,涉案工程未完工,但原、被告双方已于2023年5月11日对已完工部分作出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8802060.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982060.01元(8802060.01元-482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于2022年6月16日向被告投递了结算文件,但该邮件签收人***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文件签收人,故利息应以3982060.01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焦点三。原告广东某公司施工的基坑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交叉进行,属于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涉案工程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在原告无法完工的情形下,双方对工程款应付的时间是没有具体约定的。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申请网上立案,未超过十八个月的期限,故原告在被告富茂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982060.01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省某公司与被告惠州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富茂工字第150号)》、于2021年12月15日签订的《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惠茂工字第252号)》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
二、被告惠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982060.01元及利息(以3982060.01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原告广东省某公司在被告惠州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982060.01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惠州富力湾揽海汀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广东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某公司负担1166元,由被告惠州某公司负担38456元。被告惠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金额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38456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