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凤,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75。
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4栋自编501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凤,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工建设公司)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3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工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凤,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吴川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3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承担本次上诉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撤销赠与合同是法定权利,而本案不属于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予以否认,明显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二、***承诺赠与的财物的价值远高于***已履行的附随义务的价值,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是对等的、等价的,从而剥夺***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权利,实际已经违背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履行的附随义务是2014年12月30日前继续在广工建设公司工作,其履行附随义务的价值实际已经在广工建设公司发放的工资(每月11500元)中得到实现,***实际是承诺无偿赠与该25万元,这明显远远高于***履行的附随义务的价值。三、***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提供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四、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明显存在实施规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判决支付利息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合同是***单方获利的赠与合同,同时***履行附随义务已获得劳动报酬,因此,***未获得赠与财物,其也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其要求补偿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承诺书》,***未承诺实际赠与财物的时间,也未承诺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计息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明显违背***的真实意思表示。五、***的诉讼请求明显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形。***起诉的主体一直是广工建设公司,其并没有向***主张权利,因此,其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8日,其相隔五年后才向***主张权利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六、***实际并未完成《承诺书》要求附随义务,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当时在广工建设公司从事工程造价预算、结算工作,***是基于要求***完成广州正佳广场工程的结算工作的目的才出具该《承诺书》。而***实际并没有完成正佳广场工程的结算工作,因此,***根本没有完成赠与合同的附随义务。七、***除了没有完成正佳广场工程的结算工作,其离开广工建设公司的时候,还将广工建设公司内的电脑硬盘拆除带走,该硬盘保存了正佳广场工程的所有结算资料,经公司的多次要求,其都拒绝返还,该行为明显是故意损害公司利益。而正佳广场工程2014年竣工至今已近6年,正是因为结算资料的缺失,导致广工建设公司一直未能与正佳广场完成结算工作,已经造成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时效问题,我一直向***主张权利,有省院(2016)粤民申7367号案裁定书予以证明,时效是中断的。二、《承诺书》约定附随义务只是工作到2014年12月30日前,有其他判决书佐证。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一审提供的证据文字表述是一致的,只是少了黄坡镇政府的盖章,这《证明》没有镇政府工作人员签名且没联系电话。***提交的证据目录没有签名盖章,且二审没出示证据原件。黄坡居委会越权出具这份所谓的证明为无效证据,这份证据今天提交也是超期的,居委会没有行政主体资格,这份证据无效。四、天河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吴川法院认为是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只是一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而***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工作到2014年12月30日前。五、***承诺给这25万元是因为公司大部分人都加工资了,这有一份工资表,张广龙负责1个亿的结算,他的工资从6000多涨到11500多,而***是负责3-4个亿的工程,每个月的工资是1万多元,从入职到2015年从没加过工资。六、这么多年***都没提出过***把硬盘拆除这件事,***没有拆过硬盘,是他搬家时搬来搬去搞丢了吧。七、如果支付25万元及利息给***就是对的。
广工建设公司陈述称,同意***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向***支付《承诺书》的人民币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广工建设公司对《承诺书》的25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广工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广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8日起,***在广工建设公司的安排下到金城公司正佳广场西塔项目从事工程造价工作。2014年3月25日,***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先生在我司开始到2014年底12月30日前工作,本人同意除工资外,另补助人民币现金二十五万元。承诺人:***。”***在广工建设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工作。此后,***经追讨该25万元被拒绝,并先后通过(2016)粤01民终9139、9140号案、(2016)粤01民终17547号、(2016)粤民申7367号案、(2016)粤民申7368号案、(2017)粤民申6166号案等主张权利未果。***于2019年3月1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主张***、广工建设公司支付25万元补助费及利息,因***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移送一审法院审理的裁定。
***在本案庭审中称:“出具的《承诺书》系赠与合同,是其个人向***赠与财物的意思表示,且作出承诺的落款时间系2014年3月25日,***直至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3月8日,现***提出撤销该赠与,不再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定性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申6166号民事裁定书就***与广工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申请的审理过程中已认定***与广工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承诺书》载明的补助25万元亦认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工建设公司承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5万元,***请求该公司支付上述补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再审裁定的第三页19行释明:“对于该款项,***可循解决劳动争议纠纷以外的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明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给***的25万元系其个人的赠与行为。综上可得,本案争议的标的物25万元,显然已不属于***与***、广工建设公司基于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未给付的纠纷,但亦支持***通过除此以外的途径主张权利,故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欠妥。***出具的《承诺书》显然系其以额外补助金钱25万元的形式挽留***在2014年底12月30日前继续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工建设公司工作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因***作出的承诺确已在2014年底12月30日前没有跳槽而继续在广工建设公司工作。***为留任***工作以个人行为向***作出的金钱补助25万元,可视为系附义务的赠与行为,故本案可定性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系广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为了继续留任员工而作出的赠与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的承诺要求已在2014年底12月30日前继续在广工建设公司工作,但***一直未按约将其承诺的25万元的补助款赠与***。现***提出撤销该赠与,但***已履行附随义务,并未违反赠与约定,***撤销其赠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有悖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应不予支持。***主张***承担逾期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可予以支持。二、关于***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对***未给付25万元补助,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及裁定表明,***一直就该25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一次提起诉讼系其于2019年3月11日向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审理,表明了***为主张其权利一直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民事权利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三年。因此,***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补助款250000元;二、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证明》1份,拟证明***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履行赠与义务。***质证称,不同意这份证据,廉江糖厂幕后老板就是***。广工建设公司和***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无条件的赠与,如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免除赠与义务,***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其经济状况恶化,但本案是附义务赠与合同,不适用可免除赠与义务的规定,故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广工建设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支付25万元及利息给***。
***向***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承诺***先生在我司开始到2014年底12月30日前工作,本人同意除工资外,另补助人民币现金二十五万元”。该《承诺书》是附义务赠与合同,***从2010年10月在广工建设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其已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了附随义务,***应依约定支付25万元给***。***未按约定将其承诺的25万元的补助款赠与***,***请求***支付该2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年利率按6%计付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承诺书》作为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的附随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赠与人不存在任意撤销权,故***主张撤销赠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但该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是针对无条件的赠与,涉案《承诺书》是附义务赠与合同,不适用该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故***以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等为由主张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粤01民终9139、9140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已向***主张涉案的25万元,之后***亦一直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引起时效中断,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抗辩称一审判决在判项中遗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关于迟延履行的内容,***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遗漏的关于迟延履行的内容予以补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有所遗漏,应予补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负担(***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鸿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梁子轩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崔笑颜
书 记 员 陈思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