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与阳江市众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4栋自编5011房。
法定代表人:吴鸿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凤,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众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南兴小区******。
法定代表人:冯业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万祥,广东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媛,广东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广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众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众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凤、阳江市众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工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众昇公司向广工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广工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共1488339.80元。(包括三部分金额,第一部分为广工公司根据(2018)粤17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应支付给案外人龙华林的工伤保险待遇1073143.90元,第二部分为广工公司己支付给案外人龙华林的141000元补偿款,第三部分为广工公司根据(2019)粤01民终8674号判决书应承担的租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以445996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金额为274195.90元。2、众昇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随意缩小《租赁合同》第七条第9项条款适用的范围,免除众昇公司的合同义务,以公权力的方式干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广工公司与众昇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9项条款明确规定“乙方(众昇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保养、维修不符合标准造成的安全事故,全程负责司机、安装、维修、保养人员的伤亡保险和事故责任,负责吊钩(含吊钩)以上安全事故,责任范围内一切事故及赔偿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众昇公司要承担责任的共有三种情况:第一是因产品质量、保养、维修不符合标准造成的安全事故;第二是司机、安故、维修、保养人员的伤亡保险和事故责任;第三是吊钩(含吊钩)以上安全事故。然而,―审法院却认为“众昇公司作为出租方,因产品质量、保养、维修不符合标准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其承担,除此之外所造成的安全事故,众昇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法律责任”,直接免除众昇公司要承担责任的第二、第三种情况,缩小其承担责任范围,明显错误,损害广工公司的利益。二、广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获得支持。首先,案外人塔吊司机龙华林是在驾驶9号塔吊操作室工作时发生安全事故,由于受害者的身份是司机,同时事故发生地点在吊钩以上,明显属于众昇公司要承担责任的第二种、第三种情况。因此,广工公司要求众昇公司承担责任,有合同依据,合理合法。另外,根据(2019)粤01民终8674号判决书,广工公司因迟延支付设备租金需额外承担违约金,是众昇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承担龙华林的伤亡保险和事故责任,明显违约在先,广工公司因不安抗辩才迟延支付租金。因此,广工公司要额外承担违约金的经济损失也是众昇公司违约行为所导致,众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众昇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众昇公司按照与广工公司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广工公司与案外人龙华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华林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广工公司承担,广工公司要求众昇公司对龙华林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众昇公司与广工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约定,由众昇公司负责聘请选任司机,由广工公司负责聘请选任指挥员,并各自对聘请选任人员承担工资等相应的责任。但在实际履行中,广工公司要求并实际变更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改由广工公司自主选任并承担工资发放等相应责任,广工公司支付给众昇公司的租金已对司机部分的工资待遇作了相应的扣除。按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广工公司应当对龙华林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广工公司与龙华林之间经过了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诉讼,生效法律文书【阳人社工认字[2016]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粤1702民初1558、217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龙华林与广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定了广工公司应对龙华林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四、关于广工公司尚欠众昇公司租金及违约金一事经已在另案【(2018)粤0106民初15638号、(2019)粤01民终8674号】中处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广工公司应向众昇公司支付所欠租金445996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以445996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445996元为限)。广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众昇公司须向广工公司承担广工公司应向众昇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且是在广工公司未向众昇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的情况下提出,显然是意图从其违约欠租行为中倒赚获利。另外,广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租金违约金,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广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昇公司向广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88339.80元(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工公司是在2008年12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等。众昇公司是在2012年4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
2014年3月26日,广工公司(甲方、承租方)与众昇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该工程名称为阳江奥园地块二项目(标段一),工程地址为阳江市江城区***********侧,建筑高度约100米。租赁设备为臂长60的塔式起重机Q*****2及臂长55的塔式起重机Q*****2,附着高度均满足施工要求。租赁费用标准:塔式起重机Q*****2为25000元/月/台(含两名司机)、进退场费40000元/台/次,塔式起重机Q*****2为23000元/月/台(含两名司机)、进退场费35000元/台/次。月租金中含塔吊司机工资、维修费和配件费(不含指挥工资),进退场费包括吊车费、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检测费和地脚螺栓费。每台Q*****2机型进退场费40000元,甲方在塔机进场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40000元,每台Q*****2机型退场费35000元,甲方在塔机进场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35000元。租赁期限、租金计算,从乙方交甲方使用,至甲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之日止,预计每台租期为10个月;少于10个月/台,租金按10个月/台计算,超出10个月/台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Q*****2机型如果不足一个月的按566元/台/天计算,Q*****2机型如果不足一个月的按633元/台/天计算,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满两个月租期后,十天内付清两个月租金。每台Q*****2月租金(不含税)每台每月23000元,以上月租金含两名塔吊司机工资。每台Q*****2月租金(不含税)每台每月25000元,以上月租金含两名塔吊司机工资。计租时间从安装调试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乙方应当提供书面证明给甲方,以示证明。从塔吊确认使用之日起30日内,为塔吊申报检测正常工作日,全部款项不含税金,乙方凭收据收款,甲方需要发票,则税金由甲方承担,税率按10%计算。甲方所租用的塔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建筑资料、塔机按规定日期进入和撤离场地的环境和条件等。甲方负责吊钩(不含吊钩)以下安全事故。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建筑资料等编制塔机的施工拆装方案,按照甲方的要求准时进场安装,负责提供的塔机是符合国家有关塔机质量及标准的性能良好全新的设备等。乙方承担因产品质量、保养、维修不符合标准造成的安全事故,全程负责司机、安装、维修保养人员的伤亡保险和事故责任,乙方负责吊钩(含吊钩)以上安全事故,乙方责任范围内一切事故及赔偿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应按时支付塔机的月租金和进退场费,逾期十天付款,乙方可以月租金的1%作为日息追款,且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负责。因此停机的,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停机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拆除塔机,并保留继续追款的权利。合同经签字盖章即生效,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2014年10月4日,涉案塔吊司机龙华林因发生安全事故而受伤,龙华林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4月21日,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阳人社工认字[2016]39号),认定龙华林在阳江奥园工地驾驶9号塔吊操作室工作时不慎踩空致其头部撞击控制箱流血,其舞动手脚向外求救,由于高空作业施救不及时致其昏迷不省人事,12时过后消防队员把龙华林从塔吊操作室抢救至地面,由120救护车送其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并认定龙华林此次受伤属于工伤。之后,龙华林以广工公司作为众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龙华林与广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广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判令广工公司向龙华林支付劳动报酬144000元;4、判令广工公司向龙华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5、判令广工公司向龙华林支付伤残津贴576000元;6、判令广工公司向龙华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00元;7、判令广工公司向龙华林支付生活护理费290636元;8、判令广工公司向龙华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元;9、判令广工公司向龙华林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78910元;10、判令广工公司向龙华林支付医药费共164763.62元;11、判令广工公司向龙华林支付广工公司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9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454900元);12、本案受理费由广工公司承担。广工公司亦以龙华林作为被告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广工公司与龙华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工公司不予承担龙华林劳动工伤事故待遇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龙华林承担。之后吴川市人民法院移送一审法院合并审理。2017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1702民初1558、217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龙华林与广工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限广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给龙华林;三、限广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1073143.90元给龙华林收领;四、驳回龙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工公司不服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粤17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由于众昇公司认为广工公司尚欠租金,遂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广工公司支付租金445996元及违约金。2018年12月2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06民初15638号民事判决:一、广工公司向众昇公司支付租金445996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以445996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以445996元为限);二、驳回众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广工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众昇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明显违约在先,广工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暂停支付租金,属于合法合理的救济手段,不应认定广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需支付违约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粤01民终89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广工公司与众昇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众昇公司应否赔偿龙华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补偿款给广工公司;二、众昇公司应否支付租金违约金给广工公司。
关于众昇公司应否赔偿龙华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补偿款给广工公司。涉案《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9项条款中约定:“乙方承担因产品质量、保养、维修不符合标准造成的安全事故,全程负责司机、安装、维修、保养人员的伤亡保险和事故责任,乙方负责吊钩(含吊钩)以上安全事故,乙方责任范围内一切事故及赔偿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依照上述条款约定,众昇公司作为出租方,因产品质量、保养、维修不符合标准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其承担,除此之外所造成的安全事故,众昇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法律责任。本案根据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龙华林在阳江奥园工地驾驶9号塔吊操作室工作时不慎踩空致其头部撞击控制箱而受伤。而本案广工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龙华林的伤是由于众昇公司所出租的塔吊的产品质量、保养、维修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亦没有证据证明龙华林受伤的事故与塔吊的产品质量、保养、维修不符合标准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广工公司主张众昇公司赔偿龙华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补偿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众昇公司认为广工公司尚欠租金,曾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广工公司支付租金445996元及租金违约金。该院经审理后,支持了众昇公司要求广工公司支付租金445996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之后广工公司就此问题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19)粤01民终89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广工公司就双方的租金违约金问题要求本案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广工公司请求众昇公司支付因其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7元由广工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向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龙华林、黎清嫦、陈丹、伍骏宇等人在龙华林工伤认定一案中的调查笔录。黎清嫦与陈丹是广工公司员工,陈骏宇是原阳江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江城中队指导员。黎清嫦证实龙华林之前在中山市某工地做塔吊司机,完工后在2014年8月17日开始经吴川老乡介绍过来广工公司阳江奥园工地做塔吊司机。陈丹和陈骏宇证实龙华林受伤被抢救经过。龙华林陈述其从事建筑塔吊司机工作,2014年8月经朋友庞上福介绍来广工公司阳江奥园工地开塔吊。2014年10月4日上午9时15分在塔吊工作时不知踩到何物,头部碰到控制箱,之后就不省人事了。
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广工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述调查笔录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调查人员陈述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予以认可,对被调查人员陈述其与广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可证明众昇公司应当就龙华林的安全事故向广工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众昇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上述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调查笔录可证实广工公司与龙华林存在劳动关系,龙华林所受伤害属工伤,广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调查笔录可认定龙华林是广工公司员工,经法定机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广工公司与众昇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每台塔式起重机月租金23000元(含两名司机工资),由众昇公司提供具有劳动部门认可的具有操作证的塔吊司机,并进行政治、技术、业务教育,遵守工地的规章制度,积极配合广工公司工作安排,提供优质服务,广工公司配带带证地面指挥员。合同签订后,众昇公司实际按每台塔式起重机每月17000元计收租金,塔吊司机由广工公司自行解决。众昇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工公司支付拖欠租金445996元亦是按每台塔式起重机月租金17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广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广工公司与众昇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9项虽约定众昇公司负责吊钩(含吊钩)以上安全事故,一切事故赔偿费用由众昇公司全部赔偿,但纵观合同其他条款,众昇公司需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是塔吊司机是由众昇公司提供。龙华林的伤害是发生吊钩以上范围,而龙华林是广工公司雇请的员工,并经法定机构和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龙华林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广工公司应支付龙华林工伤保险待遇1073143.90元。龙华林不是由众昇公司提供的塔吊司机,不受众昇公司管理监督,如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9项的约定要求众昇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有失公平。故广工公司请求众昇公司赔偿广工公司应支付龙华林工伤保险待遇1073143.90元和已支付补偿款14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广工公司尚欠众昇公司租金445996元及从2016年12月27日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广工公司请求众昇公司赔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租金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工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5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审 判 员 蔡旻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晓敏
书 记 员 许君怡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