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支行、吴川市沃道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1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吴川市梅菉街道人民中路。
负责人:谭亚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娜、石冰林,均为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川市威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吴川市梅录广沿路。
法定代表人:吴嘉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嘉辉,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康成,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吴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邝春梅,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吴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嘉俊,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康贵,男,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吴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冼燕敏,女,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吴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嘉敏,女,汉族,1990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春林,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吴川市,
原审被告:吴川市沃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吴川市梅录人民中路福泽豪苑B座。
法定代表人:吴亚真。
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100号富力盈泰广场之一906B房。
法定代表人:吴鸿才。
原审被告:李松芳,女,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被告:吴鸿才,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吴川市,
原审被告:吴亚真,男,汉族,1976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吴川市,
原审被告:覃亚妹,女,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吴川市,
原审被告:宁土德,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吴川市,
原审被告:李惠蝉,女,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吴川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支行(下称工行吴川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吴川市威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威雅公司)、吴嘉俊、吴嘉辉、吴康成、邝春梅、吴康贵、冼燕敏、吴嘉敏、陈春林,原审被告吴川市沃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沃道公司)、李松芳、吴鸿才、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广工公司)、吴亚真、覃亚妹、宁土德、李惠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吴川支行申请再审称:涉案2013年高保字第018号、2011年高保字第049号、050号、051号、059号、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在没有证据证明前述保证合同已解除及存在其他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各保证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涉案《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没有在第七条担保条款中将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列举入内,不是免除各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约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对类似情况也判决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有关2014年沃道公司贷款不是2012年沃道公司贷款的延续、所涉各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预期等认定,均不是免除各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二审判决免除部分保证人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威雅公司述称:威雅公司没有就沃道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借款行为提供任何担保或者保证。请求驳回工行吴川支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2014年《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列明的担保合同为工行吴川支行2013高抵字第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3年高保字第019、020、021、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包括涉案其他《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2014年涉案沃道公司两笔贷款,标的额、抵押物不同;保证人不完全相同;款项汇入账户、经办人、沃道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不同。2014年沃道公司的涉案贷款不是2012年沃道公司贷款的延续。该案并无证据显示工行吴川支行将威雅公司等其他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其提供2014年沃道公司贷款的条件,只是发现威雅公司等其他保证人在2012年的保证合同后,才向威雅公司等其他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二审法院综合前述案件情况,判决在2014年《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中列明的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不支持工行吴川支行对威雅公司等其他未在主合同中列明的保证人提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不适用于本案问题,二审法院已作详细分析,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工行吴川支行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工行吴川支行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郑捷夫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