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路277号首层自编A04、A05、A08、A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87号广建大厦24-2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珠区伟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仑头路74号之六10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装公司)、广州海珠区伟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仑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宏力公司对***的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省装公司、伟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宏力公司从未将承包的项目转包给他人,一审判决认定宏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宏力公司违法转包,宏力公司从未将劳务项目转包给***。2020年9月8日,宏力公司与省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接项目为E-BOX珠江创展港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业务。该案项目是***自称为***工作的三个工程项目之一(***和***自称的三个项目是:1.E-BOX珠江创展港项目工程;2.E-BOX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工程;3.从化亲子农场的砌筑钢结构施工项目),上述三个项目,除E-BOX珠江创展港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工作是宏力公司承包外,其余两个项目与宏力公司无关,宏力公司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涉案三个项目之一E-BOX珠江创展港项目劳务工作转包给***,***只是宏力公司与省装公司的联系人,***不是宏力公司的员工,宏力公司也没有将承接的劳务工程转包给***。2.***指认宏力公司违法转包与其劳动仲裁的**相矛盾。***民事起诉状中的主张是宏力公司违法将E-BOX珠江创展港项目工程转包给***,***作为包工头雇请其工作,但其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是“2020年7月8日通过被申请人的项目上负责人***推荐入职”,“负责E-BOX珠江创展港总包工程和E-BOX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工程”两个项目的工作,即***在劳动仲裁中的主张是***推荐入职涉案项目第三方公司工作,工作单位与宏力公司无关,***自认从由***推荐入职变成实际雇请,一个案件两个阶段的**互相矛盾,明显虚假,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原则,***的反言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本案的证据反映***被拖欠劳务报酬的时间以及工作内容,均与宏力公司无关。1.入职时间证实本案与宏力公司无关。***在劳动仲裁中自述是2020年7月8日入职并在涉案两个项目中工作,但宏力公司2020年9月8日才与省装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宏力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工作,因此,***入职时间反证本案与宏力公司无关。2.劳务项目停工时间与***被欠薪时间证实本案与宏力公司无关。***的《情况说明》(2022年9月16日)反映:涉案项目“2020年12月17日正式给城管没收工具勒令停工,往后项目一直没有重新开工,项目部人员自由支配时间”,而从***提供的被拖欠工资《说明》中反映,***被拖欠的工资时间是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共10万元工资已支付33000元,即实际被拖欠工资时间是2021年4月份开始,但此时与宏力公司有关联性的劳务项目E-BOX珠江创展港项目工程已经停工,不可能产生任何工人的劳务费用。3.***2021年的工作内容与宏力公司无关。本案的证据以及***和*****均反映2021年***的工作内容是:E-BOX珠江创展港项目工程和E-BOX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工程的施工结算,但宏力公司分包的是劳务项目,无需施工结算,不存在施工结算,***和***所述***的工作内容与宏力公司完全无关。此外,***反映***2021年还需为其承包的从化亲子农场的砌筑钢结构施工项目工作,该项目宏力公司完全不清楚,与宏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与宏力公司无关,不应由宏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补充:1.宏力公司系于2020年9月8日与省装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判决书以及伟仑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伟仑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836000元,支付进度款说明已经完成支付款项的进度,完成该工程量的时间与发票时间相同,该发票时间确定为2020年8月21日,该时间是在宏力公司与省装公司劳务合同签订前,除***以外,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承认该发票。既然涉案全部工程款和工程量是存在于劳务合同签订前,***主张其在2020年7月开始提供工作,该时间在宏力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之前。所有证据以及一审庭审均反映宏力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提供的证据《用工证明》《欠薪说明》以及其主张的施工交接材料,均证明其与宏力公司无任何关系。宏力公司作为劳务分包项目的公司,不需要进行竣工结算,***所做的工作与宏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主张其与宏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在劳动仲裁阶段认为其与宏力公司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其在一审时反悔,表示其与宏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该反言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且现有证据除***主张***与宏力公司存在关系的言辞证据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宏力公司存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宏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称:1.***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中表明涉案两份合同是包含《E-BOX珠江创展港总包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E-BOX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合同》,***一审提交的证据3表明《E-BOX珠江创展港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包含1-5地块的室内室外装修部分,而《E-BOX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合同》只包含1-3号楼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装修工程部分,两份合同涉及的内容不同,***都有进行作业施工,《E-BOX珠江创展港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包含所涉及的1、2、3号地块的劳务部分。该两份合同工程施工地都在同一块区域,两份合同的签字双方都涉及省装公司和***公司,而从化亲子农场的砌筑钢结构施工项目,***没有实际参与。2.***只是受雇于***。***在施工地工作没有资格和身份接触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合同以及合同各方主体的信息,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是通过此前的劳动仲裁及一审时***、省装公司、宏力公司、伟仑公司提交相关材料才得知涉案工程施工各方的真实身份和宏力公司发包转包的合同信息材料,仲裁后才得知***与宏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存在反言的行为。3.针对2020年7月8日***进场施工以及2020年9月8日宏力公司才与省装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问题,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2第9以及27页,宏力公司和省装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只有双方的盖章,并未写明具体的签订日期,宏力公司主张2020年9月8日才与省装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根据***现场施工的情况和说明,该签订时间更改过,实际是延后的。《E-BOX珠江创展港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签署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与***进场时间2020年7月8日相匹配。4.涉案工程的集装箱基础结构组织施工的建设部分经常停工、复工,停工期间工人一直在项目处并未退场,且停工只是针对1、2、3号地块的集装箱基础的外部工程不能施工而导致的停工,并不影响1、2、3、4、5号地块的室内装修部分正常施工。5.宏力公司主张劳务部分无需结算,实际上劳务项目也要进行结算,且从化亲子农场项目与本案无关,***也从未参与过。根据***在仲裁以及一审提交的《说明》《情况说明》,材料中写明的拖欠案涉工程款67000元,从未提及从化亲子农场项目。***提交的《说明》中显示,宏力公司是其找来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工作的,后续也是由其负责跟进,该情况其已经明确说明,因此宏力公司将案涉的劳务项目分包或者转包给不适格的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答辩称:同意宏力公司的意见,认为宏力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有在从化亲子农村项目工作。
省装公司答辩称:***是***雇请的。其他不发表意见。
伟仑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工程项目工资67000元及暂计利息2794.46元(利息以67000元为本金,按照2021年11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为2794.46元);2.省装公司、宏力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伟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省装公司、宏力公司、伟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合生伟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伟仑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更名为广州海珠区伟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9日,合生伟仑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省装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E-BOX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合同》,约定省装公司承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仑头路74号E-BOX珠江创展港总包工程。甲方委派现场代表(甲方工程部经理)***负责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管理,乙方委派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以上事实有***提交的《E-BOX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合同》为证,省装公司、伟仑公司均质证确认前述合同的真实性。***另提交《E-BOX珠江创展港总包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一份,方案中《E-BOX珠江创展港部包工程项目管理架构网络图》载明,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资料员:***等。省装公司、伟仑公司对前述设计方案的三性不予认可。伟仑公司提交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已按约向总承包方即省装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836000元,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前述发票记载的购买方为伟仑公司,销售方为省装公司,并备注案涉工程名称等详情,票据金额合计2836000元(含税)。***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伟仑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结算情况,无法证明案涉工程进度只达到20%,伟仑公司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省装公司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
2020年9月8日,省装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宏力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E-BOX珠江创展港项目工程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劳务分包人严格遵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及时为合同履行期间雇佣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办理劳务用工手续,并按法律规定保证雇佣人员的各项权利。按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并出具工资发放明细表(必须有劳务人员的签名),提交工程承包人。劳务分包人应认真审查其确定劳动关系的人员资格,劳务人员年龄不得低于18周岁,不得超过60周岁。劳务分包人需将其劳务人员登记造册、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并建立用工“实名制”管理制度,按照实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承包人报备劳务人员信息。劳务分包人应开设劳务人员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发放劳务人员工资。伟仑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省装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宏力公司,并提交了宏力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为证。
***提交《用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担任资料员,内容:“由省装公司承建的E-B0X珠江创展港总包工程和E-BOX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工程。兹有***于2020年7月至2021年10月在该项目担任施工单位资料员。建设单位为合生伟仑公司。”***作为省装公司项目部证明人,在《用工证明》上签字,并注明:“用工情况见工资情况说明为准。”***、***作为合生伟仑公司项目证明人在《用工证明》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省装公司、伟仑公司质证对前述证据的三性不确认,认为无其***,相关人员无授权。
***还提交《说明》一份,拟证明***确认拖欠其工资67000元。内容:“省装公司的E-BOX珠江创展港总包工程和E-BOX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工程,工程实际施工人***。资料员***工资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工资为10000元/月,1月至10月工资共100000元,2021年4月1日收到***发放10000元工资、2021年4月1日收到***发放10000元工资、2021年6月9日收到***发放10000元工资、2021年9月18日收到***发放3000元工资。已收到工资(10000+10000+10000+3000),尚拖欠67000元。”***在实际施工人处签名,并注明:“以上情况说明建立的前提条件为:将以上两工程施工的结算资料全部送审到甲方后方能生效。”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2日。省装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伟仑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0张,证明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2月3日,***向***支付2020年7月至12月工资60000元。***另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18日分四次向***支付33000元。省装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确认,伟仑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向***催讨工资的事实。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2月17日,***称:“张,你发个银行卡账户比我,我问我大佬借佐五千蚊比你,听日转你,听日你翻仑头我地签私人协议分期还款比你,不要影响我在省装的工作了,我好难做……”2022年4月6日,***问“**,现在结算什么情况了呢?”***回:“结算搞好了,最后争议部分的等集团领导谈判处理”。省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伟仑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仑头项目结算资料移交表》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已送审,***工作已全部完成。移交表上,***在施工单位省装公司送审人处签名,***在建设单位合生伟仑公司签收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8日。省装公司、伟仑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
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省装公司在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等,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31日裁决驳回仲裁请求。
省装公司当庭*****系代表宏力公司与其司对接业务。***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称:其是E-BOX珠江创展港项目劳务分包负责人,但不是省装公司的员工。宏力公司就是其找来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工作的,后续也是其负责跟进,其跟宏力公司是合作关系,是没有签订相关合同的。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和***、***、省装公司、宏力公司、伟仑公司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伟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省装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总承包方;省装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宏力公司,该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为证,***主张劳务分包系违法,但未举证推翻前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宏力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违法转包给***,宏力公司未到庭就其与***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也未提交证据反驳***的主张,结合***直接向***发放工资,省装公司*****代表宏力公司与其司对接工作及*****其是劳务分包负责人,宏力公司是其找来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工作等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主张,即宏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因***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该转包系违法转包,应为无效。***直接雇佣***从事劳务,有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为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欠付劳务报酬。***签署的《声明》确认尚拖欠***工资67000元,其虽辩称***未完成结算材料报送任务,但***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在《声明》签署后,***于2022年2月17日称向***支付款项,并未提及结算未完成事宜。在2022年4月6日***向***询问结算情况时,***回复“结算搞好了,最后争议部分的等集团领导谈判处理”,也未提及***未按要求完成结算资料。该时间段内,***与***一直通过微信沟通结算材料制作报送工作。上述证据证明,***已认可***完成案涉工作任务。***辩称***未完成任务,不符合发放剩余劳务报酬的条件,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实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且该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直接证明***未完成《说明》中载明的工作任务,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省装公司另主张《说明》中载明的工资包含了***在其他项目上欠付***的工资,但***、省装公司在举证期内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应向***支付剩余劳务报酬67000元。***被拖欠的劳务报酬被占用期间必然产生利息损失,***请求支付相应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欠付劳务报酬的《说明》上并未约定工资支付时间,反而备注了“以上情况说明建立的前提条件为:将以上两工程施工的结算资料全部送审到甲方后方能生效”的内容,说明***接受了该劳务报酬支付条件,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在2022年4月6日仍在沟通结算事宜,此时剩余劳务报酬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主张结算资料移交时间为2022年6月8日,其主张欠付劳务报酬的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与其主张的结算资料移交时间相悖,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剩余报酬应支付时间为2022年6月8日,一审法院调整逾期利息为以6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宏力公司的责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宏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工程后,将其交由无劳务承包资质的***承包,应按上述规定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伟仑公司作为建设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省装公司,省装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宏力公司,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发包方、承包方有欠付工程款和劳务报酬的情形,***主***公司、省装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6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宏力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宏力公司共同负担。前述受理费已由***预缴,***、宏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前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宏力公司与省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作业名称为E-BOX珠江创展港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该项目的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其中合同订立时间,由省装公司加盖校对章,由2020年3月23日修改为2020年9月8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力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辨析:
首先,省装公司与宏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省装公司将E-BOX珠江创展港项目工程的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宏力公司,***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宏力公司主张***与其无关,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一,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宏力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E-BOX珠江创展港总包工程及E-BOX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工程”,上述内容均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劳务作业部分,与宏力公司主张***及***从化项目的劳务关系无关,宏力公司主张系分属两个不同工程亦缺乏理据;第二,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时间经过修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订立前存在其他劳务分包情形,宏力公司仅以修改过的合同订立时间为由否认***与其无关,缺乏理据;第三,宏力公司虽称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后未进场,且劳务项目停工,但***出具的《用工证明》证实了***2020年7月至2021年10月在该项目担任施工单位资料员,与***关于陆陆续续开工且实际提供劳务的**吻合。第四,***在一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确认其是涉案项目劳务分包负责人,宏力公司是其找来承接涉案工程劳务工作,后续也是其负责跟进,该**与现有证据及相关情况相吻合。***实际在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务,而宏力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不能合理解释其与***之间的关系,亦不能合理解释为何由***负责涉案项目的劳务工作并与提供劳务者进行结算。综上,宏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宏力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劳务转包给***,并无不当,至于宏力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其次,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但作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签订主体的宏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交由***,系违法转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宏力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伟仑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