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康年土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康年土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莲塘村东方**拿大道10、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街道天润路87号广建大厦24-2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康年土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7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筑装饰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康年公司向省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123913.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8日)(1830号案件工程);二、判令康年公司向省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85851.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8日)(1831号案件工程);三、判令康年公司向省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17508.5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8日)(1832号案件工程);四、判令康年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省建筑装饰公司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五、判令康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中,省建筑装饰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为:六、判令康年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52459.33元(1830号案工程);七、判令康年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18995.09元(1832号案工程)。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康年土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7272.6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广州康年土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71454.42元;三、驳回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8元(三案合并收取),由广州康年土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因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广州康年土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迳向其支付,无须人民法院退还,广州康年土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判后,康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康年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1827272.6元的利息,利息差88440元(2022年2月9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8日,484天×1827272.6元×LPR3.65%=88440元)。上诉主要理由:一、工程款(1827272.6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康年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不应承担该款项的逾期支付利息。本案中,省建筑装饰公司主张的1827272.6元分别为《广州从化亲子农场综合服务中心、售票处精装修承包工程合同》(下称《精装修合同》)、《广州从化亲子农场改造三通一平工程合同》(下称《改造合同》)、《广州从化亲子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和售票处土建工程合同》(下称《土建合同》)的项下的工程款。根据《精装修合同》第九条第2点约定:“工程竣工并移交,省建筑装饰公司向康年公司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康年公司在30个工作**向省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合同第五部分附录《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根据《改造合同》第九条第2点约定:“工程竣工并移交,省建筑装饰公司向康年公司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康年公司在30个工作**向省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0%”。根据《土建合同》第七条第2点约定:“省建筑装饰公司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省建筑装饰公司自行施工部分、专业分包工程)竣工并移交且省建筑装饰公司向康年公司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康年公司于30个工作**向省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按合同文件《合同条款》附录W《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本案中,《精装合同》《改造合同》《土建合同》双方均未办妥结算事宜,结算书上均无康年公司**确认,因此该工程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康年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无需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 省建筑装饰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并完成结算,案涉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即工程结算价款即为合同签订价款,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2020年10月19日,康年公司与省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广州从化亲子农场改造三通一平工程合同》《广州从化亲子农场综合服务中心和售票处土建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广州从化亲子农场综合服务中心、售票处精装修承包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省建筑装饰公司承包广州从化亲子农场改造三通一平、综合服务中心和售票处土建、精装三个标的工程施工,总价款为4757006.66元。合同签订后,广州从化亲子农场改造三通一平工程于2020年9月3日竣工验收;综合服务中心和售票处土建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综合服务中心和售票处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综合服务中心、售票处精装修承包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综合服务中心、售票处精装修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案涉所有工程均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上述工程的所有竣工资料经康年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康年公司归档,2021年12月1日,省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结算资料(含《工程结算书》)经康年公司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康年公司项目成本部门亦参与审核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康年公司主张其未在结算书上**确认,工程未完成结算条件,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方认为且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有:1.《工程结算书》中签字人员**、***、***等人均为康年公司的员工,康年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已予以确认;2.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上有前述人员的签名,康年公司亦在上面**确认;3.案涉工程自合同签订、施工过程直至竣工结算,我方与康年公司沟通均是通过前述人员进行。至此,我方认为,前述签字人员是可以代表康年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履约的,其对结算书进行签字确认应视为康年公司对结算书的认可。此外,案涉工程由康年公司委托了第三方咨询机构新誉时代对最终结算进行审计并由该机构在结算书**确认,因此,基于前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并完成结算,具备付款条件,康年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二、康年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省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对应利息及承担省建筑装饰公司的合理维权损失,即本案律师费。康年公司与省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第2款中约定“工程竣工并移交,乙方(省建筑装饰公司)向甲方(康年公司)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个工作**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按合同第五部分附录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第五部分合同条款》43.8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根据第43.7条应支付的任何款项,甲方可以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案涉工程项目结算资料省建筑装饰公司均已于2021年12月1日交付给康年公司,且有经康年公司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审计确认**,康年公司项目成本部门、项目负责人亦参与审核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故康年公司应在30个工作**(即2022年1月12日前)向省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案涉工程项目自完工交付康年公司使用至今已接近两年时间,康年公司在省建筑装饰公司多次书面及口头催告下仍不予理睬且未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其在一审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仍提起上诉,拖延承担付款义务,依照合同及法律,康年公司应同省建筑装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对应利息及承担省建筑装饰公司的合理维权损失,即本案律师费。综上所述,康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省建筑装饰公司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康年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康年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结算,涉案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其无需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双方就案涉三个工程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省建筑装饰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康年公司亦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案涉三个工程均已经完成结算,并根据省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案涉三个工程结算完成实际为2021年12月23日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虽然康年公司不确认结算事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康年公司向省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827272.6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康年公司以双方未结算为由上诉主张无需向省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827272.6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康年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康年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康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康年土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7272.6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广州康年土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71454.42元; 三、驳回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28元(三案合并收取),由广州康年土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因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广州康年土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迳向其支付,无须人民法院退还,广州康年土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审理费2011元,由广州康年土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